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經濟建設發展,必須保護好飲用水水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國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汙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 按照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分級劃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准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均應規定明確的水質標準並限期達標。
第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定和汙染防治應納入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汙染防治規劃。跨地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定和汙染治理應納入有關流域、區域、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汙染防治規劃。
第六條 跨地區的河流、湖泊、水庫、輸水渠道,其上游地區不得影響下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水質標準的要求。
第二章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七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陸域,其範圍應按照不同水域特點進行水質定量預測並考慮當地具體條件加以確定,保證在規劃設計的水文條件和汙染負荷下,供應規劃水量時,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相應的標準。
第八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並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九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根據需要可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水域及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准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
三、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登記並設定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第十二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必須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專案;
禁止向水域排放汙水,已設定的排汙口必須拆除;
不得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設定油庫;
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畜禽和網箱養殖活動;
禁止可能汙染水源的旅遊活動和其他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
原有排汙口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准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專案;改建建設專案,不得增加排汙量。
第三章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十三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應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的數量、開採方式和汙染源的分佈劃定。
第十四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均應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各級地下水源保護區的範圍應根據當地的水文地質條件確定,並保證開採規劃水量時能達到所要求的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位於開採井的周圍,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一定滯後時間,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汙染。直接影響開採井水質的補給區地段,必要時也可劃為一級保護區。
第十六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位於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足夠的滯後時間,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汙染。
第十七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准保護區位於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外的主要補給區,其作用是保護水源地的補給水源水量和水質。
第十八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汙水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三、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汙染當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
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
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禁止輸送汙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透過本區;
禁止建設油庫;
禁止建立墓地。
(一)對於潛水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煉焦、煉油及其它有嚴重汙染的企業,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禁止設定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已有的上述場站要限期搬遷;
禁止利用未經淨化的汙水灌溉農田,已有的汙灌農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必須有防雨、防滲措施。
(二)對於承壓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壓水和潛水的混合開採,作好潛水的止水措施。
禁止建設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站,因特殊需要設立轉運站的,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防滲漏措施;
當補給源為地表水體時,該地表水體水質不應低於《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不得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汙水進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護水源林,禁止毀林開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經濟建設發展,必須保護好飲用水水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國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汙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 按照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分級劃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准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均應規定明確的水質標準並限期達標。
第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定和汙染防治應納入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汙染防治規劃。跨地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定和汙染治理應納入有關流域、區域、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汙染防治規劃。
第六條 跨地區的河流、湖泊、水庫、輸水渠道,其上游地區不得影響下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水質標準的要求。
第二章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七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陸域,其範圍應按照不同水域特點進行水質定量預測並考慮當地具體條件加以確定,保證在規劃設計的水文條件和汙染負荷下,供應規劃水量時,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相應的標準。
第八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並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九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根據需要可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水域及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准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
三、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登記並設定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第十二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必須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專案;
禁止向水域排放汙水,已設定的排汙口必須拆除;
不得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設定油庫;
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畜禽和網箱養殖活動;
禁止可能汙染水源的旅遊活動和其他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
原有排汙口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准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專案;改建建設專案,不得增加排汙量。
第三章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十三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應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的數量、開採方式和汙染源的分佈劃定。
第十四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均應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各級地下水源保護區的範圍應根據當地的水文地質條件確定,並保證開採規劃水量時能達到所要求的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位於開採井的周圍,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一定滯後時間,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汙染。直接影響開採井水質的補給區地段,必要時也可劃為一級保護區。
第十六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位於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足夠的滯後時間,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汙染。
第十七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准保護區位於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外的主要補給區,其作用是保護水源地的補給水源水量和水質。
第十八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汙水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三、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汙染當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
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
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禁止輸送汙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透過本區;
禁止建設油庫;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級保護區內
(一)對於潛水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煉焦、煉油及其它有嚴重汙染的企業,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禁止設定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已有的上述場站要限期搬遷;
禁止利用未經淨化的汙水灌溉農田,已有的汙灌農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必須有防雨、防滲措施。
(二)對於承壓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壓水和潛水的混合開採,作好潛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護區內
禁止建設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站,因特殊需要設立轉運站的,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防滲漏措施;
當補給源為地表水體時,該地表水體水質不應低於《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不得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汙水進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護水源林,禁止毀林開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