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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誠實信用原則起源與發展

      誠實信用原則起源於羅馬法,一般認為它起源於羅馬法的“一般惡意抗辯”。所謂“一般惡意抗辯”,是指在民事活動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詐行為而使另一方受害,對這種欺詐行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辯。同時依市民法規定,當事人如因錯誤而履行債務時,得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請求他方返還已履行的財產。如果未履行,可以提起“無原因之訴”,請求宣告其不受該債務的約束。羅馬法的一般惡意抗辯與無原因之訴都反映了道德與倫理的要求,體現了衡平與公正的精神。可以說一般惡意抗辯和無原因之訴是誠信的最早起源。

      由於受到19世紀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思潮的影響,誠信原則尚未受到資產階級民法典的足夠重視,而僅僅適用於契約的履行。19世紀末葉以後,法律從個人本位向團體本位發展,誠信原則在民法中的適用範圍逐漸擴大。

      進入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作為19世紀的近代民法基礎的兩個基本判斷,即所謂的平等性和互換性基本喪失,出現了嚴重的兩極分化和對立造成當事人之間經濟地位事實上的不平等,迫使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必須面對現實,拋棄近代民法的形式主義。如何實現這一目標,是20世紀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共同面對的難題。人民將市場中的道德規範法律化,成為一條強制性條款,民法中的被奉為帝王條款的誠信原則應運而生。從某種角度講,誠信作為法律原則的出現是人類的不幸,因為人們已不能完全依靠彼此的道德情感來維繫人與人之間的聯絡。其經過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的不斷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釋並賦予其新的內涵,最終從近代民法中的契約原則上升為民法的基本原則,適應了歷史的需要。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主要功能

      誠信原則在私法領域,尤其是民法的債權理論中,佔據著重要的位置,被視為民法的帝王條款。它不但是意思自治原則的修正與必要限制,與公平原則有同等價值,同時它還衍生出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情勢變更等眾多下位原則。它適用於契約的訂立、履行和解釋,擴及於一切權利的行使和一切義務的履行。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領域中主要有如下功能:

      1、民事活動結果的有限預見功能。這一原則可以指導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即指導當事人正確進行民事活動,在合理預期的指引下,當事人能有限度地預見自己行為的結果,使得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效果意思得以實現,從而當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設想與他人發生一定的民事關係,最佳化自己的生存境遇。

      2、民事違法行為的彈性規制功能。社會情況瞬息萬變,造成法律規定永遠落後於現實需要,同時法律又不能朝令夕改而喪失權威,因而必須承認司法活動的能動性,授予司法者自由裁量權,使得法官在面對一個又一個活生生的新型別案件之時能遊刃有餘地根據自己的合理判斷進行有限的自由裁量從而使得裁判跟得上時代的步伐,使得裁判於情合理,於法公正,同時也維護了法律體系的穩定。

      3、未來社會發展的模糊預備功能。人類的知識來源於實踐,來源於經驗,即使是科學的預見也只能以實踐來驗證,意識是物質的反映,這決定了作為上層建築的法律總是相對落後於產生它的那個經濟基礎,為了克服成文法的這種侷限性,即隨著時間推移所顯現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滯後性等等,誠實信用原則就大有用武之地。

      4、有助於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

      (五)誠信缺失的原因

      首先,經濟人的“自利的打算” 是造成每個世俗的人尋求利益最大化的自然衝動本源。但是在道德理性與法律規範的限制下,作為精明動物的人,總是在道德、法律與利益之下徘徊,總是在尋找一個可以使自己付出的收益與成本差最大的方法。在商品經濟中這是人的一種無可厚非的天性和合理與理性的行為,是資本的本來屬性和其增值的固有規律。

      其次,“衝動”成本的低廉性。只要利益的誘惑大於可能受到的處罰,總會出現那些以身試法者的“前赴後繼”,因為違法成本遠小於違法所帶來的收益,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違法失信成了收益的一種為合法外衣所遮蓋的手段。誰不趁著撈一把就是十足的傻瓜。上升到這個層面,逐利而動的合理行為有了對社會和他人的損害性。這種低廉性往往存在於一個社會型別的幼年階段和不成熟階段。因此我們不難明白改革開放初期為什麼有了那麼多的暴發戶。

      第三,法律規制的有限性。如前所述,成文法法律規則的剛性限制了其規制空間它會利用每一個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這為失信提供了生長的溫床。

      第四,司法腐敗暗中作祟。在前三點的影響下,手握權力的官員也會逐利而動,“有權不用,過期作廢”的想法隨即產生,權力往往成為失信甚至作惡者的依恃。

      在這種情況下,社會道德觀念易於淪喪,誠信便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土壤,欺、瞞、騙、詐等行為開始嶄露頭腳。

      (六)誠信缺失的表現

      誠信缺失的根本緣由是利益最大化的驅使,在市場經濟下誠信缺失的表現主要有如下:

      1、個人誠信缺失大量表現為不講真話、不守信用、沒有信用、弄虛作假等。

      2、企業不講信用的主要表現:不守信用、惡意逃廢銀行債務;不講信譽,相互間拖欠貨款;合同違約嚴重,利用合同進行欺詐;財務資訊嚴重失真,假冒偽劣盛行,製假販假猖獗。

      (三)中國民法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的使用,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九十二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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