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45號,以下簡稱《辦法》)於2020年12月21日釋出,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辦法》第五條中“受理減免稅稽核確認申請之日”是指:減免稅申請人遞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海關予以受理的,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減免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海關一次性告知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減免稅申請人不按規定向海關提交齊全、有效、填報規範的申請材料的,海關不予受理。
二、對於部分實行免稅額度管理的稅收政策,減免稅申請人將該政策項下的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轉出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不予恢復,轉入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結轉時的價格、數量或者應繳稅款予以扣減。
減免稅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運出境,減免稅申請人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型別貨物的,減免稅額度不予恢復;未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型別貨物的,減免稅申請人在原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之日起3個月內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稽核同意,減免稅額度可以恢復。
對於其他提前解除監管的情形,減免稅額度不予恢復。
三、《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免稅確認通知書》變更、撤銷和延期,其辦理時限參照《辦法》第五條規定時限執行。
四、《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將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出口,報關單的“監管方式”欄目應按照貿易實際進行填報。
五、2021年3月1日前海關已出具且在有效期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免稅證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證明》,仍可以繼續使用。
六、《辦法》執行過程中涉及的法律文書及相關報表格式文字詳見附件1-23。
七、本公告自2021年3月1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45號,以下簡稱《辦法》)於2020年12月21日釋出,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辦法》第五條中“受理減免稅稽核確認申請之日”是指:減免稅申請人遞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海關予以受理的,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減免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海關一次性告知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減免稅申請人不按規定向海關提交齊全、有效、填報規範的申請材料的,海關不予受理。
二、對於部分實行免稅額度管理的稅收政策,減免稅申請人將該政策項下的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轉出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不予恢復,轉入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結轉時的價格、數量或者應繳稅款予以扣減。
減免稅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運出境,減免稅申請人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型別貨物的,減免稅額度不予恢復;未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型別貨物的,減免稅申請人在原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之日起3個月內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稽核同意,減免稅額度可以恢復。
對於其他提前解除監管的情形,減免稅額度不予恢復。
三、《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免稅確認通知書》變更、撤銷和延期,其辦理時限參照《辦法》第五條規定時限執行。
四、《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將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出口,報關單的“監管方式”欄目應按照貿易實際進行填報。
五、2021年3月1日前海關已出具且在有效期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免稅證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證明》,仍可以繼續使用。
六、《辦法》執行過程中涉及的法律文書及相關報表格式文字詳見附件1-23。
七、本公告自2021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