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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2953035810118

      病歷被醫院篡改會引發什麼樣的法律後果?

      首先,我們討論一下在民事訴訟中被告醫院提供被篡改的病歷的法律後果。

      我們知道,民事訴訟的核心過程就是訴訟雙方在法官的主導下,依據程式規則進行證據弈搏的過程。其過程猶如排球競技,法官居中裁判,雙方你攻我防,你來我往。訴訟過程存在複雜的程式規則,而其中舉證責任分配就是重要的一項程式規則。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糾紛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通稱的“舉證倒置”,實踐中被告醫院並不是直接透過提供病歷等書證和物證證明上述事實,而是透過向法庭申請進行醫療事實技術鑑定,完成其舉證義務,而且這一舉證原則也並不是一成不變的。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條款,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時,雙方必須共同遵守鑑定規則,並向鑑定機構提供相關的鑑定材料,即與鑑定相關的證據。如果由於被告醫院的原因,如拒絕進行鑑定、提供虛假的鑑定所需的證據材料,導致鑑定無法進行、無法最終得出鑑定結論的,被告醫療機構必須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反過來,如果原告患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鑑定,或拒絕提供掌握在其手中的證據材料,導致鑑定無法進行的,則由原告患者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從這一點分析,上述“篡改病歷可定性醫療事故”的新聞發言,其結論大致正確,但是這一結論的得出,應當符合程式法的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所規定的程式。

      其次,我們討論一下在行政法的調整範圍內,醫方提供被篡改的病歷的法律後果。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醫療機構應當向鑑定機構提供包括住院病歷在內的書證和雙方封存的物證;該條第三款還規定,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如實提供鑑定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但是這一條款並沒有明確醫療機構應當“承擔”什麼“責任”。2005年1月,國家衛生部公佈的《衛生部關於醫療機構不配合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所應承擔的責任的批覆》(衛政法發[2005]606號)之中第一條之規定,如果醫療機構不能如實提供鑑定相關的材料,醫療事故鑑定部門可以直接按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對患者人身損害的後果進行等級判定。上述《批覆》完全具備行政規章的法律效力,《批覆》中所涉及的內容則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承擔責任”的具體解釋。上述法規、規章條款就是國家衛生部有關人士的新聞發言的直接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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