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中國公安機關可以和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一)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轄的自訴案件。對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四)軍隊保衛部門管轄的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五)監獄管轄的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門管轄的海(島嶼)岸線以外中國管轄海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對於發生在沿海港岙口、碼頭、灘塗、臺輪停泊點等區域的,由公安機關管轄;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三、將第十五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修改為: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物件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路實施的犯罪,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網路服務使用的伺服器所在地,網路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網路資訊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網路資訊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目的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發生的刑事案件,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提請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時,應當在有關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實、管轄爭議情況、協商情況和指定管轄理由,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層報有權指定管轄的上級公安機關。”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並根據辦案需要抄送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偵查: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動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經濟犯罪;
“(五)集團犯罪;
“(六)跨區域犯罪。”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增加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在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車執行途中被抓獲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列車始發站、終點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車執行途中被抓獲的,由負責該列車乘務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但在列車執行途經的車站被抓獲的,也可以由該車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在國際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根據中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始發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第四款改為第六款。
十二、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三、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內發生的涉稅走私犯罪和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非涉稅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及時與同級監察機關協商,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列入武裝警察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門人員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不正當行為。”
十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迴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申請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十九、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二十、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並在三日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羈押時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看守所應當告知其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諮詢、程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請由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值班律師。”
二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
“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及時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部門。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
二十三、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刪去第二款中的“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
二十四、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對於具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通知其更換;不具有相關情形的,應當許可。”
二十五、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的規定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制止。對於嚴重違反規定或者不聽勸阻的,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並及時通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二十六、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辯護人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涉嫌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原承辦案件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辯護人是律師的,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二十七、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二十八、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單位及其經辦人、持有證據的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採用錄音錄影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二十九、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收集、調取電子資料,能夠扣押電子資料原始儲存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儲存介質,並製作筆錄、予以封存。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儲存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或者網路線上提取電子資料。無法扣押原始儲存介質,也無法現場提取或者網路線上提取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影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註明原因。
“收集、調取的電子資料,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或者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三十一、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三十二、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並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
三十三、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被保護人;
“(三)對被保護人的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將被保護人帶到安全場所保護;
“(五)變更被保護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三十四、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六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個人資訊。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三十五、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進行訊問。”
三十六、將第八十條改為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應當優先適用保證人保證。”
三十七、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七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五百元。具體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
三十八、將第九十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定期瞭解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規定的有關情況,並製作筆錄。”
三十九、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徵得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同意。”
四十、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四十一、將第九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拒絕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註明。”
四十二、將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已過複議期限,或者複議、複核後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數額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四十三、將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取保候審人可以憑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委託他人領取的,應當出具委託書。”
四十四、將第一百條改為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送達保證人,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四十五、將第一百零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修改為:“對於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複議期限,或者複議、複核後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罰款數額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四十六、將第一百零二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修改為:“對於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公安機關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自發現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四十七、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修改為:“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並及時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書及時解除取保候審,並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四十八、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四十九、將第一百一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九條,刪去第二款。
五十、將第一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監視居住人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與他人會見或者通訊前,應當徵得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同意。”
五十一、將第一百一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五十二、將第一百一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改為:“需要解除監視居住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並及時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並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五十三、將第一百二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緊急情況下,對於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將犯罪嫌疑人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後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
五十四、將第一百二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異地執行拘留,無法及時將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轄地的,應當在宣佈拘留後立即將其送抓獲地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到達管轄地後,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
五十五、將第一百二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三十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准逮捕。”
五十六、將第一百三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應當記錄在案,並在提請批准逮捕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五十七、將第一百三十六條改為第一百四十條,修改為:“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並在執行完畢後三日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五十八、將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改為:“接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在執行完畢後三日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五十九、將第一百四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製作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並報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六十、刪去第一百五十二條。
六十一、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六條,修改為:“繼續盤問期間發現需要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辦理法律手續。”
六十二、將第一百五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說明理由。”
六十三、將第一百六十六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九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簽名、捺指印。必要時,應當對接受過程錄音錄影。”
六十四、將第一百六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七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等應當登記,製作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簽名,並妥善保管。必要時,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影。”
六十五、將第一百六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製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並將受案回執交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無法取得聯絡或者拒絕接受回執的,應當在回執中註明。”
六十六、將第一百七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作為第一款,修改為:“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必要時,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調查核實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採取詢問、查詢、勘驗、鑑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物件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對被調查物件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物件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六十七、將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作為第一款,修改為:“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立即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在二十四小時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辦理手續,移送主管機關。”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
“對於重複報案、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應當向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作出解釋,不再登記,但有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除外。”
六十八、將第一百七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決定不予立案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立案處理。”
六十九、將第一百七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核申請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案情重大、複雜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複議、複核時限,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七十、將第一百七十七條改為第一百八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三日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向其他主管機關移送案件,並說明理由。”
七十一、將第一百八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改為:“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於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併案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併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並在移送案件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犯罪嫌疑人已經到案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通知其家屬。”
七十二、將第一百八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案件變更管轄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機關併案偵查時,與案件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財物及其孳息等應當隨案移交。”
七十三、將第一百八十四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製作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三款修改為:“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檔案,或者凍結的財產,除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或者通知當事人。”
七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八條:“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銷案件的,應當層報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後撤銷案件。報請撤銷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同時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根據前款規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七十五、將第一百八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九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繼續偵查。”
七十六、將第一百八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予以審查、核實。”
七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九十四條:“公安機關開展勘驗、檢查、搜查、辨認、查封、扣押等偵查活動,應當邀請有關公民作為見證人。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偵查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對有關偵查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影,並在筆錄中註明有關情況。”
七十八、將第一百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八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訊問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應當在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的訊問室進行:
“(一)緊急情況下在現場進行訊問的;
“(二)對有嚴重傷病或者殘疾、行動不便的,以及正在懷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或者就診的醫療機構進行訊問的。
“對於已送交看守所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訊問。
“對於正在被執行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以及正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執行場所進行訊問。
原條文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七十九、將第一百九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九條,其中的“工作證件”修改為“人民警察證”。
八十、將第一百九十八條改為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以及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
第三款修改為:“第一次訊問,應當問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現住地、籍貫、出生地、民族、職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單位、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屬於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等情況。”
八十一、將第二百零一條改為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更正,並捺指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八十二、將第二百零三條改為第二百零八條,其中的“錄音或者錄影”修改為“錄音錄影”。
八十三、將第二百零五條改為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第三款修改為:“在現場詢問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人民警察證。”
八十四、將第二百零六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詢問前,應當瞭解證人、被害人的身份,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係。詢問時,應當告知證人、被害人必須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八十五、將第二百一十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案件現場進行勘查,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八十六、將第二百一十一條改為第二百一十六條,修改為:“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製作筆錄,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對重大案件的現場勘查,應當錄音錄影。”
八十七、將第二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依法提取、採集肖像、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資訊,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被害人死亡的,應當透過被害人近親屬辨認、提取生物樣本鑑定等方式確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拒絕檢查、提取、採集的,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查、提取、採集。”
八十八、將第二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進行偵查實驗,應當全程錄音錄影,並製作偵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
八十九、將第二百二十五條改為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對於財物、檔案的持有人無法確定,以及持有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中註明。
“依法扣押文物、貴金屬、珠寶、字畫等貴重財物的,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影,並及時鑑定、估價。”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執行查封、扣押時,應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能夠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有關涉案財物,但應當採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九十、將第二百二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一條,修改為:“對作為犯罪證據但不便提取或者沒有必要提取的財物、檔案,經登記、拍照或者錄音錄影、估價後,可以交財物、檔案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開具登記儲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財物、檔案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音錄影資料附卷備查。財物、檔案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
九十一、將第二百二十九條改為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有關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後,對於有證據證明權屬明確且無爭議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且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影響案件正常辦理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音錄影和估價後,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發還清單返還,並在案卷材料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發還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領取人應當是涉案財物的合法權利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委託他人領取的,應當出具委託書。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為領取。”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九十二、將第二百三十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修改為:
“第二百三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檔案,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部門作為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實行統一管理,並設立或者指定專門保管場所,對涉案財物進行集中保管。
“對價值較低、易於保管,或者需要作為證據繼續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可以由辦案部門設定專門的場所進行保管。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偵查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第二百三十六條 在偵查期間,對於易損毀、滅失、腐爛、變質而不宜長期儲存,或者難以保管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錄音錄影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儲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理。
“對於違禁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在訴訟終結後處理。”
九十三、將第二百三十一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七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對於前款規定的財產,不得劃轉、轉賬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扣押。”
九十四、將第二百三十二條改為第二百三十八條,修改為:“向金融機構等單位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九十五、將第二百三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改為:“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明確凍結財產的賬戶名稱、賬戶號碼、凍結數額、凍結期限、凍結範圍以及是否及於孳息等事項,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凍結股權、保單權益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凍結上市公司股權的,應當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九十六、將第二百三十四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一條,修改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時,應當經原批准凍結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九十七、將第二百三十五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二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但可以輪候凍結。”
九十八、將第二百三十六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改為:
“第二百四十條 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准許可權和程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第二百四十三條 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於重大、複雜案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可以為一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百四十四條 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九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四十五條:“凍結股權、保單權益或者投資權益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百、將第二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改為:“對凍結的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解除凍結,並通知被凍結財產的所有人。”
一百零一、將第二百五十一條改為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改為三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辨認時,應當將辨認物件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物件中,不得在辨認前向辨認人展示辨認物件及其影像資料,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對物品的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個物品的照片。”
第二款改為第四款。
一百零二、將第二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二條,其中的“錄音或者錄影”修改為“錄音錄影”。
一百零三、將第二百六十五條改為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釋出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一百零四、將第二百六十九條改為第二百七十八條,修改為:“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在口岸採取邊控措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邊控物件通知書,並附有關法律文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稽核後,層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辦理全國範圍內的邊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應當附有關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書。
“緊急情況下,需要採取邊控措施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出具公函,先向有關口岸所在地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控,但應當在七日以內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全國範圍內的邊控措施。”
一百零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四條:“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審查起訴。
“公安機關發現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可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一百零六、將第二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修改為:“對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檔案或者凍結的財產,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並製作隨案移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檢察院。製作清單時,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案情,寫明對涉案財物的處理建議。
“對於實物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按照人民法院送達的生效判決書、裁定書依法作出處理,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回執。人民法院在判決、裁定中未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徵求人民法院意見,並根據人民法院的決定依法作出處理。”
一百零七、將第二百七十九條改為第二百八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認為案件符合速裁程式適用條件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速裁程式的建議。”
一百零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九十條:“對於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應當在偵查終結後層報公安部批准,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在審查起訴或者缺席審理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或者被公安機關抓獲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一百零九、將第二百八十二條改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除依法轉為行政案件辦理外,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書面通知,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檢察意見,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一百一十、將第二百八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移送人民檢察院複議。”
一百一十一、將第二百八十五條改為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原認定犯罪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夠充分的,應當在查清事實、補充證據後,製作補充偵查報告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確實無法查明的事項或者無法補充的證據,應當書面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
第三項修改為:“(三)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並將有關情況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
一百一十二、將第三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改為:“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或者辦案單位所在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提出偵查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依法處理。”
一百一十三、將第三百一十五條改為第三百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應當以適當的方式進行,注意保護其隱私和名譽,儘可能減少詢問頻次,避免造成二次傷害。必要時,可以聘請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專業人員協助。”
一百一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四十六條:“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傳喚、拘傳、拘留、逮捕,開展勘驗、檢查、搜查、查封、扣押、凍結、訊問等偵查活動,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辦案協作請求,並在當地公安機關協助下進行,或者委託當地公安機關代為執行。
“開展查詢、詢問、辨認等偵查活動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的,也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辦案協作請求,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通報。”
一百一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四十七條:“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助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辦案協作函件,連同有關法律文書和人民警察證影印件一併提供給協作地公安機關。必要時,可以將前述法律手續傳真或者透過公安機關有關資訊系統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
“請求協助執行傳喚、拘傳、拘留、逮捕的,應當提供傳喚證、拘傳證、拘留證、逮捕證;請求協助開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詢、凍結等偵查活動的,應當提供搜查證、查封決定書、扣押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請求協助開展勘驗、檢查、訊問、詢問等偵查活動的,應當提供立案決定書。”
一百一十六、將第三百三十五條改為第三百四十八條,修改為:“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歸口接收協作請求,並進行稽核。對符合本規定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協作請求,應當及時交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異地公安機關提出協作請求的,只要法律手續完備,協作地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或者設定其他條件。”
一百一十七、刪去第三百三十六條。
一百一十八、將第三百三十七條改為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改為:“對協作過程中獲取的犯罪線索,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一百一十九、將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合併,作為第三百五十條,修改為:“異地執行傳喚、拘傳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到本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
一百二十、將第三百四十條改為第三百五十一條,刪去第一款。
第二款改為第一款。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協作地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後,應當立即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攜帶法律文書及時提解,提解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辦案地公安機關不能及時到達協作地的,應當委託協作地公安機關在拘留、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一百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五十二條:“辦案地公安機關請求代為訊問、詢問、辨認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訊問、詢問、辨認筆錄,交被訊問、詢問人和辨認人簽名、捺指印後,提供給辦案地公安機關。
“辦案地公安機關可以委託協作地公安機關協助進行遠端影片訊問、詢問,訊問、詢問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影。”
一百二十二、將第三百四十一條改為第三百五十三條,修改為:“辦案地公安機關請求協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請求後七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
“辦案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查詢犯罪資訊、資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並反饋。”
一百二十三、刪去第三百四十二條。
一百二十四、將第三百四十三條改為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改為:“對不履行辦案協作程式或者協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百二十五、將第三百四十四條改為第三百五十五條,修改為:“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辦案地公安機關的協作請求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辦案地公安機關承擔。但是,協作行為超出協作請求範圍,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協作地公安機關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一百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五十六條:“辦案地和協作地公安機關對於案件管轄、定性處理等發生爭議的,可以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決定。”
一百二十七、將第三百五十條改為第三百六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辦理外華人犯罪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曉中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他翻譯;犯罪嫌疑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宣告。”
一百二十八、刪去第三百五十三條。
一百二十九、刪去第三百五十四條。
一百三十、將第三百六十一條改為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判處徒刑的外華人,主刑執行期滿後應當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執行監獄的上級主管部門轉交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影印件後,應當通知該外華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或者指定有關公安機關執行。”
一百三十一、將第三百六十四條改為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公安部是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有關法律、國際條約、協議規定的聯絡途徑、外交途徑或者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依照職責許可權辦理刑事司法協助事務和警務合作事務。”
一百三十二、將第三百六十五條改為第三百七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範圍,主要包括犯罪情報資訊的交流與合作,調查取證,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引渡、緝捕和遞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國際條約、協議規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事宜。”
一百三十三、將第三百六十六條改為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改為:“在不違背中國法律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前提下,中國邊境地區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和縣級公安機關與相鄰國家的警察機關,可以按照慣例相互開展執法會晤、人員往來、邊境管控、情報資訊交流等警務合作,但應當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並報公安部備案;開展其他警務合作的,應當報公安部批准。”
一百三十四、將第三百六十七條改為第三百七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於請求書的簽署機關、請求書及所附材料的語言文字、有關辦理期限和具體程式等事項,在不違反中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警務合作協議規定或者雙方協商辦理。”
一百三十五、將第三百六十八條改為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執行過程中,需要採取查詢、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涉案財物,且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可以根據中國有關法律和公安部的執行通知辦理有關法律手續。”
一百三十六、將第三百七十條改為第三百八十條,修改為:“需要請求外國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應當按照中國有關法律、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書,所附檔案及相應譯文,經省級公安機關稽核後報送公安部。”
一百三十七、將第三百七十一條改為第三百八十一條,修改為:“需要透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查詢或者緝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詢資料、調查取證的,應當提出申請層報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
一百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八十二條:“公安機關需要外國協助安排證人、鑑定人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證或者透過影片、音訊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應當製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並附相關材料,經公安部稽核同意後,由對外聯絡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證人、鑑定人離境前,公安機關不得就其入境前實施的犯罪進行追究;除因入境後實施違法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證人、鑑定人在條約規定的期限內或者被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十五日內沒有離境的,前款規定不再適用,但是由於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離境的除外。”
一百三十九、將第三百七十三條改為第三百八十四條,修改為:“辦理引渡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等法律規定和有關條約執行。”
一百四十、將第三百七十五條改為第三百八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辦理刑事複議、複核案件的具體程式,適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複議複核案件程式規定》。”
一百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八十七條:“公安機關可以使用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技術製作電子筆錄等材料,可以使用電子印章製作法律文書。對案件當事人進行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的過程,公安機關應當同步錄音錄影。”
一百四十二、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一十五條中引用的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中國公安機關可以和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一)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轄的自訴案件。對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四)軍隊保衛部門管轄的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五)監獄管轄的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門管轄的海(島嶼)岸線以外中國管轄海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對於發生在沿海港岙口、碼頭、灘塗、臺輪停泊點等區域的,由公安機關管轄;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三、將第十五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修改為: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物件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路實施的犯罪,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網路服務使用的伺服器所在地,網路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網路資訊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網路資訊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目的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發生的刑事案件,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提請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時,應當在有關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實、管轄爭議情況、協商情況和指定管轄理由,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層報有權指定管轄的上級公安機關。”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並根據辦案需要抄送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偵查: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動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經濟犯罪;
“(五)集團犯罪;
“(六)跨區域犯罪。”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增加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在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車執行途中被抓獲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列車始發站、終點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車執行途中被抓獲的,由負責該列車乘務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但在列車執行途經的車站被抓獲的,也可以由該車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在國際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根據中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始發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第四款改為第六款。
十二、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三、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內發生的涉稅走私犯罪和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非涉稅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及時與同級監察機關協商,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列入武裝警察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門人員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不正當行為。”
十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迴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申請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十九、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二十、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並在三日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羈押時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看守所應當告知其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諮詢、程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請由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值班律師。”
二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
“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及時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部門。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
二十三、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刪去第二款中的“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
二十四、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對於具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通知其更換;不具有相關情形的,應當許可。”
二十五、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的規定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制止。對於嚴重違反規定或者不聽勸阻的,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並及時通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二十六、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辯護人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涉嫌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原承辦案件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辯護人是律師的,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二十七、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二十八、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單位及其經辦人、持有證據的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採用錄音錄影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二十九、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收集、調取電子資料,能夠扣押電子資料原始儲存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儲存介質,並製作筆錄、予以封存。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儲存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或者網路線上提取電子資料。無法扣押原始儲存介質,也無法現場提取或者網路線上提取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影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註明原因。
“收集、調取的電子資料,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或者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三十一、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三十二、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並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
三十三、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被保護人;
“(三)對被保護人的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將被保護人帶到安全場所保護;
“(五)變更被保護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三十四、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六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個人資訊。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三十五、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進行訊問。”
三十六、將第八十條改為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應當優先適用保證人保證。”
三十七、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七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五百元。具體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
三十八、將第九十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定期瞭解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規定的有關情況,並製作筆錄。”
三十九、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徵得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同意。”
四十、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四十一、將第九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拒絕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註明。”
四十二、將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已過複議期限,或者複議、複核後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數額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四十三、將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取保候審人可以憑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委託他人領取的,應當出具委託書。”
四十四、將第一百條改為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送達保證人,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四十五、將第一百零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修改為:“對於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複議期限,或者複議、複核後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罰款數額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四十六、將第一百零二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修改為:“對於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公安機關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自發現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四十七、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修改為:“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並及時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書及時解除取保候審,並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四十八、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四十九、將第一百一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九條,刪去第二款。
五十、將第一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監視居住人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與他人會見或者通訊前,應當徵得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同意。”
五十一、將第一百一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五十二、將第一百一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改為:“需要解除監視居住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並及時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並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五十三、將第一百二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緊急情況下,對於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將犯罪嫌疑人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後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
五十四、將第一百二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異地執行拘留,無法及時將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轄地的,應當在宣佈拘留後立即將其送抓獲地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到達管轄地後,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
五十五、將第一百二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三十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准逮捕。”
五十六、將第一百三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應當記錄在案,並在提請批准逮捕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五十七、將第一百三十六條改為第一百四十條,修改為:“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並在執行完畢後三日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五十八、將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改為:“接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在執行完畢後三日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五十九、將第一百四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製作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並報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六十、刪去第一百五十二條。
六十一、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六條,修改為:“繼續盤問期間發現需要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辦理法律手續。”
六十二、將第一百五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說明理由。”
六十三、將第一百六十六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九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簽名、捺指印。必要時,應當對接受過程錄音錄影。”
六十四、將第一百六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七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等應當登記,製作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簽名,並妥善保管。必要時,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影。”
六十五、將第一百六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製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並將受案回執交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無法取得聯絡或者拒絕接受回執的,應當在回執中註明。”
六十六、將第一百七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作為第一款,修改為:“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必要時,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調查核實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採取詢問、查詢、勘驗、鑑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物件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對被調查物件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物件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六十七、將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作為第一款,修改為:“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立即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在二十四小時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辦理手續,移送主管機關。”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
“對於重複報案、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應當向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作出解釋,不再登記,但有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除外。”
六十八、將第一百七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決定不予立案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立案處理。”
六十九、將第一百七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核申請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案情重大、複雜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複議、複核時限,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七十、將第一百七十七條改為第一百八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三日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向其他主管機關移送案件,並說明理由。”
七十一、將第一百八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改為:“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於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併案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併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並在移送案件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犯罪嫌疑人已經到案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通知其家屬。”
七十二、將第一百八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案件變更管轄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機關併案偵查時,與案件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財物及其孳息等應當隨案移交。”
七十三、將第一百八十四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製作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三款修改為:“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檔案,或者凍結的財產,除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或者通知當事人。”
七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八條:“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銷案件的,應當層報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後撤銷案件。報請撤銷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同時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根據前款規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七十五、將第一百八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九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繼續偵查。”
七十六、將第一百八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予以審查、核實。”
七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九十四條:“公安機關開展勘驗、檢查、搜查、辨認、查封、扣押等偵查活動,應當邀請有關公民作為見證人。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偵查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對有關偵查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影,並在筆錄中註明有關情況。”
七十八、將第一百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八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訊問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應當在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的訊問室進行:
“(一)緊急情況下在現場進行訊問的;
“(二)對有嚴重傷病或者殘疾、行動不便的,以及正在懷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或者就診的醫療機構進行訊問的。
“對於已送交看守所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訊問。
“對於正在被執行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以及正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執行場所進行訊問。
原條文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七十九、將第一百九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九條,其中的“工作證件”修改為“人民警察證”。
八十、將第一百九十八條改為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以及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
第三款修改為:“第一次訊問,應當問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現住地、籍貫、出生地、民族、職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單位、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屬於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等情況。”
八十一、將第二百零一條改為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更正,並捺指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八十二、將第二百零三條改為第二百零八條,其中的“錄音或者錄影”修改為“錄音錄影”。
八十三、將第二百零五條改為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第三款修改為:“在現場詢問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人民警察證。”
八十四、將第二百零六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詢問前,應當瞭解證人、被害人的身份,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係。詢問時,應當告知證人、被害人必須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八十五、將第二百一十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案件現場進行勘查,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八十六、將第二百一十一條改為第二百一十六條,修改為:“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製作筆錄,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對重大案件的現場勘查,應當錄音錄影。”
八十七、將第二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依法提取、採集肖像、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資訊,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被害人死亡的,應當透過被害人近親屬辨認、提取生物樣本鑑定等方式確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拒絕檢查、提取、採集的,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查、提取、採集。”
八十八、將第二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進行偵查實驗,應當全程錄音錄影,並製作偵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
八十九、將第二百二十五條改為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對於財物、檔案的持有人無法確定,以及持有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中註明。
“依法扣押文物、貴金屬、珠寶、字畫等貴重財物的,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影,並及時鑑定、估價。”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執行查封、扣押時,應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能夠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有關涉案財物,但應當採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九十、將第二百二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一條,修改為:“對作為犯罪證據但不便提取或者沒有必要提取的財物、檔案,經登記、拍照或者錄音錄影、估價後,可以交財物、檔案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開具登記儲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財物、檔案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音錄影資料附卷備查。財物、檔案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
九十一、將第二百二十九條改為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有關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後,對於有證據證明權屬明確且無爭議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且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影響案件正常辦理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音錄影和估價後,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發還清單返還,並在案卷材料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發還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領取人應當是涉案財物的合法權利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委託他人領取的,應當出具委託書。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為領取。”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九十二、將第二百三十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修改為:
“第二百三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檔案,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部門作為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實行統一管理,並設立或者指定專門保管場所,對涉案財物進行集中保管。
“對價值較低、易於保管,或者需要作為證據繼續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可以由辦案部門設定專門的場所進行保管。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偵查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第二百三十六條 在偵查期間,對於易損毀、滅失、腐爛、變質而不宜長期儲存,或者難以保管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錄音錄影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儲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理。
“對於違禁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在訴訟終結後處理。”
九十三、將第二百三十一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七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對於前款規定的財產,不得劃轉、轉賬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扣押。”
九十四、將第二百三十二條改為第二百三十八條,修改為:“向金融機構等單位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九十五、將第二百三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改為:“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明確凍結財產的賬戶名稱、賬戶號碼、凍結數額、凍結期限、凍結範圍以及是否及於孳息等事項,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凍結股權、保單權益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凍結上市公司股權的,應當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九十六、將第二百三十四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一條,修改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時,應當經原批准凍結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九十七、將第二百三十五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二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但可以輪候凍結。”
九十八、將第二百三十六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改為:
“第二百四十條 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准許可權和程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第二百四十三條 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於重大、複雜案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可以為一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百四十四條 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九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四十五條:“凍結股權、保單權益或者投資權益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百、將第二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改為:“對凍結的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解除凍結,並通知被凍結財產的所有人。”
一百零一、將第二百五十一條改為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改為三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辨認時,應當將辨認物件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物件中,不得在辨認前向辨認人展示辨認物件及其影像資料,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對物品的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個物品的照片。”
第二款改為第四款。
一百零二、將第二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二條,其中的“錄音或者錄影”修改為“錄音錄影”。
一百零三、將第二百六十五條改為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釋出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一百零四、將第二百六十九條改為第二百七十八條,修改為:“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在口岸採取邊控措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邊控物件通知書,並附有關法律文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稽核後,層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辦理全國範圍內的邊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應當附有關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書。
“緊急情況下,需要採取邊控措施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出具公函,先向有關口岸所在地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控,但應當在七日以內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全國範圍內的邊控措施。”
一百零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四條:“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審查起訴。
“公安機關發現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可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一百零六、將第二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修改為:“對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檔案或者凍結的財產,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並製作隨案移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檢察院。製作清單時,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案情,寫明對涉案財物的處理建議。
“對於實物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按照人民法院送達的生效判決書、裁定書依法作出處理,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回執。人民法院在判決、裁定中未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徵求人民法院意見,並根據人民法院的決定依法作出處理。”
一百零七、將第二百七十九條改為第二百八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認為案件符合速裁程式適用條件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速裁程式的建議。”
一百零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九十條:“對於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應當在偵查終結後層報公安部批准,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在審查起訴或者缺席審理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或者被公安機關抓獲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一百零九、將第二百八十二條改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除依法轉為行政案件辦理外,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書面通知,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檢察意見,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一百一十、將第二百八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移送人民檢察院複議。”
一百一十一、將第二百八十五條改為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原認定犯罪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夠充分的,應當在查清事實、補充證據後,製作補充偵查報告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確實無法查明的事項或者無法補充的證據,應當書面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
第三項修改為:“(三)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並將有關情況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
一百一十二、將第三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改為:“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或者辦案單位所在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提出偵查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依法處理。”
一百一十三、將第三百一十五條改為第三百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應當以適當的方式進行,注意保護其隱私和名譽,儘可能減少詢問頻次,避免造成二次傷害。必要時,可以聘請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專業人員協助。”
一百一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四十六條:“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傳喚、拘傳、拘留、逮捕,開展勘驗、檢查、搜查、查封、扣押、凍結、訊問等偵查活動,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辦案協作請求,並在當地公安機關協助下進行,或者委託當地公安機關代為執行。
“開展查詢、詢問、辨認等偵查活動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的,也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辦案協作請求,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通報。”
一百一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四十七條:“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助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辦案協作函件,連同有關法律文書和人民警察證影印件一併提供給協作地公安機關。必要時,可以將前述法律手續傳真或者透過公安機關有關資訊系統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
“請求協助執行傳喚、拘傳、拘留、逮捕的,應當提供傳喚證、拘傳證、拘留證、逮捕證;請求協助開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詢、凍結等偵查活動的,應當提供搜查證、查封決定書、扣押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請求協助開展勘驗、檢查、訊問、詢問等偵查活動的,應當提供立案決定書。”
一百一十六、將第三百三十五條改為第三百四十八條,修改為:“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歸口接收協作請求,並進行稽核。對符合本規定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協作請求,應當及時交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異地公安機關提出協作請求的,只要法律手續完備,協作地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或者設定其他條件。”
一百一十七、刪去第三百三十六條。
一百一十八、將第三百三十七條改為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改為:“對協作過程中獲取的犯罪線索,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一百一十九、將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合併,作為第三百五十條,修改為:“異地執行傳喚、拘傳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到本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
一百二十、將第三百四十條改為第三百五十一條,刪去第一款。
第二款改為第一款。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協作地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後,應當立即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攜帶法律文書及時提解,提解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辦案地公安機關不能及時到達協作地的,應當委託協作地公安機關在拘留、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一百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五十二條:“辦案地公安機關請求代為訊問、詢問、辨認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訊問、詢問、辨認筆錄,交被訊問、詢問人和辨認人簽名、捺指印後,提供給辦案地公安機關。
“辦案地公安機關可以委託協作地公安機關協助進行遠端影片訊問、詢問,訊問、詢問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影。”
一百二十二、將第三百四十一條改為第三百五十三條,修改為:“辦案地公安機關請求協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請求後七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
“辦案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查詢犯罪資訊、資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並反饋。”
一百二十三、刪去第三百四十二條。
一百二十四、將第三百四十三條改為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改為:“對不履行辦案協作程式或者協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百二十五、將第三百四十四條改為第三百五十五條,修改為:“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辦案地公安機關的協作請求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辦案地公安機關承擔。但是,協作行為超出協作請求範圍,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協作地公安機關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一百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五十六條:“辦案地和協作地公安機關對於案件管轄、定性處理等發生爭議的,可以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決定。”
一百二十七、將第三百五十條改為第三百六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辦理外華人犯罪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曉中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他翻譯;犯罪嫌疑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宣告。”
一百二十八、刪去第三百五十三條。
一百二十九、刪去第三百五十四條。
一百三十、將第三百六十一條改為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判處徒刑的外華人,主刑執行期滿後應當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執行監獄的上級主管部門轉交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影印件後,應當通知該外華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或者指定有關公安機關執行。”
一百三十一、將第三百六十四條改為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公安部是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有關法律、國際條約、協議規定的聯絡途徑、外交途徑或者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依照職責許可權辦理刑事司法協助事務和警務合作事務。”
一百三十二、將第三百六十五條改為第三百七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範圍,主要包括犯罪情報資訊的交流與合作,調查取證,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引渡、緝捕和遞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國際條約、協議規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事宜。”
一百三十三、將第三百六十六條改為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改為:“在不違背中國法律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前提下,中國邊境地區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和縣級公安機關與相鄰國家的警察機關,可以按照慣例相互開展執法會晤、人員往來、邊境管控、情報資訊交流等警務合作,但應當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並報公安部備案;開展其他警務合作的,應當報公安部批准。”
一百三十四、將第三百六十七條改為第三百七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於請求書的簽署機關、請求書及所附材料的語言文字、有關辦理期限和具體程式等事項,在不違反中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警務合作協議規定或者雙方協商辦理。”
一百三十五、將第三百六十八條改為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執行過程中,需要採取查詢、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涉案財物,且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可以根據中國有關法律和公安部的執行通知辦理有關法律手續。”
一百三十六、將第三百七十條改為第三百八十條,修改為:“需要請求外國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應當按照中國有關法律、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書,所附檔案及相應譯文,經省級公安機關稽核後報送公安部。”
一百三十七、將第三百七十一條改為第三百八十一條,修改為:“需要透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查詢或者緝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詢資料、調查取證的,應當提出申請層報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
一百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八十二條:“公安機關需要外國協助安排證人、鑑定人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證或者透過影片、音訊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應當製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並附相關材料,經公安部稽核同意後,由對外聯絡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證人、鑑定人離境前,公安機關不得就其入境前實施的犯罪進行追究;除因入境後實施違法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證人、鑑定人在條約規定的期限內或者被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十五日內沒有離境的,前款規定不再適用,但是由於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離境的除外。”
一百三十九、將第三百七十三條改為第三百八十四條,修改為:“辦理引渡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等法律規定和有關條約執行。”
一百四十、將第三百七十五條改為第三百八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辦理刑事複議、複核案件的具體程式,適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複議複核案件程式規定》。”
一百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八十七條:“公安機關可以使用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技術製作電子筆錄等材料,可以使用電子印章製作法律文書。對案件當事人進行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的過程,公安機關應當同步錄音錄影。”
一百四十二、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一十五條中引用的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