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在城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經濟、文化、軍事等有關部門編制。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二十年。
城市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確定城市的性質、規模;選定有關鍵設標準和定額指標;確定城市區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的總體佈局;編制各項工程規劃和專業規劃;進行必要的綜合經濟技術論證;擬定實施規劃的步驟和措施,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銜接,編制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確定城市近期建設的目標、內容和具體部署。
第十五條 直轄市和市的總體規劃,應當把市的行政區域作為統一的整體,合理部署城鎮體系。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應當繼承與發揚其優秀的歷史文化特點和傳統風貌,並根據確定的保護物件和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劃定保護區和一定範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制定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內容。
民族自治地區的城市規劃應當保持和發揚民族特點。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人民群眾的意見,並組織多方案的比較論證。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之前,必須提交該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所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管轄的縣城、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人民政府認為確需修改時,必須提交該城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每五年向該城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批准機關作出報告。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鎮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項建設作出具體佈置和安排,作為修建設計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城市詳細規劃由該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在城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經濟、文化、軍事等有關部門編制。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二十年。
城市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確定城市的性質、規模;選定有關鍵設標準和定額指標;確定城市區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的總體佈局;編制各項工程規劃和專業規劃;進行必要的綜合經濟技術論證;擬定實施規劃的步驟和措施,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銜接,編制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確定城市近期建設的目標、內容和具體部署。
第十五條 直轄市和市的總體規劃,應當把市的行政區域作為統一的整體,合理部署城鎮體系。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應當繼承與發揚其優秀的歷史文化特點和傳統風貌,並根據確定的保護物件和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劃定保護區和一定範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制定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內容。
民族自治地區的城市規劃應當保持和發揚民族特點。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人民群眾的意見,並組織多方案的比較論證。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之前,必須提交該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所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管轄的縣城、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人民政府認為確需修改時,必須提交該城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每五年向該城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批准機關作出報告。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鎮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項建設作出具體佈置和安排,作為修建設計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城市詳細規劃由該城市人民政府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