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四川成都MIKA TATTOO
-
2 # 散落漫天回憶的難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二條 國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
土地開發、保護、建設活動應當堅持規劃先行。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已經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前,經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繼續執行。
第三條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細化落實國家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統籌佈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包括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和規劃用地佈局、結構、用途管制要求等內容,明確耕地保有量、建設用地規模、禁止開墾的範圍等要求,統籌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用地佈局,綜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間,合理確定並嚴格控制新增建設用地規模,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以及變化情況;
(二)土地利用現狀以及變化情況;
(三)土地條件。
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報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佈。地方土地調查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稽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公佈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級依次公佈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成果。
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土地調查技術規程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稽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五年重新評定一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資訊化建設,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資訊平臺,實行土地管理全流程資訊化管理,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與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建立土地管理資訊共享機制,依法公開土地管理資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資料庫。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八條 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經依法批准佔用耕地,以及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專案經依法批准佔用耕地的,分別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開墾的耕地進行驗收,確保開墾的耕地落實到地塊。劃入永久基本農田的還應當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資料庫嚴格管理。佔用耕地補充情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佈。
個別省、直轄市需要易地開墾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的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關於統籌佈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進耕地保護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方案,對閒散地和廢棄地有計劃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設所佔用耕地的補充。
鼓勵社會主體依法參與土地整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汙染,有計劃地改造中低產田,建設高標準農田,提高耕地質量,保護黑土地等優質耕地,並依法對建設所佔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農業建設依法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將所佔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結構調整的引導和管理,防止破壞耕地耕作層;設施農業用地不再使用的,應當及時組織恢復種植條件。
第十二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並建立耕地保護補償制度,具體辦法和耕地保護補償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禁止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耕地應當優先用於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生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將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的,應當優先使用難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確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分解下達,落實到具體地塊。
國務院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
回覆列表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透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覆。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檔案、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登出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登出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7a686964616fe4b893e5b19e31333365663435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登出出讓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條例》實施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條例》規定處罰後,補辦出讓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拓展資料:
於1992年2月24日經國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審議透過,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釋出施行。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全文共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