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本省水環境,防治水汙染,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和永續利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除海洋外的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加強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貫徹實施情況的監督,並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交通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對船舶汙染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水利、建設、電力、水產、農業、衛生、地質礦產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汙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規劃與水環境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鎮總體規劃中,規定水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合理調整工業佈局,增加防治水汙染資金的投入。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應當制定水汙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保證本轄區水體和出境水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八條 本省境內跨縣(市)的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計劃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的原則,制定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同一水體的上下游各方或者相鄰各方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正確處理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的關係,嚴格執行水汙染防治的統一規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排程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汙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觖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水汙染進行綜合防治,在城市和工業集中的建制鎮的開發建設中,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汙染納入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汙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生活飲用水水源地、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體、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十三條 在自然保護區水體、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汙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汙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汙染。已有的排汙口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及其他水體的保護工作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生活飲用水水源及其他水體的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准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水質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地表水源直接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專案;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汙水,已設定的排汙口必須限期拆除;
(三)不得設定碼頭;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設定油庫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從事耕種、放養禽畜、網箱養殖;
(七)禁止從事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汙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範圍水域和陸域作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改建專案必須削減汙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汙口必須按規定削減汙染物排放總量;
(三)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八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範圍水域和陸域作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
直接或者間接向生活飲用水源准保護區水域排放汙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准保護區內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汙總量。
第十九條 在生活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汙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排汙單位停止生產,消除汙染。
第二十條 對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加強保護。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汙染物排放的專案,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並報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或者擴大排汙口,應當經過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河道、湖泊內設定或者擴
大排汙口,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進行區域開發建設,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編制區域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具備評價資格,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汙染物排放的建設專案,其水汙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專案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 排汙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擁有的汙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汙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二十四條 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依法實施重點汙染物排放量的核定製度。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的總量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核定。禁止不經過核定或者超過核定的總量指標排放水汙染物。
第二十五條 排汙單位應當確保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執行。需要拆除或者閒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報經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排汙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水汙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情況實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 對排汙造成水體嚴重汙染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或者關閉。被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規定排汙造成水體汙染的,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對其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罰,需要限期治理、停業、關閉的,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引進或者使用國家公佈的嚴重汙染水體的生產裝置;禁止採用國家公佈的嚴重汙染水體的生產工藝。
第三十條 不得新建和擴建小型化學制紙漿、印染、化工、製革、電鍍等汙染型企業。已有的嚴重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或者居民生活的上述企業,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一條 船舶排放含油廢水、生活汙水,必須符合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必須回收,禁止排入水體;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汙染。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本省水環境,防治水汙染,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和永續利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除海洋外的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加強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貫徹實施情況的監督,並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交通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對船舶汙染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水利、建設、電力、水產、農業、衛生、地質礦產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汙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規劃與水環境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鎮總體規劃中,規定水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合理調整工業佈局,增加防治水汙染資金的投入。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應當制定水汙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保證本轄區水體和出境水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八條 本省境內跨縣(市)的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計劃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的原則,制定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同一水體的上下游各方或者相鄰各方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正確處理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的關係,嚴格執行水汙染防治的統一規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排程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汙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觖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水汙染進行綜合防治,在城市和工業集中的建制鎮的開發建設中,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汙染納入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汙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生活飲用水水源地、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體、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十三條 在自然保護區水體、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汙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汙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汙染。已有的排汙口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及其他水體的保護工作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生活飲用水水源及其他水體的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准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水質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地表水源直接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專案;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汙水,已設定的排汙口必須限期拆除;
(三)不得設定碼頭;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設定油庫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從事耕種、放養禽畜、網箱養殖;
(七)禁止從事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汙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範圍水域和陸域作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改建專案必須削減汙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汙口必須按規定削減汙染物排放總量;
(三)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八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範圍水域和陸域作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
直接或者間接向生活飲用水源准保護區水域排放汙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准保護區內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汙總量。
第十九條 在生活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汙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排汙單位停止生產,消除汙染。
第二十條 對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加強保護。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汙染物排放的專案,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並報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或者擴大排汙口,應當經過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河道、湖泊內設定或者擴
大排汙口,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進行區域開發建設,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編制區域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具備評價資格,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汙染物排放的建設專案,其水汙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專案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 排汙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擁有的汙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汙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二十四條 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依法實施重點汙染物排放量的核定製度。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的總量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核定。禁止不經過核定或者超過核定的總量指標排放水汙染物。
第二十五條 排汙單位應當確保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執行。需要拆除或者閒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報經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排汙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水汙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情況實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 對排汙造成水體嚴重汙染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或者關閉。被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規定排汙造成水體汙染的,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對其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罰,需要限期治理、停業、關閉的,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引進或者使用國家公佈的嚴重汙染水體的生產裝置;禁止採用國家公佈的嚴重汙染水體的生產工藝。
第三十條 不得新建和擴建小型化學制紙漿、印染、化工、製革、電鍍等汙染型企業。已有的嚴重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或者居民生活的上述企業,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一條 船舶排放含油廢水、生活汙水,必須符合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必須回收,禁止排入水體;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汙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