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設施農用地分類、界定範圍與申報標準
(一)設施農用地分類和界定範圍。設施農用地分為生產設施用地、附屬設施用地以及配套設施用地,並分別界定範圍如下:
1.生產設施用地。生產設施用地是指在農業專案區域內,直接用於農產品生產的設施用地,主要包括:
(1)工廠化作物栽培中有鋼架結構的玻璃或PC板連棟溫室用地等;
(2)規模化養殖中畜禽蠶舍(含場區內通道、給排水設施)、畜禽有機物處置、引種隔離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
(3)水產養殖池塘、工廠化養殖池和進排水渠道等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
(4)菌種與菌包(菌棒)生產與培育、出菇場所(棚、房)等食用菌生產設施用地;
(5)育種育苗場所、簡易的生產看護房(單層,小於15平方米)用地等。
2.附屬設施用地。附屬設施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專案的輔助生產的設施用地,主要包括:
(1)設施農業生產中必需配套的檢驗檢疫監測、動植物疫病蟲害防控等技術設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設施農業生產中必需配套的畜禽養殖糞便、汙水、栽培後廢料等廢棄物收集、儲存、處理等環保設施用地,水產養殖尾水生態化處理池和設施用地,生物質(有機)肥料生產設施用地;
(3)設施農業生產中所必需的裝置、原料、農產品臨時儲存、產品分級處理場所(含自用飼料加工、包裝、晾曬、烘乾等)、小型冷庫(保鮮儲藏)用地、農資和農機具(含漁業機械)臨時存放場所,符合"農村道路"規定的場內道路等用地。
3.配套設施用地。配套設施用地是指農業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等,從事規模化糧食生產所必需的配套設施用地。包括:晾曬場、糧食烘乾設施、糧食和農資臨時存放場所、大型農機具臨時存放及維護保養場所等用地。
4.以下用地不能作為設施農用地,必須依法依規按建設用地進行管理和辦理手續:
(1)經營性糧食儲存、加工和農機農資存放、維修場所;
(2)以農業為依託的休閒觀光度假場所、各類莊園、酒莊、農家樂;
(3)各類農業園區中涉及建設永久性餐飲、住宿、會議、大型停車場、工廠化農產品加工、展銷等用地;
(二)設施農用地申報標準。按照嚴格保護耕地和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嚴格控制附屬設施用地和配套設施用地規模。申報設施農用地應符合下列標準:
1.附屬設施用地規模
(1)土地承包(流轉)期限5年以上、經營面積50畝以上並規範簽訂農村土地承包(流轉)合同的規模化種植戶,可以申請設施農用地;其中附屬設施用地原則上控制在種植面積的1.5%以內,最多不得超過7畝;
(2)水產養殖承包(流轉)期限5年以上、水面面積30畝以上並規範簽訂水產養殖承包(流轉)合同的規模化水產養殖戶,可以申請設施農用地;其中附屬設施用地原則上控制在專案用地規模的5%以內,最多不得超過6畝。
(3)生豬存欄1000頭、牛存欄50頭、羊存欄250只、家禽存欄10000只、兔存欄3000只以上的規模化畜禽養殖戶,可以申請設施農用地;其中附屬設施用地原則上控制在專案用地規模的5%以內(規模化養殖豬、牛、羊等中大畜種的,控制在專案用地規模的6%以內),最多不得超過10畝(其中養蠶附屬設施用地最多不超過5畝)。
2.配套設施用地規模
50畝以上500畝以下的規模化糧食生產的配套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種植面積的0.6%以內,最多不超過3畝;超過上述種植面積規模的,配套設施用地可適當擴大,但最多不得超過7畝。
二、加強設施農用地管理
(一)嚴格保護耕地。設施農用地應儘量利用荒灘、荒坡、山坡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閒置的土地,不佔或少佔耕地,嚴禁佔用基本農田。確需佔用耕地的,要採取架空或預製板鋪面隔離等工程技術措施,儘量減少對耕作層的破壞。設施農用地用房的層數不得超過1層,層高不得超過4米,確因生產、養殖等的特殊需要,經市農業局(市水務局)認定後可以適當放寬。設施農用地的使用期限,按照設施農業的經營期限確定,最長不得超過土地(水面)承包期和土地(水面)經營權流轉期限。
(二)履行復墾責任。設施農用地使用期滿後,農業生產經營者必須負責復墾和恢復原狀。農業設施興建之前為耕地的,非農建設單位還應依法履行耕地佔補平衡義務。附屬設施、配套設施用地佔用耕地且要硬化地面的,由經營者按照"佔一補一"的要求,負責同質同量補充佔用的耕地。
(三)嚴禁改變用途。經營者要堅持農地農用,設施農用地直接用於或服務於農業生產,其性質屬於農用地。設施農用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變相將設施農用地用於其他非農建設;不得超用地標準,禁止擅自擴大設施用地規模或透過分次申報用地變相擴大用地規模;不得改變直接從事或服務於農業生產的設施性質,禁止擅自將設施用地用於其他經營。
(四)鼓勵集中興建公共設施。要因地制宜鼓勵農業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在設施農業和規模化糧食生產發展過程中,互相聯合或者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興建糧食倉儲烘乾、晾曬場、農機庫棚等設施,提高農業設施使用效率,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三、規範設施農用地稽核與備案管理
(一)擬定建設方案。從事設施農業建設的經營者應在用地前擬定設施建設方案,明確專案名稱、建設地點、設施型別和用途、數量、標準和用地規模、預估建設週期、擬經營年限、效益分析等內容。
(二)簽訂用地協議。專案建設方案應向社會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10天。公告期內無異議後,從事設施農業建設的經營者與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原土地使用者協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及土地交還和違約責任等內容。與土地所有權人就建設方案充分溝通,達成一致意見後,土地使用者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用地協議。
(三)提交用地申請。經營者持設施農業建設方案、用地協議向當地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用地申請。涉及土地(水面)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應提供土地(水面)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畜禽養殖的,須按規定辦理環評審批手續。
(四)鎮鄉街道稽核。鎮鄉街道接到設施農業經營者申請後,會同當地國土所(分局)、農技等相關人員到實地踏勘核實,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專案,按規定予以稽核;如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專案,應在規定時限內及時告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五)簽訂土地復墾協議。鎮鄉街道負責落實土地復墾責任,設施農業經營者與鎮鄉街道應簽訂土地復墾協議,繳納土地復墾保證金,復墾保證金按耕地類2萬元/畝、非耕地類1萬元/畝標準,由鎮鄉街道負責收取開票。使用期限屆滿後,由鎮鄉街道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退還復墾保證金。
(六)備案管理。鎮鄉街道稽核同意後,要及時將設施農業建設方案、用地協議、土地復墾協議報市國土局和農業局備案(水產養殖的同時報市水務局備案),市國土局、農業局或水務局根據各自職能及時核實備案資訊,發現存在選址不合理、附屬設施用地和配套設施用地超過規定面積、缺少土地復墾協議內容,以及將非農建設用地以設施農用地名義備案等問題的;專案設立不符合當地農業發展規劃佈局、建設內容不符合設施農業經營和規模化糧食生產要求、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建設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市國土局、農業局或水務局(負責水產養殖業)應及時通知鎮鄉街道督促糾正。
四、加強設施農用地服務和監督管理
(一)公開設施農用地管理政策。在設施農業審批與建設過程中,國土資源部門和農業部門應加強工作透明度,主動服務、加強指導、簡化程式,及時解決出現的問題。透過政府或部門網站及其他形式,國土資源部門要主動公開設施農用地分類與用地規模標準、相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基本農田保護、土地復墾、用地協議簽訂與備案等有關規定要求;農業部門主動公開行業發展政策與規劃、設施型別和建設標準、農業環境保護、疫病防控等相關規定要求,以便設施農業經營者查詢與瞭解有關政策規定。
(二)加強設施農用地監管。各鎮鄉街道要將設施農用地納入鎮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加強對設施農用地的實施跟蹤,負責監督經營者按照協議約定具體實施農業設施建設,落實土地復墾責任,並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做好土地承包合同變更。設施農業經營主體發生變更的,應按要求重新簽訂用地協議,並重新申請報備。國土部門要監督設施農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復墾,如實開展土地變更調查和臺帳登記工作;農業部門要加強對設施農業建設和經營行為的日常監管,做好土地流轉管理和服務工作;設施農業經營主體發生變更的,應按要求重新簽訂用地協議,並重新申請報備。
(三)嚴格設施農用地執法。各鎮鄉街道要加強日常執法巡查,加大巡查頻次和力度,切實將已透過備案的設施農用地使用狀況列入土地巡查範圍。對不按照設施農用地規定要求使用土地的,要做到早發現、早制止、早報告、早查處。凡擅自改變或變相將設施農用地用於其他非農建設、擅自擴大設施用地規模或擅自改變直接從事或服務於農業生產的設施性質、將設施用於其他經營的,應及時予以制止,並要責令其限期糾正和整改到位;對於逾期未予糾正和整改的,要依法予以查處,是違法建築的要予以拆除,土地要恢復原狀,並依法依規追究人員責任。
一、設施農用地分類、界定範圍與申報標準
(一)設施農用地分類和界定範圍。設施農用地分為生產設施用地、附屬設施用地以及配套設施用地,並分別界定範圍如下:
1.生產設施用地。生產設施用地是指在農業專案區域內,直接用於農產品生產的設施用地,主要包括:
(1)工廠化作物栽培中有鋼架結構的玻璃或PC板連棟溫室用地等;
(2)規模化養殖中畜禽蠶舍(含場區內通道、給排水設施)、畜禽有機物處置、引種隔離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
(3)水產養殖池塘、工廠化養殖池和進排水渠道等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
(4)菌種與菌包(菌棒)生產與培育、出菇場所(棚、房)等食用菌生產設施用地;
(5)育種育苗場所、簡易的生產看護房(單層,小於15平方米)用地等。
2.附屬設施用地。附屬設施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專案的輔助生產的設施用地,主要包括:
(1)設施農業生產中必需配套的檢驗檢疫監測、動植物疫病蟲害防控等技術設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設施農業生產中必需配套的畜禽養殖糞便、汙水、栽培後廢料等廢棄物收集、儲存、處理等環保設施用地,水產養殖尾水生態化處理池和設施用地,生物質(有機)肥料生產設施用地;
(3)設施農業生產中所必需的裝置、原料、農產品臨時儲存、產品分級處理場所(含自用飼料加工、包裝、晾曬、烘乾等)、小型冷庫(保鮮儲藏)用地、農資和農機具(含漁業機械)臨時存放場所,符合"農村道路"規定的場內道路等用地。
3.配套設施用地。配套設施用地是指農業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等,從事規模化糧食生產所必需的配套設施用地。包括:晾曬場、糧食烘乾設施、糧食和農資臨時存放場所、大型農機具臨時存放及維護保養場所等用地。
4.以下用地不能作為設施農用地,必須依法依規按建設用地進行管理和辦理手續:
(1)經營性糧食儲存、加工和農機農資存放、維修場所;
(2)以農業為依託的休閒觀光度假場所、各類莊園、酒莊、農家樂;
(3)各類農業園區中涉及建設永久性餐飲、住宿、會議、大型停車場、工廠化農產品加工、展銷等用地;
(二)設施農用地申報標準。按照嚴格保護耕地和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嚴格控制附屬設施用地和配套設施用地規模。申報設施農用地應符合下列標準:
1.附屬設施用地規模
(1)土地承包(流轉)期限5年以上、經營面積50畝以上並規範簽訂農村土地承包(流轉)合同的規模化種植戶,可以申請設施農用地;其中附屬設施用地原則上控制在種植面積的1.5%以內,最多不得超過7畝;
(2)水產養殖承包(流轉)期限5年以上、水面面積30畝以上並規範簽訂水產養殖承包(流轉)合同的規模化水產養殖戶,可以申請設施農用地;其中附屬設施用地原則上控制在專案用地規模的5%以內,最多不得超過6畝。
(3)生豬存欄1000頭、牛存欄50頭、羊存欄250只、家禽存欄10000只、兔存欄3000只以上的規模化畜禽養殖戶,可以申請設施農用地;其中附屬設施用地原則上控制在專案用地規模的5%以內(規模化養殖豬、牛、羊等中大畜種的,控制在專案用地規模的6%以內),最多不得超過10畝(其中養蠶附屬設施用地最多不超過5畝)。
2.配套設施用地規模
50畝以上500畝以下的規模化糧食生產的配套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種植面積的0.6%以內,最多不超過3畝;超過上述種植面積規模的,配套設施用地可適當擴大,但最多不得超過7畝。
二、加強設施農用地管理
(一)嚴格保護耕地。設施農用地應儘量利用荒灘、荒坡、山坡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閒置的土地,不佔或少佔耕地,嚴禁佔用基本農田。確需佔用耕地的,要採取架空或預製板鋪面隔離等工程技術措施,儘量減少對耕作層的破壞。設施農用地用房的層數不得超過1層,層高不得超過4米,確因生產、養殖等的特殊需要,經市農業局(市水務局)認定後可以適當放寬。設施農用地的使用期限,按照設施農業的經營期限確定,最長不得超過土地(水面)承包期和土地(水面)經營權流轉期限。
(二)履行復墾責任。設施農用地使用期滿後,農業生產經營者必須負責復墾和恢復原狀。農業設施興建之前為耕地的,非農建設單位還應依法履行耕地佔補平衡義務。附屬設施、配套設施用地佔用耕地且要硬化地面的,由經營者按照"佔一補一"的要求,負責同質同量補充佔用的耕地。
(三)嚴禁改變用途。經營者要堅持農地農用,設施農用地直接用於或服務於農業生產,其性質屬於農用地。設施農用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變相將設施農用地用於其他非農建設;不得超用地標準,禁止擅自擴大設施用地規模或透過分次申報用地變相擴大用地規模;不得改變直接從事或服務於農業生產的設施性質,禁止擅自將設施用地用於其他經營。
(四)鼓勵集中興建公共設施。要因地制宜鼓勵農業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在設施農業和規模化糧食生產發展過程中,互相聯合或者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興建糧食倉儲烘乾、晾曬場、農機庫棚等設施,提高農業設施使用效率,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三、規範設施農用地稽核與備案管理
(一)擬定建設方案。從事設施農業建設的經營者應在用地前擬定設施建設方案,明確專案名稱、建設地點、設施型別和用途、數量、標準和用地規模、預估建設週期、擬經營年限、效益分析等內容。
(二)簽訂用地協議。專案建設方案應向社會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10天。公告期內無異議後,從事設施農業建設的經營者與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原土地使用者協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及土地交還和違約責任等內容。與土地所有權人就建設方案充分溝通,達成一致意見後,土地使用者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用地協議。
(三)提交用地申請。經營者持設施農業建設方案、用地協議向當地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用地申請。涉及土地(水面)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應提供土地(水面)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畜禽養殖的,須按規定辦理環評審批手續。
(四)鎮鄉街道稽核。鎮鄉街道接到設施農業經營者申請後,會同當地國土所(分局)、農技等相關人員到實地踏勘核實,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專案,按規定予以稽核;如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專案,應在規定時限內及時告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五)簽訂土地復墾協議。鎮鄉街道負責落實土地復墾責任,設施農業經營者與鎮鄉街道應簽訂土地復墾協議,繳納土地復墾保證金,復墾保證金按耕地類2萬元/畝、非耕地類1萬元/畝標準,由鎮鄉街道負責收取開票。使用期限屆滿後,由鎮鄉街道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退還復墾保證金。
(六)備案管理。鎮鄉街道稽核同意後,要及時將設施農業建設方案、用地協議、土地復墾協議報市國土局和農業局備案(水產養殖的同時報市水務局備案),市國土局、農業局或水務局根據各自職能及時核實備案資訊,發現存在選址不合理、附屬設施用地和配套設施用地超過規定面積、缺少土地復墾協議內容,以及將非農建設用地以設施農用地名義備案等問題的;專案設立不符合當地農業發展規劃佈局、建設內容不符合設施農業經營和規模化糧食生產要求、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建設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市國土局、農業局或水務局(負責水產養殖業)應及時通知鎮鄉街道督促糾正。
四、加強設施農用地服務和監督管理
(一)公開設施農用地管理政策。在設施農業審批與建設過程中,國土資源部門和農業部門應加強工作透明度,主動服務、加強指導、簡化程式,及時解決出現的問題。透過政府或部門網站及其他形式,國土資源部門要主動公開設施農用地分類與用地規模標準、相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基本農田保護、土地復墾、用地協議簽訂與備案等有關規定要求;農業部門主動公開行業發展政策與規劃、設施型別和建設標準、農業環境保護、疫病防控等相關規定要求,以便設施農業經營者查詢與瞭解有關政策規定。
(二)加強設施農用地監管。各鎮鄉街道要將設施農用地納入鎮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加強對設施農用地的實施跟蹤,負責監督經營者按照協議約定具體實施農業設施建設,落實土地復墾責任,並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做好土地承包合同變更。設施農業經營主體發生變更的,應按要求重新簽訂用地協議,並重新申請報備。國土部門要監督設施農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復墾,如實開展土地變更調查和臺帳登記工作;農業部門要加強對設施農業建設和經營行為的日常監管,做好土地流轉管理和服務工作;設施農業經營主體發生變更的,應按要求重新簽訂用地協議,並重新申請報備。
(三)嚴格設施農用地執法。各鎮鄉街道要加強日常執法巡查,加大巡查頻次和力度,切實將已透過備案的設施農用地使用狀況列入土地巡查範圍。對不按照設施農用地規定要求使用土地的,要做到早發現、早制止、早報告、早查處。凡擅自改變或變相將設施農用地用於其他非農建設、擅自擴大設施用地規模或擅自改變直接從事或服務於農業生產的設施性質、將設施用於其他經營的,應及時予以制止,並要責令其限期糾正和整改到位;對於逾期未予糾正和整改的,要依法予以查處,是違法建築的要予以拆除,土地要恢復原狀,並依法依規追究人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