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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大美西域胡楊57312731

    一,養殖也好,青苗也罷,補償款給誰,要看雙方怎麼訂的合約即合同。

    二,現在,土地,林地,河灘,湖泊多有承包給他人經營管理的形式。

    要經營,要管理,必然有人去做,做中必有,責權利關係。

    平衡關係,利益分成,事前有約定:或口頭合同,或文字契約,一般說即合同。

    三,所問,養殖,青苗給村上,不給承包人,這要看當時合同時怎麼定,怎麼寫的。

    你發問無細節情況說明,合不合法怎能定義,判斷呢。

    由上:請這位網友發問前,把問得問題,捊清了再提問,這是一。

  • 2 # 法能量傳遞

    即便有約定也不合法,苗補償費歸承包人所有

    合同條款不能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倘若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該約定的條款無效。問題是什麼是對方的主要權利?

    當事人一方依法享有的權利,依民事行為的性質應當享有的權利為主要權利,認定為主要權利可能沒有異議。前者如,法律規定勞動者享有工傷補償權的權利,如果勞動合同中約定類似“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不承擔責任”,該條款無效;後者如,房屋租賃合同的性質,承租人取得使用權,如果房屋租賃合同約定類似“不得男人,或者女人居住”,該條款也可能無效。

    徵地拆遷時,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是法定補償專案,但《土地管理法》並沒有規定該費用的歸屬,發包方能不能約定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歸自己所有呢?

    理論與實踐中,不同的利益代表者可能有不同的說法,作者認為,只能歸土地使用權人,不能歸發包方所有。理由如下:

    當法律規定的語義不明確,或者模糊時,相關權力機關可以透過配套法規,或者法律解釋,且配套法律或者法律解釋與法律有同等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同等效力必須符合有權解釋的規定,國務院正是解釋法律的權力機關,配套行政法律與行政解釋相比更為正式性。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第1款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此可以看出,養殖青苗補償費屬於承包人所有。養殖青苗補償費屬於承包人所有既然是承包人的法定權利,發包方透過承包合同約定歸自己所有,排除承包人的法定權利屬於無效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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