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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巴黎風服飾

    第一條 為加強家畜屠宰管理,確保畜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中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屠宰經營的家畜,必須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驗,統一納稅,多渠道經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屠宰廠(場),係指從事家畜屠宰加工的企業。

    第四條 國內貿易部負責全國家畜屠宰加工行業管理工作。

    縣及縣以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家畜屠宰加工行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內貿易部行使下列職責:

    (一)制訂全國屠宰加工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起草屠宰法規,制訂屠宰行政規章,並監督執行;

    (三)起草屠宰廠(場)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

    (四)制定屠宰加工產品質量標準,負責屠宰廠(場)屠宰加工質量管理;

    (五)統一印製《屠宰許可證》,制定檢驗證書和檢驗標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屠宰檢驗規程和檢驗印章;

    (六)制定考核屠宰加工、檢驗人員的標準和管理辦法;

    (七)屠宰加工業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門在本轄區內行使下列職責:

    (一)制訂屠宰加工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組織實施屠宰法規和屠宰行政規章的執行;

    (三)監督屠宰廠(場)執行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

    (四)負責屠宰廠(場)屠宰加工質量管理;

    (五)組織實施屠宰檢驗規程,負責《屠宰許可證》、屠宰檢驗證書、檢驗標誌和檢驗印章管理;

    (六)組織屠宰加工、檢驗人員的培訓與考核,發放《屠宰檢驗員證書》;

    (七)屠宰加工業其他有關事項。

    第七條 市、縣商品流通行政部門在本轄區內行使下列職責:

    (一)制訂屠宰廠(場)規劃與佈局;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定點屠宰廠(場)進行稽核;

    (三)監督檢查屠宰廠(場)執行國家有關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情況;

    (四)負責屠宰廠(場)屠宰加工質量管理;

    (五)培訓考核屠宰工人,發放《屠宰工人上崗證書》;

    (六)屠宰加工業其他有關事項。

    第八條 屠宰廠(場)的設立,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佈局、促進生產、方便群眾、有利流通、便於管理的原則。

    第九條 設立屠宰廠(場)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周圍環境無有害汙染源,遠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水源保護區;

    (二)屠宰加工區和生活區分開設定,屠宰工藝流程符合衛生要求,不得交叉汙染;

    (三)設有家畜待宰圈、病畜隔離圈、屠宰間、內臟整理間、急宰間和病、死畜無害化處理以及汙水汙物處理設施。

    (四)地面、牆裙用無毒材料製成,不滲水、便於沖刷消毒;

    (五)備有麻電、屠宰、吊掛、照明裝置、專用容器和運載工具;

    (六)備有檢驗裝置、檢驗工具、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

    (七)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經省級商品流通行政部門考核合格並持有《屠宰檢驗員證書》的檢驗人員,以及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的屠宰工人。

    第十條 大中城市屠宰廠(場)實行機械化屠宰,除具備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設有屠宰機械、涼冷間、寄生蟲檢驗室、化驗室和檢驗機構,並實行主任檢驗工程師負責制。

    第十一條 符合第九、十條規定的屠宰廠(場),經市、縣商品流通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稽核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發證,並報省級商品流通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屠宰廠(場)屠宰加工家畜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憑農牧部門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收購、屠宰;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藝流程要求和衛生管理規定;

    (三)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的規定進行同步檢驗;

    (四)屠宰後的畜產品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五)對檢出的病、死家畜,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家畜宰前宰後都不得注水、灌水、摻雜使假;

    (七)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場)。

    屠宰供應少數民族畜產品的屠宰廠(場),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要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

    第十三條 屠宰廠(場)必須實行屠宰、檢驗、出證權責統一的質量管理制度,對屠宰加工產品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上市經營的畜產品,必須由市、縣級政府批准的定點屠宰廠(場)屠宰,並經檢驗合格。國有屠宰廠(場)屠宰加工的畜產品,由廠方出具檢驗證明,胴體加蓋驗訖印章,憑證或印章上市、買賣和運輸。

    第十五條 屠宰廠(場)必須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不付費用。

    第十六條 未取得《屠宰許可證》私設屠宰廠(場)或者私自屠宰上市家畜的,一律予以取締。

    第十七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商品流通行政部門在同級政府的領導下,建立檢查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對屠宰廠(場)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

    第十八條 對屠宰廠(場)違反第十二條有關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市、縣級商品流通行政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罰款等行政處罰,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屠宰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門可依照本規定,制訂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國內貿易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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