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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檢疫運輸和銷售水產苗種的,或者未經檢疫投放養殖場所、出售或者運輸野生水產苗種的,由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國家禁用的漁藥及其他化合物的,或者使用人用藥品,超劑量、超範圍使用漁藥,使用過期漁藥的,或者違反漁藥休藥期規定的,或者使用含有違禁藥物的水質改良劑和底質改良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對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燬;並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國家禁用的漁用飼料和飼料新增劑的,或者使用對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對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燬;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水產品生產企業、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儲存的,或者偽造水產品生產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未記錄漁藥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或者記錄不完整、不真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立即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回覆列表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加強對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管理範圍係指供食用的魚類、甲殼類、貝殼類等鮮品及其加工製品。
第三條 凡供食用的水產品(包括鮮售和加工)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黃鱔、甲魚、烏龜、河蟹、青蟹、蟛蜞、小蟹、各種貝類均應鮮活銷售。凡已死亡者均不得出售和加工。
(二)含有自然毒素的水產品,如:鯊魚、鮁魚、旗魚必須去除肝臟;鰉魚應除去肝、卵;河豚魚有劇毒,不得流入市場,應剔出集中妥善處理,因特殊情況需進行加工食用的應在有條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處理前必須先去除內臟、皮、頭等含毒部位,洗淨血汙,經鹽醃曬乾後安全無毒方可出售,其加工廢棄物應妥善消毀。
(三)凡青皮紅肉的魚類,如鯉魚、參魚、鮐魚等易分解產生大量組胺,出售時必須注意鮮度質量;在不能及時鮮銷或需外運供銷時應立即劈背加25%以上的鹽醃製,以保證食用安全。
(四)使用食品新增劑應符合GB 2760《食品新增劑使用衛生標準》。
(五)凡因化學物質中毒致死的水產品均不得供食用。
(六)凡蟲蛀、赤變、脂肪氧化蔓及深層的水產品不得供食用。
第四條 凡接觸水產品的裝置、用具應用無毒無害的材料製成,便於清洗、消毒。場地,用具、車輛在每次使用前後均應清洗或消毒。
第五條 有生食水產品習慣的地方,為保證食用安全,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應會同水產、商業部門制訂衛生管理辦法,限制品種,嚴格遵守衛生要求防止食物中毒。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根據防疫要求,可隨時採取臨時限制措施。
第六條 為保證水產品質量,漁業生產運輸船隻應根據具體情況對每次航次時間和裝載量作出合理規定。
第七條 生產作業時船艙、甲板應經常沖洗,保潔降溫,並勤抽倉底水,減少汙染。
第八條 生產、運輸漁船應備有足夠的冷藏用冰,保證魚品不脫冰。不帶冰生產的漁船應及時向運輸船"過間",脫冰存放不超過1晝夜。
箱裝魚要排列整齊,逐箱加冰封頂。散裝魚要層魚層冰,表面加封頂冰返港時魚體溫度不得高於5℃。
捕獲的有毒魚類,如河豚魚,應揀出裝箱,專門固定存放位置。
第九條 以鹽保質的海水魚,用鹽量應不低於15%,鰹、參、鮐魚等不低於25%,鹽漬時不得混入河豚魚,以免毒素滲透彌散和誤食中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