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採取自願戒毒、社群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群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並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依法實行動態管控,依法責令社群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群康復,管理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援。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康復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援。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
第六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合理佈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建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資訊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對戒斷3年未復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
第八條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科研、戒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採取自願戒毒、社群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群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並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依法實行動態管控,依法責令社群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群康復,管理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援。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康復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援。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
第六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合理佈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建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資訊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對戒斷3年未復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
第八條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科研、戒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