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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伯無子女,同村的侄女戶口合到大伯家,需要符合收養法的規定。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週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週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詢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週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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