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林場管理,維護國有林場合法權益,保障國有林場改革順利進行,促進國有林場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國有林場的設立、變更、分立、合併、撤銷以及國有林場的經營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有林場,是指國家建立的專門從事植樹造林、森林培育、保護和利用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林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國有林場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國有林場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行政隸屬關係,負責所屬國有林場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國有林場管理機構負責。
跨地(市)、縣(市、區)的國有林場,由所跨地區共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條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貫徹實施國有林場相關法律、法規;
(二)協調編制國有林場發展規劃;
(三)組織編制並會同資源管理部門審批國有林場森林經營方案和國有林場森林採伐、撫育作業設計;
(四)稽核國有林場的設立、變更、分立、合併、和撤銷等事項;
(五) 受委託對國有林場森林資源資產進行監管;
(六) 受委託對國有林場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進行核准或備案;
(七)指導和檢查考核國有林場生產經營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國有林場實行"營林為本、生態優先、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辦場方針,主要任務是培育和保護森林資源,維護國家生態安全和木材安全;開展科學試驗和技術創新,推廣先進技術;保護林業生態文化資源,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六條 國有林場經營範圍內的國有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有林場依法經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收交、歸併、侵佔和平調,不得以任何形式侵佔、破壞國有森林資源。
國有林場經營管理的集體林地、林木,應當明確權屬關係,依法維護經營管理區的穩定和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隸屬關係,組織編制所屬國有林場發展規劃,明確國有林場的發展方向、主要任務和建設目標。各項林業建設資金應當重點向國有林場傾斜,支援國有林場發展。
第八條 國有林場基礎設施建設應當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林場管理,維護國有林場合法權益,保障國有林場改革順利進行,促進國有林場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國有林場的設立、變更、分立、合併、撤銷以及國有林場的經營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有林場,是指國家建立的專門從事植樹造林、森林培育、保護和利用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林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國有林場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國有林場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行政隸屬關係,負責所屬國有林場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國有林場管理機構負責。
跨地(市)、縣(市、區)的國有林場,由所跨地區共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條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貫徹實施國有林場相關法律、法規;
(二)協調編制國有林場發展規劃;
(三)組織編制並會同資源管理部門審批國有林場森林經營方案和國有林場森林採伐、撫育作業設計;
(四)稽核國有林場的設立、變更、分立、合併、和撤銷等事項;
(五) 受委託對國有林場森林資源資產進行監管;
(六) 受委託對國有林場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進行核准或備案;
(七)指導和檢查考核國有林場生產經營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國有林場實行"營林為本、生態優先、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辦場方針,主要任務是培育和保護森林資源,維護國家生態安全和木材安全;開展科學試驗和技術創新,推廣先進技術;保護林業生態文化資源,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六條 國有林場經營範圍內的國有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有林場依法經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收交、歸併、侵佔和平調,不得以任何形式侵佔、破壞國有森林資源。
國有林場經營管理的集體林地、林木,應當明確權屬關係,依法維護經營管理區的穩定和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隸屬關係,組織編制所屬國有林場發展規劃,明確國有林場的發展方向、主要任務和建設目標。各項林業建設資金應當重點向國有林場傾斜,支援國有林場發展。
第八條 國有林場基礎設施建設應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