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所在省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福建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
閔人社文(2017)47號
第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三條 工傷職工多部位或者多組織器官遭受傷害的,應以治療所需時間最長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依據《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見附件,以下稱《分類目錄》),確定該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工傷職工所受傷害未列入《分類目錄》的,以臨床治癒或傷情相對穩定的時間確定其停工留薪期。
第四條 工傷職工施行內固定治療,在取內固定物時,享有30日停工留薪期。
第五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六條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及時將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報送所在單位,申請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根據醫療機構診斷和《分類目錄》確定停工留薪期,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或其親屬,並告知其有異議的救濟途徑和申請延長期辦法。
第七條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停工留薪期發生爭議的,可向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確認,並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第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對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不服的,自收到確認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確認。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確認,並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為最終確認。
第九條 停工留薪期期滿前15日內,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根據醫療機構診斷,可以向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延長期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確認,並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對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有爭議的,適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程式,由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最終確認。
第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停工留薪期期滿終止。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對停工留薪期(含延長期)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
第十二條 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確認停工留薪期的通知中,應當告知工傷職工如有異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救濟途徑和申請延長期的權利。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確認延長停工留薪期的通知中,應當告知工傷職工如有異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救濟途徑。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在職期間工傷復發的,其停工留薪期確認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停工留薪期(含延長期)期滿,存在殘疾需要勞動能力鑑定,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或住院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期滿達到出院標準拒絕出院的,用人單位可以停發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停止支付醫療工傷費用
按照所在省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福建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
閔人社文(2017)47號
第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三條 工傷職工多部位或者多組織器官遭受傷害的,應以治療所需時間最長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依據《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見附件,以下稱《分類目錄》),確定該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工傷職工所受傷害未列入《分類目錄》的,以臨床治癒或傷情相對穩定的時間確定其停工留薪期。
第四條 工傷職工施行內固定治療,在取內固定物時,享有30日停工留薪期。
第五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六條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及時將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報送所在單位,申請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根據醫療機構診斷和《分類目錄》確定停工留薪期,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或其親屬,並告知其有異議的救濟途徑和申請延長期辦法。
第七條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停工留薪期發生爭議的,可向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確認,並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第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對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不服的,自收到確認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確認。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確認,並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為最終確認。
第九條 停工留薪期期滿前15日內,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根據醫療機構診斷,可以向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延長期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確認,並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對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有爭議的,適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程式,由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最終確認。
第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停工留薪期期滿終止。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對停工留薪期(含延長期)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
第十二條 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確認停工留薪期的通知中,應當告知工傷職工如有異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救濟途徑和申請延長期的權利。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確認延長停工留薪期的通知中,應當告知工傷職工如有異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救濟途徑。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在職期間工傷復發的,其停工留薪期確認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停工留薪期(含延長期)期滿,存在殘疾需要勞動能力鑑定,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或住院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期滿達到出院標準拒絕出院的,用人單位可以停發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停止支付醫療工傷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