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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陰陽鬼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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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地級以上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便民高效、規範有序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廣東省居住證是持證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和權益保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指定或者成立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統籌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各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就讀學校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簽註等具體工作,並受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決定聘用流動人口協管人員。流動人口協管人員的規模、聘用條件、聘用程式及其工作職責和管理辦法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資源整合、互聯互通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和人口資訊資料庫,加強政府職能部門之間、地區之間的資訊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資訊支援,為流動人口辦理有關事項和獲取公共服務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居住地住址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居住地住址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發給相應的登記憑證。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
(一)在居住地就醫、探親、旅遊、出差的;
(二)在全日制小學、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就讀的;
(三)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且已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在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並督促其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後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
第三章 居住證申領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規定申領居住證。
前款規定的居住時間自申報居住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收到申領廣東省居住證的相關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出具受理憑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六條 廣東省居住證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居住證每年簽註一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辦理簽註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註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註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註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七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或者登載內容發生變更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申請補領、換領。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持有人申報居住地住址變更登記的,無需換領新證。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按照規定申領或者補領、換領居住證,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發放。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被查驗者應當予以配合。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有人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取居住證和辦理居住證簽註手續,辦理單位不得收取費用。
補領、換領居住證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證件工本費。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時不得附加其他收費。
第二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派出所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資訊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回覆列表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寓管理於服務之中,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華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或者市轄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異地居住的成年育齡人員。但是,下列人員除外:
(一)因出差、就醫、上學、旅遊、探親、訪友等事由異地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二)在直轄市、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並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第四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條 國務院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主管全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制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資訊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計劃生育資訊共享,並與相關部門有關人口的資訊管理系統實現資訊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