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現制現售飲用水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保護居民身體健康而制定的檔案。
中文名
徐州市現制現售飲用水管理辦法
施行時間
自2019年2月1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保護居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現制現售飲用水的生產、經營和衛生監督管理活動。
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透過淨化水處理裝置(以下簡稱制水裝置)處理後現場散裝提供給使用者飲用的水。
第三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現制現售飲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鼓勵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開展行業自律、職業培訓、誠信建設等活動,宣傳、普及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知識。
第六條 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材料;
(二)制水裝置的衛生批准檔案;
(三)制水裝置的型號、數量以及設定地示意圖。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已經備案的經營者名錄向社會公示。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管理工作。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管理檔案,衛生管理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人員設定情況以及管理制度;
(二)制水裝置以及所使用的濾膜濾芯的衛生許可批件;
(三)制水裝置維護、清洗消毒、濾膜濾芯更換等記錄;
(四)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考核資料;
(五)制水裝置、供水管材管件、濾膜濾芯、消毒產品等進貨索證資料;
(六)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自檢記錄;
(七)現制現售飲用水汙染事件應急預案。
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管理檔案儲存期限不得少於四年。
第九條 在居民住宅區設定制水裝置,須經所在地業主委員會同意,沒有業主委員會的,應當經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居民住宅區以外設定的,應當經所在地管理單位同意。
業主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制水裝置設定所在地管理單
位有權對經營者日常維護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條 距離露天垃圾、排汙溝渠、集水坑、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等汙染源10米範圍內,不得設定制水裝置。
第十一條 在城鄉供水管網覆蓋區域,現制現售飲用水的水源應當使用城鄉公共供水。
第十二條 經營者使用的制水裝置、消毒產品以及直接接觸水的管材、管件、水處理材料,應當取得相應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
經營者應當根據制水裝置的額定淨水總量、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在制水裝置上公示下列內容:
(一)制水裝置的備案證明、衛生管理員聯絡方式;
(二)制水裝置清洗消毒、維護記錄;
(三)制水裝置水處理材料和部件更換記錄。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對現制現售飲用水作虛假宣傳,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醫用、增進健康功能或者具有療效作用。
第十五條 採用納濾工藝生產的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應當達到《飲用淨水水質標準》(CJ94)規定的指標;採用反滲透技術生產的現制現售飲用水應當達到《生活飲用水水質處理器衛生安全與功能評價規範—反滲透處理裝置》規定的指標。
採用其它工藝的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相應的國家、行業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自檢制度,配備與經營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和儀器裝置。
經營者應當每週對現制現售飲用水的濁度、PH值、溶解性總固體指標至少檢測一次,檢測結果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對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人員進行上崗前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體檢,培訓和體檢合格後方可上崗。
下列疾病患者和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一)痢疾;
(二)傷寒;
(三)活動性肺結核;
(四)甲型、戊型病毒性肝炎;
(五)化膿性、滲出性面板病;
(六)其他有礙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的疾病。
第十八條 制水裝置遭遇突發事件或者停止使用30天后,再次投入使用前,應當委託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對出水水樣進行衛生學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制定現制現售飲用水汙染事件應急預案,及時消除供水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 發生或者疑似發生現制現售飲用水汙染事件的,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防止危害擴大,並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經營者不得隱瞞、緩報、謊報現制現售飲用水汙染事件,或者隱瞞、毀滅有關證據。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現場檢視、詢問有關人員、查閱和複製檔案、衛生監測、取樣等方法進行監督檢查,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資訊釋出制度,及時向社會公佈監督、抽檢結果。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發生水汙染事件時,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在從事生產、經營前備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建立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管理檔案或者檔案內容不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公示資訊或者公示資訊不全的。
經營者偽造備案、檔案材料或者公示虛假資訊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在汙染源10米範圍內放置制水裝置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使用水源不符合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更換水質處理材料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對水質進行檢測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經營者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制水裝置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每臺處以2000元罰款;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消毒產品或者直接接觸水的配件的,每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經營者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經營者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有礙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患者或者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供應的現制現售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或者使用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現制現售飲用水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保護居民身體健康而制定的檔案。
中文名
徐州市現制現售飲用水管理辦法
施行時間
自2019年2月1日
辦法全文
徐州市現制現售飲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保護居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現制現售飲用水的生產、經營和衛生監督管理活動。
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透過淨化水處理裝置(以下簡稱制水裝置)處理後現場散裝提供給使用者飲用的水。
第三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現制現售飲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鼓勵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開展行業自律、職業培訓、誠信建設等活動,宣傳、普及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知識。
第六條 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材料;
(二)制水裝置的衛生批准檔案;
(三)制水裝置的型號、數量以及設定地示意圖。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已經備案的經營者名錄向社會公示。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管理工作。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管理檔案,衛生管理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人員設定情況以及管理制度;
(二)制水裝置以及所使用的濾膜濾芯的衛生許可批件;
(三)制水裝置維護、清洗消毒、濾膜濾芯更換等記錄;
(四)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考核資料;
(五)制水裝置、供水管材管件、濾膜濾芯、消毒產品等進貨索證資料;
(六)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自檢記錄;
(七)現制現售飲用水汙染事件應急預案。
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管理檔案儲存期限不得少於四年。
第九條 在居民住宅區設定制水裝置,須經所在地業主委員會同意,沒有業主委員會的,應當經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居民住宅區以外設定的,應當經所在地管理單位同意。
業主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制水裝置設定所在地管理單
位有權對經營者日常維護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條 距離露天垃圾、排汙溝渠、集水坑、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等汙染源10米範圍內,不得設定制水裝置。
第十一條 在城鄉供水管網覆蓋區域,現制現售飲用水的水源應當使用城鄉公共供水。
第十二條 經營者使用的制水裝置、消毒產品以及直接接觸水的管材、管件、水處理材料,應當取得相應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
經營者應當根據制水裝置的額定淨水總量、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在制水裝置上公示下列內容:
(一)制水裝置的備案證明、衛生管理員聯絡方式;
(二)制水裝置清洗消毒、維護記錄;
(三)制水裝置水處理材料和部件更換記錄。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對現制現售飲用水作虛假宣傳,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醫用、增進健康功能或者具有療效作用。
第十五條 採用納濾工藝生產的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應當達到《飲用淨水水質標準》(CJ94)規定的指標;採用反滲透技術生產的現制現售飲用水應當達到《生活飲用水水質處理器衛生安全與功能評價規範—反滲透處理裝置》規定的指標。
採用其它工藝的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相應的國家、行業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自檢制度,配備與經營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和儀器裝置。
經營者應當每週對現制現售飲用水的濁度、PH值、溶解性總固體指標至少檢測一次,檢測結果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對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人員進行上崗前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體檢,培訓和體檢合格後方可上崗。
下列疾病患者和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一)痢疾;
(二)傷寒;
(三)活動性肺結核;
(四)甲型、戊型病毒性肝炎;
(五)化膿性、滲出性面板病;
(六)其他有礙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的疾病。
第十八條 制水裝置遭遇突發事件或者停止使用30天后,再次投入使用前,應當委託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對出水水樣進行衛生學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制定現制現售飲用水汙染事件應急預案,及時消除供水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 發生或者疑似發生現制現售飲用水汙染事件的,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防止危害擴大,並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經營者不得隱瞞、緩報、謊報現制現售飲用水汙染事件,或者隱瞞、毀滅有關證據。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現場檢視、詢問有關人員、查閱和複製檔案、衛生監測、取樣等方法進行監督檢查,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資訊釋出制度,及時向社會公佈監督、抽檢結果。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發生水汙染事件時,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在從事生產、經營前備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建立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管理檔案或者檔案內容不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公示資訊或者公示資訊不全的。
經營者偽造備案、檔案材料或者公示虛假資訊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在汙染源10米範圍內放置制水裝置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使用水源不符合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更換水質處理材料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對水質進行檢測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經營者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制水裝置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每臺處以2000元罰款;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消毒產品或者直接接觸水的配件的,每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經營者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經營者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有礙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患者或者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供應的現制現售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或者使用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