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年)
全華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五屆第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1980年9月10日通過了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現予公佈,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員長 葉劍英
1980年9月10日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透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七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第八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九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三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四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十五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十六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第十七條 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
第十八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
第二十五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
第二十七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應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應予以登記。
第二十九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
第三十二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第三十三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或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和遺產繼承等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規定,須報請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區制定的規定,須報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年)
全華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五屆第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1980年9月10日通過了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現予公佈,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員長 葉劍英
1980年9月10日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透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二章 結 婚
第四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七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第八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九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三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四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十五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十六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第十七條 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
第十八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
第四章 離 婚
第二十四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
第二十五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
第二十七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應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應予以登記。
第二十九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
第三十二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第三十三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或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和遺產繼承等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規定,須報請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區制定的規定,須報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