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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是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的法律。

    基本資訊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別名保險法制定機關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五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六章 保險業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法律全文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透過 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託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託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1]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願訂立。

    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採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八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透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八條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九條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1]

    第二節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三十二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三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三十四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三十五條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十八條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四十一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條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五條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四十七條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1]

    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

    第四十八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四十九條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條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條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

    第五十四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重複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複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複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重複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複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五十八條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六十二條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三條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檔案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1]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六十七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保險公司的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的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六十八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二億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九條設立保險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七十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投資人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背景資料,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投資人認可的籌備組負責人和擬任董事長、經理名單及本人認可證明;

    (六)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十二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籌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七十三條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具備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可以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開業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四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七十五條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擬設機構三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材料;

    (三)擬任高階管理人員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失效。

    第七十九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八十條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代表機構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八十一條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

    保險公司高階管理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八十二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條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撤銷分支機構;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併;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八)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和合規報告制度。

    第八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合規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八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妥善保管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賬簿、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賬簿、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於五年,保險期間超過一年的不得少於十年。

    第八十八條保險公司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解散。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因分立、合併或者被依法撤銷外,不得解散。

    保險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九十條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保險公司或者其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第九十一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保險公司欠繳的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所欠稅款;

    (四)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公司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九十二條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必須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轉讓。

    轉讓或者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轉讓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十三條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登出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四條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1]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五條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

    (一)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

    (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保險人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應當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准的業務範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九十六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可以經營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其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九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提取公積金。

    第一百條保險公司應當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並在下列情形下統籌使用:

    (一)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濟;

    (二)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依法接受其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提供救濟;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條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和風險程度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不得低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於規定數額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採取相應措施達到規定的數額。

    第一百零二條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條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範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方法和巨災風險安排方案,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五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再保險,並審慎選擇再保險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條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於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製定。

    第一百零七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證券投資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百零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和資訊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條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保險產品經營情況等重大事項。

    第一百一十一條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有保險銷售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銷售人員的行為規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三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一百一十六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六)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虛構保險合同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

    (八)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九)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十)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評估機構,從事以虛構保險中介業務或者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等違法活動;

    (十一)以捏造、散佈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二)洩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1]

    第五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並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保險代理機構包括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一百一十八條保險經紀人是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佣金的機構。

    第一百一十九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條以公司形式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業務範圍和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限額。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一百二十一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

    第一百二十二條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的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有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保險經紀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

    第一百二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一百二十五條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

    第一百二十六條保險人委託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託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保險人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保險經紀人因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託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鑑定。

    接受委託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鑑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和鑑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前款規定的機構和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保險佣金只限於向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十)洩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1]

    第六章 保險業監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三十四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併發布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

    第一百三十五條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批、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製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一百三十七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體系,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第一百三十八條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管物件,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

    (二)限制業務範圍;

    (三)限制向股東分紅;

    (四)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

    (五)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設分支機構;

    (七)責令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

    (八)限制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業性廣告;

    (十)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一百三十九條保險公司未依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於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責令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四十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後,保險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對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成員和整頓期限,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條整頓組有權監督被整頓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被整頓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的監督下行使職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整頓過程中,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被整頓公司停止部分原有業務、停止接受新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四十三條被整頓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提出報告,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結束整頓,並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條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一)公司的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嚴重危及公司的償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四十五條接管組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條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條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終止接管,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條被整頓、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條保險公司因違法經營被依法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或者償付能力低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標準,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保險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並公告,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資訊和資料。

    第一百五十一條保險公司的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一百五十三條保險公司在整頓、接管、撤銷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一百五十四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等資料;

    (五)查閱、複製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檔案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和資料予以封存;

    (六)查詢涉嫌違法經營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以及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或者查封。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措施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採取第(六)項措施的,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一百五十五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一百五十六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洩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華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資訊共享機制。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調查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1]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六十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經營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六十一條保險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六十二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六十三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

    (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的。

    第一百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繳納保險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

    (六)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七)未按照規定申請批准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六十六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的。

    第一百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1]

    第一百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出租、出借業務許可證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或者保管報告、報表、檔案、資料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有關資訊、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披露資訊的。

    第一百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案、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准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除分別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第一百七十二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違反本法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七十三條 外國保險機構未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首席代表可以責令撤換;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代表機構。

    第一百七十四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評估人、證明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案,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拒絕、阻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七十七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一百七十八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機構的設立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審批的;

    (三)違反規定進行現場檢查的;

    (四)違反規定查詢賬戶或者凍結資金的;

    (五)洩露其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

    (六)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濫用職權、翫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八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入保險行業協會。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可以加入保險行業協會。

    保險行業協會是保險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第一百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設立的保險組織經營的商業保險業務,適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 海上保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 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國家支援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強制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 2 # 閒雲野鶴58

    1951年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頒佈,規定了職工在遇到生、老、病、死、傷、殘等困難時,有獲得各項保險待遇的權利。

    這是新中國成立後首部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險法規。

    勞動保險條例的頒佈實施,使暫時或長期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在生活上有了基本保障,解除了職工的後顧之憂,奠定了中國社會保險事業發展的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是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的法律。


    基本資訊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別名保險法制定機關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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