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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灑脫的濤聲依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提高建設工程抗震防災能力,降低地震災害風險,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抗震鑑定與加固、地震應急與恢復重建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解讀:這裡明確了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三條【基本原則】建設工程抗震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全面設防、突出重點,以防為主、防抗救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社會治理、公眾參與的機制。

    第四條【監管體制】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能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全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設工程抗震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能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設工程抗震的監督管理。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抗震主管部門。

    第五條【科研科普】國家鼓勵和支援建設工程抗震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建設工程抗震知識宣傳普及,保障社會公眾對建設工程抗震效能的知情權。

    解讀:這裡鼓勵了工程抗震技術的創新和普及

    第六條【表彰先進】對在抗震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抗震設防

    第七條【抗震防災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抗震防災專項內容,作為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抗震防災專項內容具體包括抗震防災要求、建設用地評價和要求、抗震防災措施等。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抗震防災規劃,作為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專項規劃。抗震防災規劃中應當確定危險地段和不利地段範圍以及應急避難場所和疏散通道佈局。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針對重大地震斷裂帶地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提出區域綜合抗震防災要求。

    解讀:重大地震斷裂帶地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應有具體要求,並落實具體抗震防災措施

    第八條【選址要求】危險地段不得進行新的開發建設,已有的建設工程應當及時搬遷或採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重大建設工程、地震時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和地震時使用功能不能中斷或需儘快恢復的工程選址應當避開危險地段和不利地段,無法避開時應當採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適應地震破壞效應的有效抗震措施。

    解讀:重大建設工程、可能次生災害工程、震時重要工程應避開危險地段,無法避開則落實具體抗震防災措施

    第九條【規劃管控】對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專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和規劃許可時,應當徵求同級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應急避難建築】用作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學校、場館等建築及場地應當具備避難疏散、應急保障功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抗震防災規劃確定的應急避難場所、疏散通道。

    地震時用於應急保障的醫院、應急指揮中心等建築應當採取必要的抗震措施,保證震後快速恢復和執行。

    解讀:應急建築必須採用抗震措施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責任】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全過程負責,確保建設工程符合抗震設防標準。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和人員違反抗震設防標準,降低工程抗震效能。

    國家鼓勵建設單位高於抗震設防標準進行建設。

    解讀:建設單位對全過程負責,不得讓其他單位違反抗震設防標準,鼓勵高於設防標準建設

    第十二條【勘察設計要求】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標準進行勘察、設計。

    勘察報告中應當判斷抗震場地類別,開展場地地震破壞效應評價,提供抗震設計所需引數,提出工程選址、不良地質處置等建議。

    設計檔案中應當說明抗震設防烈度、抗震設防分類以及是否採用減震隔震技術等抗震措施。

    第十三條【初步設計論證】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對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檔案進行論證,重點論證建設工程抗震效能和防範次生災害措施等是否符合抗震設防標準。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論證意見修改設計檔案,未採納論證意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承擔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的機構或部門應當對抗震設防論證意見落實情況進行審查。

    參與論證的專業技術人員與勘察、設計單位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超限抗震審查】對超限高層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檔案中予以說明,建設單位應當將初步設計檔案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抗震設防審查。具體審查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抗震設防審查意見進行施工圖設計。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對抗震設防審查意見的落實情況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施工要求】工程總承包單位、施工單位及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抗震措施、關鍵節點施工質量的管理,確保施工質量符合抗震設防標準。

    國家鼓勵工程總承包單位、施工單位採用資訊化手段採集、留存隱蔽工程施工質量資訊。

    第十六條【抗震效能公示】建設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顯著位置設定永久性標牌,載明工程建造年代、設計使用年限、抗震設防烈度、抗震設防類別和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等資訊。

    第十七條【抗震效能告知】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房屋受讓人、承租人有權要求轉讓人、出租人提供房屋設計使用年限、房屋結構、抗震設防、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體結構拆除、變動等情況。

    房屋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有關檔案管理機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等查詢前款規定的房屋狀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不動產權屬登記部門在進行房屋權屬登記時,應當載明房屋抗震設防烈度、抗震設防類別、抗震加固等情況。

    第十八條【減震隔震推廣】位於高烈度設防地區的新建學校、醫院、應急指揮中心等應當採用減震隔震技術。

    鼓勵地震災後重建或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學校、醫院、應急指揮中心和其他人員密集公共建築等採用減震隔震技術。

    解讀:

    “兩地區”——高烈度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

    “三工程”——重大工程、易發生災害工程、震區重要工程

    “四型別”——學校、醫院、應急指揮中心、公共建築

    這裡明確了應當或鼓勵採用減震的範圍

    第十九條【減震隔震工程設計】採用減震隔震技術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檔案中對減震隔震裝置技術性能、檢驗檢測、減震隔震構造措施、施工安裝和使用維護提出明確要求。

    解讀:減震設計檔案中應明確——裝置效能、檢測、構造措施、施工安裝及使用維護

    第二十條【減震隔震裝置質量保障】國家建立減震隔震裝置質量追溯體系。建設單位應當採購質量可追溯的減震隔震裝置。

    減震隔震裝置用於建設工程前,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監督下進行取樣,送建設單位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對減震隔震裝置進行檢測,並對檢測資料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的檢測報告。檢測結果應當公開並納入質量追溯體系,接受社會監督。

    解讀:減震裝置質量可追溯——在監督下抽樣,送有資質單位檢測,檢測結果需真實、公開,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日常維護】減震隔震建築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對減震隔震裝置、減震隔震構造措施等進行現場標識,並將使用維護要求記入建築使用說明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損壞或者拆除建設工程抗震結構、抗震構件、減震隔震裝置和減震隔震構造措施。

    解讀:減震裝置及構造措施應現場標識,維護要求記入建築說明書

    第二十二條【質量保險】國家鼓勵開展工程質量保險。

    投保工程質量保險的建設工程,保險機構應當參與抗震設防質量控制。

    第三章 抗震鑑定與加固

    第二十三條【抗震鑑定1】建設工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或者改變原設計使用功能,可能對抗震效能有影響的,所有權人應當進行抗震效能鑑定。

    解讀:達到年限及變更功能建築,應進行抗震效能鑑定

    第二十四條【抗震鑑定2】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未達到現行抗震設防標準,且未列入拆除、改造計劃的,所有權人應當進行抗震效能鑑定: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或者可能影響抗震救災、避難疏散的建設工程;

    (三)地震時使用功能不能中斷或需儘快恢復的建設工程;

    (四)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五)學校、醫院、幼兒園、體育館、劇場、展覽館、百貨商場、辦公樓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築。

    國家鼓勵前款以外的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未達到現行抗震設防標準的既有建設工程進行抗震鑑定。

    解讀:“三工程、四型別”,未採取措施未達到現行標準,應進行抗震效能鑑定

    第二十五條【鑑定實施】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進行抗震鑑定。需要進行檢測的,設計單位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

    抗震鑑定結果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需要進行抗震加固和是否存在嚴重抗震安全隱患作出判定。

    抗震鑑定結果應當真實、客觀、準確。

    第二十六條【加固要求】經抗震鑑定需要進行抗震加固且具備加固價值的既有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應當進行抗震加固。

    存在嚴重抗震安全隱患的建設工程在加固前應當禁止或限制使用,所有權人應當進行安全監測。

    解讀:需要加固、有加固價值建築,應當進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七條【加固驗收】抗震加固完工後,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驗收。

    驗收合格後,應當在工程顯著部位設定標牌,載明工程建造年代、抗震加固時間、加固後最長使用年限等資訊。

    第二十八條【加固費用】抗震鑑定、抗震加固費用應當由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申請補助。

    對因地震動引數調整、抗震設防標準提高需要抗震鑑定、抗震加固的,國家和地方政府應當給予財政、稅收和金融政策支援。

    第四章 地震應急與恢復重建

    第二十九條【應急準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制定部門應急預案,建立工程應急搶險隊伍和震後建設工程安全應急評估隊伍,定期組織培訓、演練。

    第三十條【應急評估】地震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建設工程安全應急評估,並及時將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根據評估結果採取限制或禁止使用建設工程,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應急搶險】地震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搶修被損壞的市政公用、交通、水利等工程設施,積極防禦次生災害,優先保證受災群眾的搶救、疏散、安置。

    第三十二條【工程震害調查】地震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工程震害調查。

    解讀:鼓勵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按照抗震設防標準設定強震觀測系統。

    第三十三條【恢復重建】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恢復重建規劃,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地震災後恢復重建。

    第三十四條【震後加固】因地震災害造成抗震效能受損且具備加固價值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抗震鑑定和加固。

    第三十五條【質量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對恢復重建工程進行竣工驗收,並重點對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設防標準和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查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組織領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開展既有建設工程抗震安全排查,並將有關經費列入年度地方政府預算。

    第三十七條【推進措施】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棚戶區改造、老舊小區更新改造等要求,將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房屋建築納入改造計劃,並予以政策支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用土地、稅收、金融等支援政策,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抗震鑑定、抗震加固。

    第三十八條【設立基金】國家設立建設工程抗震風險控制基金,支援抗震鑑定、抗震加固產業發展,鼓勵抗震技術進步,引導社會資金參與抗震鑑定和抗震加固。基金設立和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抗震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的監督檢查,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的建設工程或施工現場;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瞭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被檢查單位提供的建設工程抗震有關的檔案和資料;

    (四)對抗震結構構件、減震隔震裝置實施抽樣檢測;

    (五)查封涉嫌違反抗震設防標準的施工現場。

    抗震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抽樣檢測、抗震鑑定等技術支援工作。

    解讀:抗震主管部門監督措施——進入現場、調查瞭解、查閱檔案、抽樣檢測、查封現場

    第四十條【不良信用記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抗震責任主體及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將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抗震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建設工程抗震監督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未採取抗震措施的法律責任】危險地段上已有建設工程未及時搬遷或採取必要抗震措施的,或者重大建設工程、地震時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和地震時使用功能不能中斷或需儘快恢復的建設工程未按規定採取有效抗震措施的,由抗震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未採取措施——主管部門警告改正,情節嚴重個人罰款1~5萬,單位50~100萬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的法律責任】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示或暗示勘察單位違反抗震設防標準;

    (二)未按規定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建設工程初步設計進行論證;

    (三)未按規定申請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審查;

    (四)採購不符合規定的減震隔震裝置;

    (五)未按規定在工程顯著位置設定永久性標牌;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解讀:建設單位責任——違反以上要求之一,警告改正,逾期罰款20~50

    第四十四條【勘察單位的法律責任】勘察單位未按規定出具勘察報告的,由抗震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設計單位的法律責任】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根據抗震設防論證意見修改設計檔案,且未書面說明理由;

    (二)未在設計檔案中說明抗震設防烈度、抗震設防分類和是否採用減震隔震技術等抗震措施;

    (三)未在初步設計檔案中對超限高層建築工程進行說明;

    (四)未按照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審查意見進行施工圖設計;

    (五)未按規定在設計檔案中對減震隔震裝置技術性能等提出明確要求。

    解讀:設計單位責任——違反以上要求之一,警告改正,逾期沒收非法所得、罰款10~30萬、可責令停業1~6個月、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吊銷執照

    第四十六條【施工單位的法律責任】施工單位未按規定對減震隔震裝置取樣送檢的,由抗震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降低資質等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施工單位責任——未按規抽樣送檢,警告改正,逾期罰款10~20萬、嚴重責令停業1~6個月、降低資質等級

    第四十七條【援引條款】建設單位明示或暗示設計或者施工單位違反抗震設防標準的,或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未按照抗震設防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施工圖審查機構的法律責任】施工圖審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注銷登記;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未進行抗震設防審查的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施工圖出具審查合格書;

    (二)對未落實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審查意見的施工圖出具審查合格書;

    (三)對違反抗震設防標準的施工圖出具審查合格書。

    第四十九條【未按規定應用減隔震技術的法律責任】位於高烈度設防地區的新建學校、醫院、應急指揮中心等未按規定採用減震隔震技術的,由抗震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所有權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未按規採用減隔震——(高烈度區“三工程、四型別”),警告改正,嚴重罰款10~50萬

    第五十條【檢測機構的法律責任】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結論的,或者未按規定公開檢測結果,由抗震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破壞抗震結構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個人擅自變動或者破壞建設工程的抗震結構、抗震構件、減隔震裝置或強震觀測系統的,由抗震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抗震鑑定單位的責任】抗震鑑定單位出具虛假鑑定結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相應資質;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用語解釋】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洩漏,以及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和貯油、貯氣設施,貯存易燃易爆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地震時使用功能不能中斷或需儘快恢復的建設工程:是指地震後提供應急醫療、供水、供電、交通、通訊等保障或應急指揮、避難疏散功能的建設工程。

    (四)抗震設防標準:是指與抗震設防要求相銜接的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包括抗震設防類別、抗震設計要求和抗震措施等。

    (五)高烈度設防地區:是指抗震設防烈度為八度及以上的地區。

    (六)工程震害調查:是指對震後典型建設工程進行破壞調查、原因剖析和機理研究,並對抗震技術提出最佳化建議的活動。

    (七)強震觀測系統:是指用於監測、記錄、傳輸和處理強地震動資訊及建設工程抗震安全資訊的設施和裝置。

    第五十五條【除外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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