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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體育運動水平,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提高全民族身體素質。體育工作堅持以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促進各類體育協調發展。


    第三條 國家堅持體育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體育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國家推進體育管理體制改革。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興辦和支援體育事業。


    第四條 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體育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管理體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青年、少年、兒童的體育活動給予特別保障,增進青年、少年、兒童的身心健康。


    第六條 國家扶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體育事業,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


    第七條 國家發展體育教育和體育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體育科學技術成果,依靠科學技術發展體育事業。


    第八條 國家對在體育事業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國家鼓勵開展對外體育交往。對外體育交往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


    第二章 社會體育


    第十條 國家提倡公民參加社會體育活動,增進身心健康。


    社會體育活動應當堅持業餘、自願、小型多樣,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家推行全民健身計劃,實施體育鍛煉標準,進行體質監測。


    國家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對社會體育活動進行指導。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公民參加社會體育活動創造必要的條件,支援、扶助群眾性體育活動的開展。


    城市應當發揮居民委員會等社群基層組織的作用,組織居民開展體育活動。


    農村應當發揮村民委員會、基層文化體育組織的作用,開展適合農村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舉辦群眾性體育競賽。


    第十四條 工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特點,組織體育活動。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援民族、民間傳統體育專案的發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條 全社會應當關心、支援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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