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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塑社會信用是當下社會信用制度體系建設的基本任務,而社會信用的實現無非依賴於以下兩條路徑:

    懲戒機制,即透過懲戒機制在社會形成震懾,使得人們出於對失信高成本的壓力或者制裁的恐懼而被動地接受信用規則;

    激勵機制,即透過守信所能帶來的利益導向功能刺激人們珍惜自身信用、信守承諾,即使發生了信用減損,亦會主動透過一定的措施來予以修復。

    因此,信用修復應當是、也必定是重塑社會信用的題中之意。信用修復是指因信用資訊在採集、傳送或者處理過程中發生錯誤,或因公民、法人的失信行為,致使公民、法人的信用發生減損,而允許其依一定的條件和程式重塑信用的制度。

    近些年,無論是制度的推進還是實踐部門的具體展開,信用修復開始作為信用體系建設的一種重要機制已逐漸得到認可,但是由於理念、制度等多重因素的影響,人們對信用修復存在若干認識上的誤區,在實踐運用中出現了諸如“修復即洗白”、“修復即繳納罰款”、“修復即走流程”等現象,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信用修復”化約成了“修改信用資料”。

    這一做法帶來的直接結果便是,若干市場主體在信用並未得到實質性重塑的情況下就“實現”了所謂的信用修復,很顯然,這是有悖於社會信用建設的。

    信用修復實踐誤區的基本表徵

    基於信用懲戒、特別是聯合懲戒的普遍化,作為與之相對應的修復機制也被引入到了制度文字和某些指導性檔案之中。一系列規章、指導性檔案的出臺標誌著信用修復的制度化正在如火如荼的展開,但實踐中存在的一些誤區同樣值得警惕。

    一、信用修復等同履行行政處罰

    行政處理決定是行政主體依職或依相對人的申請,對涉及特定行政相對人的具體權利義務所作的處理,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將信用修復等同於行政處理決定的履行意指,只要申請人(即失信行為人)履行了行政處理決定所確定的義務,便意味著其滿足了信用修復的條件。以行政處罰為例,在相應的信用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性檔案中,一般均將其視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失信資訊,其法律含義是行為人因行政處罰而應承受不良信用的後果。將信用修復等同於行政處理決定義務的履行實際上是犯了邏輯上的錯誤。

    從行政處罰與信用修復的邏輯關係來說,行政處罰行為的存在表明申請人信用狀況的不良,即行政處罰是行為人需要對信用予以修復的前提條件。在此情況下,能得以證明申請人信用已經恢復的路徑無非是兩條:

    透過法定程式撤銷行政處罰,申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狀態(包括信用狀態)恢復到行政處罰作出前;

    透過其他方式使人確信申請人的信用已經得到了重建。

    但無論按照何種方式,都得不出申請人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義務即可修復信用的結論。

    故而,申請人履行了行政處理決定的義務只能是其申請信用修復的法定條件,在效力上可作為其信用恢復的佐證材料。換言之,申請人履行了行政處理決定的義務,並不等同於其信用恢復,其信用是否真正恢復除了應當履行了行政處理決定的義務外,還需其他證據的證明。認知信用修復與行政處理決定義務的履行之間的差異,其意義在於防止實踐中,信用修復主管部門(失信懲戒主管部門)以罰代修、一罰了事。

    二、信用修復等同信用懲戒終結

    將信用修復等同於失信懲戒的終結,意思是說申請人的信用修復申請能產生終結信用懲戒的的法律後果。這一認識是以信用修復與信用懲戒之間為簡單對應關係為基礎的。無論是在結構上還是在功能上,信用修復與信用懲戒具有相關性,但信用修復與信用懲戒之間又並非嚴格一一對應,無論是法理上還是實踐中,一定存在若干不宜修復或者不應修復的情形。

    從制度建設的角度而言,認清信用修復與信用懲戒之間關係的複雜性,具有如下兩方面的意義:

    一方面,從信用懲戒轉化為信用修復是有條件的,這些條件的成就決定了申請人可予以申請的範圍,也決定了信用修復機構應予審查的重點和方向。

    另一方面,即便是信用懲戒已經修復,也不意味著信用懲戒的完全退出,而僅僅是指可供公眾查詢的意義上不良信用記錄不再存在。但是,因失信行為所導致的不良資訊仍留有痕跡,或轉化為檔案或轉化為內部資料或尚需保留一定期限。總之,對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決策和行政執法仍有參考價值。

    信用修復實踐誤區矯治的基本對策

    一、在理念上強調市場秩序維持功能

    信用修復在整體上依賴的是制度的激勵功能,即激勵失信主體透過積極行為糾正失信行為、恢復信用,從而重新獲得進入市場領域的資格。因此,激勵無疑是信用修復制度的主旋律。但是,另一個客觀事實是,信用修復是信用制度體系中的組成部分,與信用法律制度是種屬關係,因而儘管有其自身獨特指出,亦必須服從並服務於整個信用法律制度的目標。

    換言之,信用法律制度體系的整體目標構成了信用修復制度的制約性因素。按照《規劃綱要》的表述,信用制度建設的整體目標即為“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改善經濟社會執行環境”,雖然這一表述為非規範性的,但無疑是規範構建的基礎。

    二、在信用修復立法中引入“標準”

    信用修復立法中,信用是否修復的“標準”首先是實體性的。雖然這個實體性的確認需要依賴一定的形式外觀,但判斷的依據是外觀所承載的內容和思想,而非外觀本身。雖然行為人提供了參加信用培訓、志願服務、積極履行義務等並以此提供了證據材料,但從“標準”的角度來說上述材料仍是形式性的,除非這些形式意義的材料所記載內容所證明申請人已達到信用恢復的程度。

    譬如,參加信用培訓的,包括培訓的內容以及次數、培訓內容與失信或違法行為之間的關聯性、申請人接受培訓後的收穫等等;參加志願服務的,包括服務的內容、次數,服務與失信行為的關聯性、申請人對志願服務的認識等等;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義務的,包括履行處理決定義務的時間、有受害人的對相關受害人的賠償或補償處理、對違法行為的糾正(如假冒偽劣商品已銷售的是否追回、未銷售的是否銷燬)等等。

    三、在內容上應注重信用修復的限度

    信用修復限度的正當性基礎在於信用修復與信用懲戒的內在關聯性,即正是因為懲戒才使得修復有存在的必要。而懲戒是行為人因其失信行為而受到國家所施加的一種否定性評價,如果行為人在任何情形、任何時段下均可透過信用修復重塑信用,必將使得失信成本可忽略不計。因此就必須設定一系列排除性要素,以避免上述後果的出現。

    從時間要素來說,是指在不良信用記錄形成或者失信懲戒措施作出之後,應當經過一定期限方可實施信用修復的限制。在公開的意義上,信用修復的確能“清除”不良信用記錄的效果,但不良信用記錄卻是公共行政組織對申請人當時信用狀況真實情況的記載,這種記錄一經形成便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銷;即便符合修復條件亦應當經過一定的時效期限,這是行政行為效力的當然要求。

    從行為屬性要素來說,是指某些違法或失信行為因其性質而不予修復的限制。因行為屬性不同賦予不同的法律意義是法律規範體系中的一般做法。例如在《刑法》中對累犯的加重處罰,對教唆、脅迫未成年實施犯罪的加重處罰,大體上均與行為本身相關。但在當前信用修復立法中,並未對失信行為予以區分,而是採用一般性的立法技術,沒有對不同的違法或者失信行為予以不同評價。

    從主觀狀態要素來說,是指當行為人的失信行為基於故意而發生時不允許修復的限制。雖然主觀過錯在刑事法領域是個重要議題,但在行政法中,似乎並未引起注意,即便是在行政處罰這一直接剝奪行政相對人權益的領域,亦不考慮被處罰物件的主觀過錯。“應受行政處罰行為的構成要件主要是指行政處罰性法律規範規定的為成立應受行政處罰行為所必需具備的各種客觀要素,其具有法定性和中立性兩項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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