第一條 為防治畜禽養殖汙染,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汙染,是指在畜禽養殖過程中,畜禽養殖場排放的廢渣,清洗畜禽體和飼養場地、器具產生的汙水及惡臭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畜禽養殖場的汙染防治。
畜禽放養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實行綜合利用優先,資源化、無害化和減量化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擬定本轄區的環境保護規劃時,應根據本地實際,對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並將其汙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中。
第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必須按建設專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畜禽養殖場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中,應規定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
(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衝區;
(二)城市和城鎮中居民區、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地區;
(三)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域;
(四)國家或地方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本辦法頒佈前已建成的、地處上述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應限期搬遷或關閉。
第八條 畜禽養殖場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措施必須在畜禽養殖場投入運營的同時予以落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畜禽養殖場汙染防治設施進行竣工驗收時,其驗收內容中應包括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九條 畜禽養殖場必須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汙申報登記。
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排放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依法實施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畜禽養殖場必須按規定取得《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排放汙染物,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汙費;向水體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轄區範圍內的畜禽養殖場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現場檢查,索取資料,採集樣品、監測分析。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檢查機關和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必須設定畜禽廢渣的儲存設施和場所,採取對儲存場所地面進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汙染和危害。
畜禽養殖場應當保持環境整潔,採取清汙分流和糞尿的乾溼分離等措施,實現清潔養殖。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應採取將畜禽廢渣還田、生產沼氣、製造有機肥料、製造再生飼料等方法進行綜合利用。
用於直接還田利用的畜禽糞便,應當經處理達到規定的無害化標準,防止病菌傳播。
第十五條 禁止向水體傾倒畜禽廢渣。
第十六條 運輸畜禽廢渣,必須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及其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妥善處置貯運工具清洗廢水。
第十七條 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排放總量指標,排放汙染物或造成周圍環境嚴重汙染的畜禽養殖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畜禽養殖場應向做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限期治理計劃,並定期報告實施情況。提交的限期治理計劃中,應規定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畜禽養殖場限期治理專案進行驗收時,其驗收內容中應包括上述綜合利用方案的落實情況。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汙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體傾倒畜禽廢渣的。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中的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存欄量為500頭以上的豬、3萬羽以上的雞和100頭以上的牛的畜禽養殖場,以及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其他型別的畜禽養殖場。其他型別的畜禽養殖場的規模標準,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參照上述標準作出規定。
地方法規或規章對畜禽養殖場的規模標準規定嚴於第一款確定的規模標準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中的畜禽廢渣,是指畜禽養殖場的畜禽糞便、畜禽舍墊料、廢飼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體廢物。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第一條 為防治畜禽養殖汙染,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汙染,是指在畜禽養殖過程中,畜禽養殖場排放的廢渣,清洗畜禽體和飼養場地、器具產生的汙水及惡臭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畜禽養殖場的汙染防治。
畜禽放養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實行綜合利用優先,資源化、無害化和減量化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擬定本轄區的環境保護規劃時,應根據本地實際,對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並將其汙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中。
第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必須按建設專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畜禽養殖場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中,應規定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
(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衝區;
(二)城市和城鎮中居民區、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地區;
(三)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域;
(四)國家或地方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本辦法頒佈前已建成的、地處上述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應限期搬遷或關閉。
第八條 畜禽養殖場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措施必須在畜禽養殖場投入運營的同時予以落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畜禽養殖場汙染防治設施進行竣工驗收時,其驗收內容中應包括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九條 畜禽養殖場必須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汙申報登記。
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排放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依法實施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畜禽養殖場必須按規定取得《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排放汙染物,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汙費;向水體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轄區範圍內的畜禽養殖場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現場檢查,索取資料,採集樣品、監測分析。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檢查機關和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必須設定畜禽廢渣的儲存設施和場所,採取對儲存場所地面進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汙染和危害。
畜禽養殖場應當保持環境整潔,採取清汙分流和糞尿的乾溼分離等措施,實現清潔養殖。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應採取將畜禽廢渣還田、生產沼氣、製造有機肥料、製造再生飼料等方法進行綜合利用。
用於直接還田利用的畜禽糞便,應當經處理達到規定的無害化標準,防止病菌傳播。
第十五條 禁止向水體傾倒畜禽廢渣。
第十六條 運輸畜禽廢渣,必須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及其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妥善處置貯運工具清洗廢水。
第十七條 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排放總量指標,排放汙染物或造成周圍環境嚴重汙染的畜禽養殖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畜禽養殖場應向做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限期治理計劃,並定期報告實施情況。提交的限期治理計劃中,應規定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畜禽養殖場限期治理專案進行驗收時,其驗收內容中應包括上述綜合利用方案的落實情況。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汙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體傾倒畜禽廢渣的。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中的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存欄量為500頭以上的豬、3萬羽以上的雞和100頭以上的牛的畜禽養殖場,以及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其他型別的畜禽養殖場。其他型別的畜禽養殖場的規模標準,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參照上述標準作出規定。
地方法規或規章對畜禽養殖場的規模標準規定嚴於第一款確定的規模標準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中的畜禽廢渣,是指畜禽養殖場的畜禽糞便、畜禽舍墊料、廢飼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體廢物。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