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核反應堆乏燃料(以下簡稱乏燃料)道路運輸管理,保障乏燃料運輸安全,促進中國核能事業的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核反應堆(包括核電站、研究堆和其他型別核反應堆)乏燃料國內道路運輸的管理。
第三條 乏燃料託運人是具有核材料持有資質,對其託運的乏燃料運輸所引起的核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的營運單位。
乏燃料託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乏燃料託運,乏燃料託運代理人應具有核材料託運代理資質。
第四條 乏燃料承運人是承接乏燃料運輸委託,實施乏燃料運輸作業的單位。乏燃料承運人應當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對乏燃料運輸作業的安全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和承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乏燃料安全運輸的法規、標準,加強乏燃料運輸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運輸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運輸條件,確保乏燃料安全運輸。
第六條 乏燃料的道路運輸是國家管制的核活動,國防科工委、公安部、交通部和衛生部,按照下列職責分工進行管理和監督:
(一)國防科工委負責協調乏燃料運輸管理活動,審查核發乏燃料轉移批准檔案和裝運批准檔案,審查乏燃料運輸事故應急預案,監督有關保密措施。
(二)公安部負責乏燃料道路運輸的公共安全管理,審查核發乏燃料道路運輸通行證件,對乏燃料道路運輸的實物保護實施監督,指揮、協調地方公安機關查處危及乏燃料安全運輸的案(事)件。
(三)交通部負責乏燃料道路運輸承運人資質認可的管理和承運人駕駛人員及其他運輸作業人員資格認可的管理,協調乏燃料公路超限運輸車輛行駛道路的管理工作。
(四)衛生部負責乏燃料運輸工作人員的健康監護和輻射防護監督,組織提供乏燃料運輸事故應急醫學支援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核反應堆乏燃料(以下簡稱乏燃料)道路運輸管理,保障乏燃料運輸安全,促進中國核能事業的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核反應堆(包括核電站、研究堆和其他型別核反應堆)乏燃料國內道路運輸的管理。
第三條 乏燃料託運人是具有核材料持有資質,對其託運的乏燃料運輸所引起的核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的營運單位。
乏燃料託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乏燃料託運,乏燃料託運代理人應具有核材料託運代理資質。
第四條 乏燃料承運人是承接乏燃料運輸委託,實施乏燃料運輸作業的單位。乏燃料承運人應當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對乏燃料運輸作業的安全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和承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乏燃料安全運輸的法規、標準,加強乏燃料運輸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運輸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運輸條件,確保乏燃料安全運輸。
第六條 乏燃料的道路運輸是國家管制的核活動,國防科工委、公安部、交通部和衛生部,按照下列職責分工進行管理和監督:
(一)國防科工委負責協調乏燃料運輸管理活動,審查核發乏燃料轉移批准檔案和裝運批准檔案,審查乏燃料運輸事故應急預案,監督有關保密措施。
(二)公安部負責乏燃料道路運輸的公共安全管理,審查核發乏燃料道路運輸通行證件,對乏燃料道路運輸的實物保護實施監督,指揮、協調地方公安機關查處危及乏燃料安全運輸的案(事)件。
(三)交通部負責乏燃料道路運輸承運人資質認可的管理和承運人駕駛人員及其他運輸作業人員資格認可的管理,協調乏燃料公路超限運輸車輛行駛道路的管理工作。
(四)衛生部負責乏燃料運輸工作人員的健康監護和輻射防護監督,組織提供乏燃料運輸事故應急醫學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