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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就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有關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


    第三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第四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僅有原則性規定而民法典有具體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可以依據民法典具體規定進行裁判說理。


    第五條 民法典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二、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


    第七條 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和第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無效而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合同有效的,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涉及格式條款效力認定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條 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而直接以提起訴訟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保理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十六章的規定。


    第十三條 民法典施行前,繼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對該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遺贈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對受遺贈人是否喪失受遺贈權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第十四條 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遺產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請求代位繼承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但是遺產已經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的除外。


    第十五條 民法典施行前,遺囑人以列印方式立的遺囑,當事人對該遺囑效力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但是遺產已經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的除外。


    第十六條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受到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採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民法典施行前,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三、銜接適用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民法典施行後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民法典施行前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租賃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後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證遺囑,民法典施行後又立有新遺囑,其死亡後,因該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侵權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損害後果出現在民法典施行後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且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對方當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解除權消滅;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關於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脅迫結婚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的,撤銷權的行使期限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證合同,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二年,當事人主張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六個月,當事人主張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四、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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