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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偵查監督】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法條相關知識:
檢察院的監督職權透過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具體途徑和手段實現。
偵查監督主要透過以下途徑進行:透過審查、審查程式,發現和糾正偵查機關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派員參加偵查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履行偵查監督職責;當對偵查人員在偵查活動中侵犯其訴訟權利和人身權利的行為提出控告時,檢察院及時接受並及時審查,發現違法及時糾正,依法處理;透過審查公安機關檢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決定情況,發現違法情形,履行偵查監督職責。
檢察院進行偵查監督的具體手段主要有兩種:
一是口頭糾正方式。對於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如屬個別偵查人員的違法,應當向違法者本人口頭提出糾正意見;對於帶有普遍性的違法行為,應當向偵查機關的負責人提出糾正意見。檢察人員參加訊問犯罪嫌疑人、勘驗現場等偵查活動中發現偵查人員有違法行為應及時提出。
二是書面糾正方式。對於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向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糾正違法通知書》是一種重要的檢察監督文書,一經發出,便具有法律效力,偵查機關應立即糾正違法行為並將糾正的情況回覆檢察機關。
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違法意見不被偵查機關接受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並抄報上一級偵查機關。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意見正確的,應當通知同級偵查機關督促下級偵查機關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違法的意見錯誤的,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糾正違法通知書,並通知同級偵查機關。
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訊進行
監控。
主旨
本條是對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監督的規定。
釋義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透過的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增加了本條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執行機關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訊進行監控。這裡規定的“電子監控”,是指採取在被監視居住人身上或者住所內安裝電子定位裝置等電子科技手段對其行蹤進行的監視。
“不定期檢查”是指執行機關對其行蹤和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的隨機的、不確定的檢查和監視,既可以是隨時到執行處所進行檢查,也可以是透過電話等進行隨機抽查。“通訊監控”是指對被監視居住人的通訊、電話、電子郵件等與外界的交流、溝通進行的監控。
要正確理解和適用本條規定,一是要注意本條的立法背景。對於如何監督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監視居住的有關規定,1996年刑事訴訟法未作明確規定。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包括通訊和網路技術等高科技在內的科學技術日新月異。這些進步和發展一方面對監督被監視居住人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帶來了一些困難和挑戰,另一方面也為更有效的監控被監視居住人的行蹤帶來了便利。
比如,為了更好地保證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關規定,一些國家發展了電子手鐲等監控方式,透過電子定位的方式對他們遵守法律的情況進行監視。中國在試行社群矯正的過程中,有些地方也嘗試這種方法,取得很好的效果,有必要在監視居住措施中推廣。為了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這次修改刑事訴訟法,賦予執行機關相應的監視措施,同時也對採取這些措施作出明確限制。正確理解該規定的必要性,對於正確執行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
二是要正確把握本條適用的範圍和程式。首先,這些措施只能涉及被監視居住人本人,不宜對其家人也進行電子監控。其次,在偵查階段為了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監督管理,可以採取通訊監控的方式。如果需要採取監控通訊的方式偵破犯罪,要根據本法關於技術偵查的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根據批准的措施種類、物件和期限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