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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機關公民個人資訊保安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管理公安機關收集的公民個人資訊,保護公民個人資訊保安,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資訊保護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公民個人資訊,是指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收集的,以電子資料、紙質資料等形式記載的,識別公民個人身份和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資訊。

    第三條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合法、必要、準確、安全的原則收集管理使用公民個人資訊,保護公民的個人隱私和合法權益。

    第四條公安機關應當明確所收集的公民個人資訊在傳輸、儲存、使用、維護等環節的安全管理責任,規範工作流程和操作要求,保證資訊保安。

    第五條公安機關應當規範準確收集公民個人資訊,發現公民個人資訊不準確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者刪除。更正或者刪除不準確的公民個人資訊,應當經過審批並留存操作日誌。公民個人資訊更正或者刪除前已經進行資料交換的,更正後應當重新進行資料交換;刪除後應當及時向原資料接收單位通報。

    公民申請更改個人資訊的,收集該資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核查。確有錯誤或者確需更新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處理;經核實無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含有公民個人資訊的記錄、資料、物品,依照有關規定應當移交、銷燬的及時移交、銷燬,防止公民個人資訊洩露。

    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對公民個人資訊實行分級儲存管理,對不同等級的資訊建立完善相應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條對透過影片監控和其他技術監控系統收集的公民個人資訊,公安機關應當明確安全保管單位和儲存期限。

    第九條透過網咖上網登記、旅店住宿登記等方式向公安資訊通訊網傳輸公民個人資訊,應當符合公安資訊通訊網邊界安全管理的有關要求。

    第十條因偵辦案件、行政管理等執法需要,經授權可以對收集的公民個人資訊進行查詢、比對、統計、研判。非因執法需要並經授權,公安機關任何部門和人員不得使用公民個人資訊。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規範公民個人資訊的使用許可權,確定授權主管部門,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對相關部門及其民警分類分級授予使用許可權。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公民個人資訊使用授權。部門職能調整、民警工作崗位變動或者調離公安機關的,應當及時變更或者撤銷使用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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