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撫養人是撫養關係合併審理的離婚訴訟中的當事人 在與離婚之訴一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被撫養人儘管未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但是是法院審理的撫養法律關係中的撫養費的權利人,故而是具有撫育費給付義務的“對方當事人”。依法享有以自己名義申請執行撫育費的資格。否決其具有原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就是確認了在特定條件下被撫養人依法獲得的民事權利,國家剝奪其司法救濟權。 一、與離婚案件合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被撫養子女是同一訴訟程式的當事人。 (一)被撫養子女是依法享有撫育費的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條表明,依據生效的離婚判決、調解書在一方拒絕履行時,依法享有撫育費權利的一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執行,該權利人依法是相對於承擔撫育費給付義務的一方的“對方當事人”;即該申請人是所依據裁判中“當事人”。而撫育費執行案件的權利人是受撫育人,則受撫育人是申請執行所依據裁判中的當事人。 (二)被撫養子女是合併之訴中的對方當事人。《婚姻法》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責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文表明,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之訴,是可分之訴。但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司法實踐中,通常將離婚之訴、財產之訴、子女撫養之訴合併審理,在訴訟法上叫做訴的合併。訴的合併包括訴的主體的合併與訴的客體的合併,離婚案件中訴的合併是訴的客體合併,即在同一訴訟程式中,對幾個各自獨立的訴訟標的合併進行審理①。據此,依據有關離婚裁判申請執行撫育費的子女,依法屬於合併之訴中之“子女撫養之訴”的對方當事人。 二、與離婚案件合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有關子女不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 (一)被撫養人之父母不以子女代理人名義進行訴訟。在與離婚之訴一併處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兩監護人可能存在雙方或一方不想承擔撫養義務的可能,因而為被監護人利益保護的意思不確定,且存在兩監護人在子女利益問題上的尖銳對立的情形,所以無論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不存在兩監護人均以法定代理人角色介入子女撫養之訴,且被法院認知的可能。進一步講,就子女撫養問題是否對立及對立程度,即使在法院審理中也處於不確定狀態,兩者哪一方有為被撫養子女利益代理的意思及何時有代理的意思不確定,因而,任一方都不存在以代理名義的可能。因此,與離婚案件合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作為當事人,其父母是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被撫養子女不以自己名義訴訟。 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概念應為:“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和應訴,要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人及其相對方。”②該定義包容了傳統的定義所沒有的“要求保護的法律關係的相對方”,是一個創造性的進步,但從邏輯上理解,仍侷限於該相對方得以自己名義。由此,被撫養人成為不以自己名義,但是法院保護的法律關係中的相對方,是當事人類別中的一種特別情形。 (二)有關子女是子女撫養之訴的當事人,但不是第三人。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同案件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參加他人之間正在進行的訴訟的人。據此,被撫養的子女不是第三人的理由分別是: 1、被撫養人未成年時,無論其有否獨立請求權,不成立民訴法上的第三人。因未成年人參與訴訟必得監護人代理。但是,上文已提出在與離婚之訴合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其父母不以子女名義進行訴訟。即使法庭徵求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的被撫養人,隨哪一方生活為宜,其也不成立第三人,其沒有獨立就撫養費多寡及由誰承擔發表意見的權利。 2、被撫養人成年但尚未能獨立生活時,對撫育費有獨立請求權,也不成立第三人。首先,不能成立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因為原告、被告所爭議的權利依法最終歸屬被撫養人,而不是某一方爭得權利後以之撫養該方。其次,撫育費源自父母一方或雙方以自有財產給付,即就撫養費這個客體而言,雙方爭執的實質,是與撫養權並生的各自應擔撫養義務,與成立第三人條件下,原、被告或上訴人、被上訴人兩方中至少一方主張權利不同。 三、否決其具有原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就是確認了在特定條件下被撫養人的法定權利法律不予保護。 否決被撫養人在父母離婚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也就是否認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中的相對於“一方拒絕履行的”的“對方當事人”資格。如果被撫養人在父母離婚訴訟案中不具有該“對方當事人”地位依法確鑿成立,則: (一)另一方父或母死亡或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則任何人不能就向拒付撫育費的一方向法院申請執行。這種推理是基於該“對方當事人”的唯一性、不可變更性決定的。假如某女童隨母生活,母亡仍無民事行為能力,自願隨外婆生活,其父拒不支付撫育費,因外婆鐵定不是離婚訴訟中的當事人,所以外婆不具有申請執行人資格。如具有,則推翻了對民訴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中“對方當事人”的假設。 (二)被撫養人已滿十八週歲但尚未能獨立生活時,也不能以自己名義申請執行撫育費。若是一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才是符合申請執行的“對方當事人”,因其具有不可變更性,當然導致以下觀點成立:“未成年人不能以自己名義申請執行,是因為其不是父母離婚訴訟中的當事人。與其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關,與隨其生活的父母一方的監護人地位無關,”如此歸謬推出,已成年的被撫養人,依法不能基於被撫養權,向拒不支付撫育費的一方,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在被撫養人受父母以外的其他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或委託監護人監護時,負有監護職責的公民或組織也不具有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申請執行的資格。因為他們一樣不是具有申請執行資格的所謂“對方當事人”,他們也不能代為申請執行,代為申請執行,就意味著得以被撫養人名義,承認了被撫養人即使父母離婚時不滿週歲,也享有父母離婚訴訟(同上,一概合併之訴情形)中的“對方當事人”地位。如此推論,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設定的監護制度,在撫育費執行案中,其功能喪失殆盡。 綜上所述,在離婚訴訟中,對子女撫養關係包含撫養義務一併判決或調解的,涉案的被撫養的子女不是該離婚案件中的當事人的假定,不成立。被撫養的子女依法屬於父母離婚訴訟中合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的當事人;父母離婚後,是相對於不支付撫育費的一方的“對方當事人”,是撫育費的權利主體。該當事人不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也不是第三人,是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的一種特別情形。
被撫養人是撫養關係合併審理的離婚訴訟中的當事人 在與離婚之訴一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被撫養人儘管未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但是是法院審理的撫養法律關係中的撫養費的權利人,故而是具有撫育費給付義務的“對方當事人”。依法享有以自己名義申請執行撫育費的資格。否決其具有原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就是確認了在特定條件下被撫養人依法獲得的民事權利,國家剝奪其司法救濟權。 一、與離婚案件合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被撫養子女是同一訴訟程式的當事人。 (一)被撫養子女是依法享有撫育費的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條表明,依據生效的離婚判決、調解書在一方拒絕履行時,依法享有撫育費權利的一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執行,該權利人依法是相對於承擔撫育費給付義務的一方的“對方當事人”;即該申請人是所依據裁判中“當事人”。而撫育費執行案件的權利人是受撫育人,則受撫育人是申請執行所依據裁判中的當事人。 (二)被撫養子女是合併之訴中的對方當事人。《婚姻法》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責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文表明,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之訴,是可分之訴。但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司法實踐中,通常將離婚之訴、財產之訴、子女撫養之訴合併審理,在訴訟法上叫做訴的合併。訴的合併包括訴的主體的合併與訴的客體的合併,離婚案件中訴的合併是訴的客體合併,即在同一訴訟程式中,對幾個各自獨立的訴訟標的合併進行審理①。據此,依據有關離婚裁判申請執行撫育費的子女,依法屬於合併之訴中之“子女撫養之訴”的對方當事人。 二、與離婚案件合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有關子女不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 (一)被撫養人之父母不以子女代理人名義進行訴訟。在與離婚之訴一併處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兩監護人可能存在雙方或一方不想承擔撫養義務的可能,因而為被監護人利益保護的意思不確定,且存在兩監護人在子女利益問題上的尖銳對立的情形,所以無論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不存在兩監護人均以法定代理人角色介入子女撫養之訴,且被法院認知的可能。進一步講,就子女撫養問題是否對立及對立程度,即使在法院審理中也處於不確定狀態,兩者哪一方有為被撫養子女利益代理的意思及何時有代理的意思不確定,因而,任一方都不存在以代理名義的可能。因此,與離婚案件合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作為當事人,其父母是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被撫養子女不以自己名義訴訟。 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概念應為:“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和應訴,要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人及其相對方。”②該定義包容了傳統的定義所沒有的“要求保護的法律關係的相對方”,是一個創造性的進步,但從邏輯上理解,仍侷限於該相對方得以自己名義。由此,被撫養人成為不以自己名義,但是法院保護的法律關係中的相對方,是當事人類別中的一種特別情形。 (二)有關子女是子女撫養之訴的當事人,但不是第三人。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同案件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參加他人之間正在進行的訴訟的人。據此,被撫養的子女不是第三人的理由分別是: 1、被撫養人未成年時,無論其有否獨立請求權,不成立民訴法上的第三人。因未成年人參與訴訟必得監護人代理。但是,上文已提出在與離婚之訴合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其父母不以子女名義進行訴訟。即使法庭徵求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的被撫養人,隨哪一方生活為宜,其也不成立第三人,其沒有獨立就撫養費多寡及由誰承擔發表意見的權利。 2、被撫養人成年但尚未能獨立生活時,對撫育費有獨立請求權,也不成立第三人。首先,不能成立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因為原告、被告所爭議的權利依法最終歸屬被撫養人,而不是某一方爭得權利後以之撫養該方。其次,撫育費源自父母一方或雙方以自有財產給付,即就撫養費這個客體而言,雙方爭執的實質,是與撫養權並生的各自應擔撫養義務,與成立第三人條件下,原、被告或上訴人、被上訴人兩方中至少一方主張權利不同。 三、否決其具有原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就是確認了在特定條件下被撫養人的法定權利法律不予保護。 否決被撫養人在父母離婚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也就是否認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中的相對於“一方拒絕履行的”的“對方當事人”資格。如果被撫養人在父母離婚訴訟案中不具有該“對方當事人”地位依法確鑿成立,則: (一)另一方父或母死亡或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則任何人不能就向拒付撫育費的一方向法院申請執行。這種推理是基於該“對方當事人”的唯一性、不可變更性決定的。假如某女童隨母生活,母亡仍無民事行為能力,自願隨外婆生活,其父拒不支付撫育費,因外婆鐵定不是離婚訴訟中的當事人,所以外婆不具有申請執行人資格。如具有,則推翻了對民訴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中“對方當事人”的假設。 (二)被撫養人已滿十八週歲但尚未能獨立生活時,也不能以自己名義申請執行撫育費。若是一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才是符合申請執行的“對方當事人”,因其具有不可變更性,當然導致以下觀點成立:“未成年人不能以自己名義申請執行,是因為其不是父母離婚訴訟中的當事人。與其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關,與隨其生活的父母一方的監護人地位無關,”如此歸謬推出,已成年的被撫養人,依法不能基於被撫養權,向拒不支付撫育費的一方,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在被撫養人受父母以外的其他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或委託監護人監護時,負有監護職責的公民或組織也不具有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申請執行的資格。因為他們一樣不是具有申請執行資格的所謂“對方當事人”,他們也不能代為申請執行,代為申請執行,就意味著得以被撫養人名義,承認了被撫養人即使父母離婚時不滿週歲,也享有父母離婚訴訟(同上,一概合併之訴情形)中的“對方當事人”地位。如此推論,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設定的監護制度,在撫育費執行案中,其功能喪失殆盡。 綜上所述,在離婚訴訟中,對子女撫養關係包含撫養義務一併判決或調解的,涉案的被撫養的子女不是該離婚案件中的當事人的假定,不成立。被撫養的子女依法屬於父母離婚訴訟中合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的當事人;父母離婚後,是相對於不支付撫育費的一方的“對方當事人”,是撫育費的權利主體。該當事人不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也不是第三人,是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的一種特別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