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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森林保護條例

    (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一百三十一次會議透過,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國務院釋出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為了保護森林,防止火災、濫伐和防治病蟲害,以促進林業生產,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個人所有的林木,都適用本條例的規定予以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愛林、護林的宣傳教育,發動群眾保護好森林和林木。

    第二章

    護林組織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和林區的縣人民委員會、鄉人民委員會(即公社管理委員會,以下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指揮機構。

    各級護林指揮機構,在同級人民委員會的領導下,貫徹護林法令,規定護林措施,指揮撲救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和交流護林工作經驗。

    第五條

    林區人民公社的生產隊或者生產大隊,以及林區的國營林場、農場、牧場、墾殖場和廠礦企業等單位,應當建立群眾性的基層護林組織。

    基層護林組織,在上級護林指揮機構的領導下,貫徹執行護林規定,開展愛林、護林宣傳教育,管理進入林區的人員和野外用火,組織撲救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和制止一切破壞森林的行為。

    第六條

    林區人民公社的生產隊或者生產大隊,以及林區的國營林場、農場、牧場、墾殖場和廠礦企業等單位,應當在縣、鄉人民委員會的領導下,劃定森林保護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護林人員。

    護林人員在森林保護責任區內的主要職責:

    (一)進行巡察。

    (二)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壞森林的行為。

    (三)將引起森林火災,以及盜伐和其他破壞森林的現行分子,送交當地公安部門處理。

    第七條

    省縣交界的林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各有關人民委員會的領導下,建立護林聯防組織,互相支援,做好聯防地區內的護林工作。

    第八條

    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國有林區建立護林防火機構,配備森林警察,加強治安,保護森林。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縣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在發生森林病害、蟲害的重點地區,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站,負責防治技術的指導工作。

    第三章

    森林管理

    第十條

    保障國家、集體的森林和個人的林木所有權。森林和林木歸誰所有,其產品和收入就歸誰支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_

    國有林由國營林場負責經營。但是,分散小片的森林,不便於建立國營林場經營的,可以由當地林業行政部門包給人民公社的生產隊經營,或者包給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經營。

    人民公社和生產大隊所有的森林,一般應當固定包給生產隊經營;不適合生產隊經營的,由人民公社或者生產大隊組織專業隊經營。生產隊所有的森林,成片的應當由生產隊統一經營;零星樹木可以固定交給社員專責經營,並且訂立收益分配的合同。

    第十二條

    採伐森林,收購和運輸木材、竹子、柴、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有森林,按照《國有林主伐試行規程》和有關規定採伐。

    集體所有的森林,應當根據森林資源情況和林木生長規律,確定每年採伐的數量、規格、時間和地點,經過批准後採伐。

    國家採伐集體所有的森林,應當按照國家木材生產計劃,經過省、自治區林業行政部門逐級下達任務,並且商得森林所有者的同意,實行訂約採伐。

    集體單位從自有的森林裡每年採伐自用的木材(包括社員個人需要部分),數量在十立方米以下的,由鄉人民委員會批准;超過十立方米的,由縣人民委員會批准。

    (二)森林採伐後,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在當年或者次年內進行更新。當地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對更新工作進行監督。

    國有林採伐後,由國家規定的單位負責更新。

    集體所有森林採伐後,由森林所有者負責更新。但是,也可以事先經過協商,訂立合同,由採伐單位負責更新。砍一棵,至少必須栽植三棵,並且保證成活。

    (三)進入集體林區收購木材、竹子、柴、炭,必須經過林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行政部門審查,報同級計劃委員會批准,並且列入當年計劃以內。但是,當地及其毗鄰地區的機關團體等自用的,和手工業需要的原料,其收購的數量,應當遵守的制度和必須經過的批准手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另行規定。

    (四)向鐵路、公路、航運等運輸部門託運木材、竹子,必須提出縣以上林業行政部門發給的運輸證明。但是,國家直接調撥出的木材,可以按照國家批准的每月木材運輸計劃託運,不必再提出運輸證明。

    第十三條

    下列森林和林木只准許進行撫育採伐、衛生採伐和更新採伐,禁止進行主伐:

    (一)護田、護路、護岸、固沙和水庫周圍、水土保持區域內的森林。

    (二)城市和工業區周圍的綠化林。

    (三)名勝古蹟林。

    (四)風景林。

    (五)衛生保健林。

    (六)母樹林。

    (七)禁獵區的森林。

    (八)稀有的珍貴林木。

    第十四條

    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的森林,禁止進行任何性質的採伐。

    第十五條

    禁止毀林開荒。

    第十六條

    縣、鄉人民委員會應當根據自然條件,結合群眾生產生活的需要,對宜林荒山、荒地、沙荒,殘林跡地和新造幼林,實行定期的封山育林。

    第十七條

    在森林附近放收,必須加強看管牲畜,防止毀壞林木。有條件的林區,應當劃出固定收場。

    第十八條

    國有林區的居民,在當地林業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可以在森林保護責任區內,結合森林撫育,砍取自用的零星木材、燒柴和進行林副業生產。

    第十九條

    進入林區從事生產的人員,應當由有關單位負責組織,指定專人領導,嚴格遵守森林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

    林區人民公社的生產隊或者生產大隊,以及林區的國營林場、農場、牧場、墾殖場和廠礦企業等單位,都應當根據國家護林法令和群眾利益,經過群眾討論和同意,訂立護林公約,規定護林責任制度,互相監督,共同遵守。

    第四章

    預防和撲救火災

    第二十椞_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除了做好經常性的護林防火工作以外,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和森林火災的發生規律,規定森林防火期,加強領導,嚴加防範。

    第二十二條

    防火期內,在林區野外用火,必須加倍警惕,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燒荒、燒牧場、燒灰積肥和煉山造林,應當事先經過批准。批准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二)燒荒、燒收場、燒灰積肥和煉山造林,應當組織起來,並且有專人領導。

    (三)燒荒、燒牧場、燒灰積肥和煉山造林,應當事先開好防火線,準備好撲火工具;只准許在三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事後必須徹底熄滅餘火。

    (四)燒木炭和烘烤林副產品,應當固定場地,在周圍開好防火線。

    (五)燒飯、取暖和吸菸,應當在指定地點或者選擇安全地點;事後必須徹底熄滅餘火。

    (六)上墳燒紙應當嚴防引燃雜草;事後必須徹底熄滅餘火。

    (七)夜間走路禁止使用火把。

    第二十三條

    防火期內,透過林區的鐵路機車,必須安設防火裝置,並且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清爐,嚴防噴火、漏火。

    在林區作業的拖拉機和以柴、炭作燃料的汽車,必須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嚴防失火。

    第二十四條

    防火期內,在林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必須事先報告當地縣人民委員會,並且做好防火戒備。

    第二十五條

    禁止燒山驅獸和使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方法狩獵。

    第二十六條

    林業行政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林區有計劃地設定下列防火設施:

    (一)在便於瞭望的地點,設定防火瞭望臺(哨)。

    (二)在森林和草原毗連地帶、居民點周圍、鐵路兩側、省縣交界地區和國境線內側等發生森林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地段,結合河流、道路,開闢防火線。有條件的,應當在防火線上種植抗火性強的林木或者種植農作物。

    (三)在主要林區,根據生產和防火的需要,修建林道,設定通訊裝置。

    (四)在交通便利的國營林場和護林防火機構內,有重點地設立森林火災危險天氣預報站和化學滅火站。

    (五)在大面積林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航空護林站,加強航空護林的巡邏和滅火工作。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發現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盡力撲救,並且及時向當地人民委員會或者護林組織報告。當地人民委員會或者護林組織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撲救。

    第二十八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組織精幹的撲火隊伍,加強組織領導,集中統一指揮;並且應當做好通訊聯絡、後勤供應和醫療救護等工作。

    撲救森林火災必須注意安全;並且不得動員老、弱、孕婦和兒童參加。

    第二十九雜

    撲救森林火災,可以優先利用鐵路、公路、水運、航空和郵電等部門的交通和通訊工具。商業、衛生和糧食等部門應當大力支援。

    第三十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必須徹底清理火場,嚴防復燃。並且應當及時查明起火原因,調查損失,總結經驗教訓,逐級上報。

    策三十椞_

    撲救森林火災負傷或者死亡的,國家給予醫療或者撫卹。

    第五章

    防治病害蟲害

    第三十二條

    國家、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個人所有的林木,應當積極防治病害、蟲害。在發生毀滅性的病害,蟲害的時候,當地縣、鄉人民委員會必須立即組織力量,進行搶治。

    第三十三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站、林業工作站、國營林場和林區的人民公社,應當有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森林病害、蟲害的預測預報工作;並且應當組織林場工人、社員,結合生產,調查森林病害、蟲害的發生和發展情況,適時進行防治。

    第三十四條

    經營森林單位,應當透過清理林場和撫育林木等措施,改善森林的組成和衛生狀況。

    造林單位,應當因地制宜地營造混交林,預防病害、蟲害的大量發生和蔓延。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林業行政部門,應當確定林木種苗的檢疫物件,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防止危險性的病害、蟲害的傳播和蔓延。

    第三十六條

    集體所有的森林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發生病害,蟲害,確實無力防治的時候,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在防治技術、藥械等方面給予適當的支援。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七條

    認真執行本條例,有下列事蹟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縣人民委員會,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或者在森林保護責任區內,連續保持三年以上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二)發生森林火災,及時採取有力措施,組織撲救,或者在撲救火災當中起模範帶頭作用,並且有顯著成績的;

    (三)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並且盡力撲救的;

    (四)防止濫伐以及其他破壞森林行為,有顯著成績的;

    (五)發現破壞森林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報告的;

    (六)積極防治森林病蟲害,有顯著成績的;

    (七)森林更新和封山育林有顯著成績的;

    (八)在森林保護工作中,認真負責,聯絡群眾,並且在宣傳和貫徹護林法令方面起模範帶頭作用的;

    (九)在森林保護工作中發明創造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治安管理處罰。但是,情節輕微的,經過批評教育以後,可以免予處分。

    (一)國家工作人員,工作失職,使森林遭受損失的;

    (二)不遵守林區野外用火規定,引起火災的;

    (三)濫伐、盜伐以及其他破壞林木的行為,使森林遭受損失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採伐和更新的。

    盜伐林木,應當追回贓物,並且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有前條第一款各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使森林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重大事故的,送交司法機關處理。

    蓄意或者唆使縱火燒山,或者聚眾破壞森林,由司法機關從嚴懲處。

    第四十條

    引起森林火災,濫伐、盜伐以及有其他破壞林木的行為,事後能主動向政府坦白悔過、退回贓物,或者在失火後積極撲救減少損失的,酌情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四十椞_

    未經批准,擅自進入集體林區收購木材、竹子、柴、炭的,其所收購的產品,由當地縣人民委員會按照低於國家收購牌價予以收購。屢犯不改的,予以沒收。

    第七章

    附 則

    策四十二條 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林業部制定釋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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