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列表
-
1 # 江湖險惡我不惡
-
2 # 使用者8850767367912
現行的《商品說明條例》(香港法例第362章)只禁止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任何貨品,而不適用於服務。
為迴應公眾的強烈要求加強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禁止消費交易中某些常見的不良營商手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已仔細檢討現時的保障消費者條例,並透過修訂《商品說明條例》以落實改善措施。
《2012年商品說明 (不良營商手法) (修訂) 條例》(《修訂條例》) 已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七日獲得立法會透過。
商品說明條例
香港
商品說明條例
(第362章)
目 錄
部 導言
1.簡稱
2.釋義
3.適用於金器之特別條款
4.貨品標註命令
5.列入廣告內之資料
部 虛假商品說明或描述以及偽造商標
6.將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誌用於貨品
7.與商品說明有關之罪行
8.用於廣告上之商品說明
9.與商標有關之罪行
10.假稱獲得皇室認可或嘉獎等事宜
11.有關貨品供應方面之假稱
12.禁止某類貨品進口及出口
13.豁免外銷貨之權力
部 執行
14.委任獲授權人員
15.進入樓宇檢視及檢取貨品及檔案之權力
16.進入及搜查住宅樓宇之限制
16A.將樓宇或容器上鎖或加上封條以扣押貨品之權力
16B.獲授權人員之逮捕權
16C.資料等之透露
17.妨礙執法及透露資料等罪行
18.罰則
19.起訴期限
20.法人團體之犯罪
21.因他人過失而引致之罪行
22.參與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之犯罪行為
23.樣本
24.以證明書出示或提出之證據
24A.關於輸入使用虛假商品說明貨品之證據規則
25.在訴狀中描述商標之辦法
26.辯護、錯誤、意外等
27.不知其不當而發播廣告
28.訴訟費
29.發出有關財產收歸政府之命令之權力
30.某類貨品之沒收及處置
31.已撤銷
部 雜項規定
32.內有商品說明之商標
33.關於詞語定義之命令
34.公民權之保障
35.賠償因根據第15條第(1)款(f)段被檢去貨品而蒙受之
損失
本條例旨在規定:禁止貨品在交易中使用虛假商品說明、假冒標誌及
內容失實之
;授權可要求商品註明或附有與貨品有關之資料或指示,或者將資料
或指示包括
告內;禁止未經許可使用象徵獲得英女皇或總督發給獎狀之圖案或徽
章;重新訂
關偽造商標之法規;撤銷商品內容標註條例;以及對有關事項加以規
定。
〔1981年4月1日〕
第Ⅰ部 導言
1.簡稱
本條例定名為商品說明條例,並由總督在憲報公告指定之日期起實施。
2.釋義
(1)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開各詞應解釋如
下——
“廣告”包括商品目錄、傳單及價目表等;
“獲授權人員”指根據第14條所委任之公職人員;
“總監”指海關總監及任何副總監或助理總監;
“協約國”之意義與《商標條例》(第43章)第13A條第(6)款
所載意義相同;
“虛假商品說明”指——
(a)在實質上乃屬虛假之商品說明;
(b)商品說明雖非虛假但足以誤導他人,亦即是,可視作對“商品
說明”定義所指之任何事項作出表示,其中在實質上乃屬虛假者;
(c)任何雖非商品說明但可視作對“商品說明”定義所指之任何事
項作出表示,而此種表示在實質上乃屬虛假者;
(d)一項虛假表示,或任何可視作虛假表示,聲稱任何貨品符合指
定或經任何人認可或暗示同意之標準而實則並無此人或並無經指定、認可
或暗示同意之標準;或
(e)一項虛假表示,或任何可視作為虛假失實之表示,聲稱任何種
類貨品——
(i)按照香港法例屬於應徵稅貨品,可免繳該類貨品應徵稅項而獲
得供應;或
(ii)按照香港法例並非屬於應徵稅貨品,可獲得免稅供應;
“貨品”包括船隻及飛機、附屬於土地之物件及生長中之農作物;
“轉口貨品”指凡——
(a)輸入香港之目的僅為在香港轉口輸出之貨品;及
(b)一直存放在其運抵香港之船隻、飛機或車輛上之貨品;
“進口”指輸入或促使輸入香港;
“樓宇”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攤檔、車輛、船隻或飛機;
“商品說明”指下述任何事項有關任何貨品或部分貨品以直接或間接
或者任何方式所作之表示,即——
(a)數量(包括長度、闊度、高度、面積、體積、容量、重量及件
數)、尺碼或規格;
(b)製造、生產、加工或翻新方法;
(c)成份;
(d)適合用途、強度、效能、狀態或精確度;
(e)任何未有包括在上述各款文內之貨品資料特徵;
(f)任何人所作之試驗及其結果;
(g)獲任何人推許或與任何人推許之種類相符;
(h)製造、生產、加工或翻新之地點及時間;
(i)從事製造、生產、加工或翻新之人;
(j)貨品之其他來歷,包括以前之所有權或用途;
“商標”指——
(a)根據《商標條例》(第43章)在香港註冊之有關貨物之商標;
(b)根據1938年商標法設定或備存之註冊簿註冊之商標;
(c)凡屬——
(i)在英國屬地或協約國註冊或已申請註冊之商標;及
(ii)可根據商標條例作為貨物商標在香港註冊之商標;及
(iii)在英國屬土或協約國申請註冊而自該申請之日起計六個月
之限期尚未屆滿之商標。
(2)(a)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起見,應視——
(i)對貨品作最後處理或加工之國家為其製造國家;最後處理或加
工對用作製造貨品之基本原料在形態、性質、結構及實用上有永久及實質
之改變;或
(ii)貨品生長或開採之國家為生產國家。
(b)總監可下令規定——
(i)關於任何商品之說明,就本條例而言,何種處理或加工方法應
視作為會產生或不會產生對用作製造貨品之基本原料在形態、性質、結構
及實用上有永久及實質上之改變;
(ii)關於任何商品之說明,倘貨品之不同零件分別在不同國家制
造或生產,或者貨品裝配之國家異於貨品零件製造或生產之國家,則就本
條例而言,應視作該貨品在該等國家之那一國製造或生產。
(c)本款不適用於根據第(2A)款公佈之通知中所列之貨品。
(2A)貿易署署長可以在政府憲報釋出通知的方式,就任何該通知
中列明的受進出口管制安排的商品之商品說明,指明被認為是為本條例規
定之目的生產或製造該類商品之地點,以及被認為是為本條例規定之目的
在上述地點生產或製造的任何商品。
(3)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起見,在任何報章、書籍、期刊或在任何
電影、電臺或電視臺發播之商品說明或陳述,除非屬廣告或成為廣告之一
部分,否則不得視為在貿易或營業過程中所應用之商品說明或所作出之陳
述。
3.適用於金器之特別條款
(1)縱使第2條已有界定“虛假商品說明”之定義,凡標明黃金成
色之商品說明(不論按在一千份中黃金所佔份數若干或按K數計算),除短
報黃金成色之外,倘在任何程度上所標明資料失實,即應屬虛假商品說明。
(2)為對黃金成色之說明加以闡釋起見——
(a)應將標明物件或物件之合金為若干K數之說明推定為表示該物
件或合金含有黃金成份,所含黃金成色為附表表格所規定份量之K數;
(b)倘(例如物件為一顆寶石時)“carat”一英文字乃用作指
寶石重量單位而非用作指黃金成色單位,則第(a)段之規定概不適用。
(3)縱使第2條已有界定“虛假商品說明”之定義——
(a)商品說明如標明任何非足金物件為黃金製成品,除非該物件只
含黃金合金及符合下開任何一項規定,否則即應屬虛假商品說明——
(i)黃金含量不少於8K;或
(ii)附有標誌,清晰註明黃金成色,用數字或數字連同英文字母
‘K’、‘C’或‘ct’以表示其K數;或
(iii)附有標誌,清晰註明黃金成色,以黃金在一千份中所佔份
數論;及
(b)倘一件物件為——
(i)經鍍金或包鑲黃金合金或塗上金色;或
(ii)與黃金合金焊接或用其他方法貼上黃金合金者,凡刻意標明
該物件之黃金成色之標誌,除非從該物件之外形已可確知該標誌僅指該物
件含黃金合金之部分,否則即屬虛假商品說明。
(4)物件上任何一位或兩位數字,標明或據稱標明或可當作標明其
按K數計之黃金成色,除非該物件所含純金度比例至少與該數字與24間
之比例相同,否則即屬虛假說明。
(5)物件上任何三位數字,標明或據稱標明或可當作標明其在一千
份中所含純金度,除非該物件所含純金度達到該種成色標準,否則即屬虛
假說明。
(6)為執行本條之規定起見,“成色”指符合第(4)款所規定之純
金比例或符合第(5)款所規定按重量計算黃金所佔份數,視乎情形而定。
4.貨品標註命令
(1)總督會同行政局可下令規定其命令所指定之任何貨品必須附有
或註明有關該貨品之任何資料(不論該資料是否就是或包括商品說明在內)
或用法說明;又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並可訂定確保貨品註明或附有此等
資料或用法說明之規定,及限制或禁止供應不遵照規定辦理之貨品,該等
規定之適用範圍可擴大至包括提供資料或用法說明之形式及方法。
(2)當根據本條針對任何種類貨品而發出之命令生效時,任何人在
貿易或營業過程中違反該命令,供應或試圖供應該類貨品,即屬違法。
(3)根據本條所發之命令可按照不同情形加以不同規定;倘貨品供
應之情況為,命令所須提供之資料或用法說明在交貨後始能轉達,則可規
定將該等資料或用法說明之全部或部分展示在近貨品之地方。
5.列入廣告內之資料
(1)總督會同行政局可下令規定其命令所指定任何貨品廣告之說明
必須列入或提及有關該貨品之任何資料(不論該資料是否就是或包括商品
說明在內);又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並可訂定規定,將該資料或如何取得
該資料之指示包括在內。
(2)根據本條所發出之命令可指定將任何此等資料或指示包括在任
何種類廣告內所採用之形式及方法,並可在不同情形下作出不同規定。
(3)倘在貿易或營業過程中任何貨品之廣告不遵照根據本條所訂定
之規定辦理,則發播該廣告之人士即屬違法。
第Ⅱ部 虛假商品說明或描述以及偽造商標
6.將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誌用於貨品
(1)任何人如有下開行為即屬將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誌用於貨品—
—
(a)將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誌貼於或附於或以任何方式註明或合併
於——
(i)貨品本身;或
(ii)任何用以供應貨品之物件;
(b)將貨品放於任何貼上或附有、註明或合併有商品說明或商標或
標誌之物件,或將此等物件與貨品放在一起;
(c)以任何方式使用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誌,而可被視為涉及有關
貨品者;或
(d)作任何保證書、宣告書或以書面陳述,意指某一商品說明或商
標或標誌乃適用於有關貨品者。
(2)口頭宣告可當作使用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誌論。
(3)倘貨品之供應乃依據一項要求而作出者,當時曾使用商品說明
或商標或標誌,而可按情況合理推斷所供應之貨品系該商品說明或商標或
標誌所指之貨品,貨品供應人應視作已將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誌用於該貨
品。
7.與商品說明有關之罪行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有下開行為即屬違法——
(a)在貿易或營業過程中——
(i)將虛假商品說明用於任何貨品;或
(ii)供應或試圖供應採用虛假說明之貨品;或
(b)擁有任何採用虛假商品說明之貨品作販賣或任何貿易或製造用
途。
(2)任何人如為供應目的而展示或擁有貨品,均應視為試圖供應該
等貨品。
(3)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處置或擁有可用作製造虛假商
品說明或可將虛假商品說明用於貨品之印模、電版、機器或其他工具,除
非能證明其行為並無欺騙意圖,否則即屬違法。
8.用於廣告上之商品說明
(1)本條下開各項條文對用於廣告上有關任何種類貨品之商品說明
均屬有效。
(2)(a)為決定是否有犯第7條第(1)款(a)段(i)節之罪,
及
(b)倘在供應或試圖供應該類貨品之人士發播或展示廣告時,為決
定是否有犯第7條第(1)款(a)段(ii)節之罪——
商品說明應視作泛指一切該類貨品,不論該貨品在廣告刊登時是否已
存在。
(3)為執行本條之規定起見,在決定任何貨品是否屬於該類與用於
廣告上之商品說明有關時,不但須考慮廣告之形式及內容,而且須考慮發
播該則廣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以及所有其他事項凡是涉及會否
令貨品購買人聯想到該商品屬於該類與用於廣告上之商品說明有關者。
9.與商標有關之罪行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有下開行為,除非能證明其行
為並無欺騙意圖,否則即屬違法——
(a)偽造任何商標;
(b)將任何商標或與某一商標十分相似而故意騙人之任何標誌冒用
於任何貨品;
(c)製造印模、電版、機器或其他工具以作偽造,或使用作偽造商
標用途;
(d)處置或擁有印模、電版、機器或其他工具以作偽造商標用途;
或
(e)凡對(a)、(b)、(c)或(d)各段所述之任何事情有促成
其事者。
(2)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出售或為售賣或任何貿易
或製造目的而展示或擁有任何貨品而該貨品使用偽造商標或冒用任何商標
或與某一商標十分相似而故意騙人之任何標誌,即屬違法。
(3)為執行本條之規定起見,除非能證明其行為並無侵犯商標條例
第27條賦予商標專利權人之權益,否則任何人——
(a)如有下開任何一種行為,即應視作偽造商標——
(i)未得該商標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該商標或製造與該商標十分相
似而故意騙人之標誌;或
(ii)不論以更改、增加、塗面或其他方法對任何真商標加以竄改;
(b)如未得該商標專利權人同意而將該商標用於貨品上,即應視作
冒用該商標於貨品上。
“偽造商標”一詞亦應作如是解釋。
(4)在檢控有關第(1)款(a)或(b)段所指罪名時,被告人
應負起有關證明其得到專利權人同意之舉證責任。
10.假稱獲得皇室認可或嘉獎等事宜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貿易或營業過程中,如用任何
方法直接或間接假稱其所供應之任何貨品系供應給英女皇或皇室任何成員
或經其認可之貨品或假稱同屬一類者,即屬違法。
(2)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貿易或營業過程中如有下開行
為,即屬違法——
(a)未獲得英女皇授權而使用象徵獲得英女皇頒發工業優異獎之圖
案或徽章,或任何與該圖案或徽章十分相似之物件而意圖欺騙;或
(b)未獲得總督授權而使用象徵獲得總督頒發香港優異設計獎之圖
案或徽章,或任何與該圖案或徽章十分相似之物件而意圖欺騙。
11.有關貨品供應方面之假稱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貿易或營業過程中,如用任何方法直
接或間接假稱其所供應之任何貨品系與供應給任何人同屬一類之貨品,即
屬違法。
12.禁止某類貨品進口及出口
(1)除第1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進口或出口使用虛假商品
說明或偽造商標之貨品。虛假商品說明或偽造商標之釋義須按照第9條第
(3)款所規定之解釋。
(2)任何人如違反第(1)款之規定進口或出口任何貨品,除非能
證明——
(a)其本人全不知情、無理由懷疑及盡一切合理努力亦不會發現該
貨品為經使用虛假商品說明或偽造商標之貨品;或
(b)該貨品並非擬用作貿易或經營生意者,否則即屬違法。
(3)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任何轉口貨品。
13.豁免外銷貨之權力
第7條之規定在適用於擬輸往目的地在香港以外之貨品時,須當作第
2條內“商品說明”一詞定義所包括之各事項已省略其中(a)段所規定
者;為執行本條之規定,倘總督頒發命令,就任何貨品之說明指定上述各
事項之其中一項,第7條之規定在適用該說明所指而擬輸往目的地在香港
以外之貨品時,須當作第2條內“商品說明”一詞定義所包括之各事項亦
已省略該令所指定之事項。
第Ⅲ部 執行
14.委任獲授權人員
(1)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起見,總監可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
人員。
(2)總監可行使本條例所賦予獲授權人員之任何權力。
15.進入樓宇檢視及檢取貨品及檔案之權力
(1)獲授權人員在出示委任證後如有必要出示其委任證者——
(a)為方便決定有否遵守本條例之規定,可購買認為所需貨品;
(b)為確定是否有人已經或正在犯本條例所指任何罪項,可檢視任
何貨品以及進入任何非住宅樓宇;
(c)倘有理由懷疑有人犯本條例所指罪項,可檢取或扣留任何貨品,
以便採用檢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是否已經犯罪;
(d)倘有理由懷疑有人犯本條例所指罪項以及為確定是否已經犯罪
起見,可要求從事某一貿易或業務之人士或任職於涉及某一貿易或業務之
人士出示有關該貿易或業務之簿冊或檔案以及影印該簿冊或檔案或其中所
載之任何一項紀錄;
(e)倘有理由懷疑在任何樓宇、車輛、船隻(但不包括戰艦)或飛
機(但不包括軍機)上有與已經或正在犯本條例之罪有關之貨品時,——
(i)可按照第16條之規定,進入及搜查該樓宇;
(ii)截停及搜查該車輛;或
(iii)截停及登上該船隻或飛機進行搜查;
(f)可檢去、移去或扣押——
(i)其有理由懷疑與已經或正在犯本條例之罪有關之貨品;及
(ii)其有理由相信在本條例所指控罪之訴訟中須用作證據之任何
物件。
(2)獲授權人員——
(a)為行使第(1)款(f)段所賦予其檢取貨品之權力,可強行
開啟任何容器或開啟自動售貨機;
(b)可開啟其根據本條例獲授權入屋搜查之地方之任何內門或外門;
(c)可強行登上其根據本條例獲授權截停、登上或搜查之任何船隻
或飛機;
(d)可用武力移去妨礙其行使本條例賦予其權力之任何人或任何物
件;
(e)可在本條例授權其搜查之任何樓宇內,將其發現之任何人扣留,
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f)可扣留本條例授權其截停、登上及搜查之任何船隻或飛機,及
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該船隻或飛機,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g)可扣留本條例授權其截停及搜查之任何車輛,直至搜查完畢為
止。
16.進入及搜查住宅樓宇之限制
(1)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及搜查任何住宅樓宇,除非——
(a)裁判司已根據第(2)款發出令狀;或
(b)總監已根據第(3)款發出授權書。
(2)裁判司根據任何人經宣誓之告發,如認為有適當理由懷疑任何
住宅樓宇內有任何貨品或物件可根據第15條第(1)款(f)段予以檢
去、移走或扣押者,則可發出令狀,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該樓宇。
(3)總監如認為有適當理由懷疑——
(a)任何住宅樓宇內有任何貨品或物件可根據第15條第(1)款
(f)段予以檢去、移走或扣押;及
(b)除非立即進入及搜查該樓宇,否則上述貨品或物件可能從該樓
宇運走,
則可用書面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該樓宇。
(4)根據第(2)款或第(3)款獲授權進入及搜查任何住宅樓宇
之獲授權人員,可帶同其認為需要之其他人員及配備。
16A.將樓宇或容器上鎖或加上封條以扣押貨品之權力
(1)獲授權人員,為根據第15條之規定扣押——
(a)其本人有適當理由懷疑與已經或正在觸犯本條例所指罪行有關
之貨品;及
(b)其本人有理由相信在本條例所指罪行之訴訟中可用作證據之任
何物件,可將該貨品或物件所在樓宇或其容器上鎖或加上封條。
(2)倘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將某樓宇或容器上鎖或加上封條,
則上鎖或加上封條之期間,在未得該樓宇或容器之所有人或獲其授權代理
人之書面同意之前,不得超過7天。
(3)倘獲授權人員已根據第(1)款將某樓宇或容器上鎖或加上封
條,任何人破壞或干擾該鎖或封條,即屬違法;但如該人乃由於下列原因
而採取該項行動者,則屬例外——
(a)該人真心認為必須立即採取該項行動,以防——
(i)任何人受到傷害;或
(ii)該樓宇或容器受到損壞;或
(b)該人乃以公職人員身份執行職務。
16B.獲授權人員之逮捕權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獲授權人員,倘有理由懷疑某人
已觸犯本條例,可毋須令狀而將其逮捕或扣留,以便作進一步查詢。
(2)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士之獲授權人員,須立即將該人
帶往警署,如須作進一步查詢,可先將其帶返海關辦事處,然後再帶往警
署按《警察條例》(第232章)處理:
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將該人扣留超過四十八小時而不起訴該人及
將其提交裁判司處理。
(3)凡以武力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執行之逮捕者,獲授權人員
可使用適當之武力,將其逮捕。
16C.資料等之透露
(1)倘根據第15條之規定檢獲或扣押之貨品乃使用偽造商標或冒
用某一商標或與某一商標十分相似而故意騙人之標誌或總監有適當理由懷
疑使用上述商標或標誌之貨品,總監在合理可行之情況下,須將檢獲及扣
押貨品情事,通知該商標所有人或獲其授權之代理人。
(2)在第(1)款所述情形下,總監可向商標所有人或獲其授權之
代理人透露下列資料——
(a)檢獲或扣押貨品之時間及地址;
(b)所檢獲或扣押貨品之持有人之姓名及地址;
(c)所檢獲或扣押貨品之性質及數量;
(d)任何人向總監所作有關該項檢獲及扣押情事之陳述,不論此項
透露乃事先獲得該人之書面同意或因該人已去世或總監對該人下落進行合
理之調查仍未尋獲該人而未獲得該人之書面同意;
(e)任何有關所檢獲或扣押貨品之其他資料或檔案,而總監認為適
宜透露者。
(3)商標所有人或獲其授權之代理人,如——
(a)其本人要求透露第(2)款所未有提及之資料或檔案;或
(b)總監不將第(2)款所提及之資料或檔案透露,可向最高法院
原訟法庭申請頒發命令,著令總監將該等資料或檔案透露,而最高法院原
訟法庭於接獲申請後,如認為適當,可頒發該項命令。
(4)第(3)款所指之申請,於通知總監後,可在庭上公開提出。
17.妨礙執法及透露資料等罪行
(1)在不妨礙任何其他條例之情況下,任何人有下開行為,即屬違
法——
(a)蓄意妨礙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
(b)蓄意不遵行獲授權人員提出之合理要求;
(c)無合理解釋而拒絕向獲授權人員提供該人員根據本條例執行職
務時合理所需之協助或資料。
(2)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
(a)將其本人從根據本條例進入之樓宇內獲得任何有關製造過程或
商業秘密之資料;或
(b)將其本人依據本條例獲得之資料,向別人透露,即屬違法,但
如此項透露——
(i)乃於其本人或其他人士根據本條例執行職務過程中作出或為此
專案的而作出,或
(ii)若屬(b)段所述情形,則根據法庭之指示或命令而作出者,
則屬例外。
(2A)凡根據第16C條第(1)或第(2)款,或根據最高法院
原訟法庭根據第16C第(3)款所頒命令而將資料透露者,不作違反第
(2)款規定論。
(3)任何人在提供第(1)款(c)段所述之資料時作出其本人明
知為虛偽之陳述,即屬違法。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之規定不得視作——
(a)規定任何人必須回答任何問題或提供任何資料,如此舉可使其
本人或其妻室或丈夫受牽連;或
(b)迫使律師將內載有其本人以律師身份記錄或收到之機密資料之
檔案交出或授權將其藏有之上述檔案檢去。
(5)任何人不得因下列行為可能將其本人或其妻室或丈夫牽連入本
條例所指之罪案而——
(a)在任何民事訴訟案中不回答所提出之問題;或
(b)在上述訴訟案中不遵行所發出之命令,但回答問題或遵行命令
時所作之陳述或招認,在有關本條例所指罪項之訴訟中,不得接納為呈堂
證據,以針對其本人或其妻室或丈夫(彼等於作出該項陳述或招認後結婚
者除外)。
18.罰則
(1)凡犯第4、第5、第7、第9、第10、第11或第12條所
指之罪者——
(a)一經公訴定罪,可處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五年;及
(b)一經簡易程式審訊定罪,可處罰款十萬元及監禁兩年。
(1A)凡犯第16A條第(3)款所指之罪者,可處罰款五千元及
監禁三個月。
(2)凡犯第17條所指之罪者,可處罰款一萬元及監禁一年。
19.起訴期限
關於本條例所指罪行之起訴,不得於下列期間之後提出,兩者中以較
先期滿者為準——
(a)違犯之日起三年期滿後;或
(b)檢察官發現該罪項之日起一年期滿後。
20.法人團體之犯罪
倘某法人團體因犯本條例所指之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則所有於該罪
行發生時擔任該法人團體之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職位之人士,或
當時以上述身份處理事務之任何人,均犯同罪;但如能證明其本人對該罪
行並不知情或已盡力防止該罪行發生者,則屬例外。
21.因他人過失而引致之罪行
倘任何人犯本條例所指之罪乃因他人之行為或過失而引起,則後者亦
犯同罪;無論前者是否被檢控,後者亦可因本條之規定而被檢控及定罪。
22.參與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之犯罪行為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香港促成、慫恿、協助、教唆或參與
他人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任何行為,而該行為在香港足以構成本條例所指
之罪行者,即屬違法,並得以主犯身份在香港被檢控,一如該罪行在香港
境內發生者。
23.樣本
(1)倘任何行為或遺漏同時構成本條例及《公眾衛生及文康市政條
例》(第132章)所指之罪行,凡為控方利益而提出有關提取分析樣本之
證據,在有關本條例所指罪行之訴訟中,只有已遵照公眾衛生及文康市政
條例第63條之規定辦理者,方獲得接納。
(2)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制訂規例,規定在有關本條例所指罪行,並
涉及該規例所列貨品之訴訟(不包括因第(1)款所述罪項而提出之訴訟)
中,凡為控方之利益而提出有關提取分析樣本之證據,除非該樣本已根據
該規例所指定之辦法予以處理,否則不得予以接納。
24.以證明書方式提出之證據
(1)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制訂規例,規定在根據本條例進行之訴訟中,
凡由該規例所列人士就該規例所列事項簽發之證明書,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均應接納為該事項之證據。
(2)上述證明書,不得接納為證據——
(a)除非該證明書之副本已於舉行聆訊最少7天前送達其所針對之
當事人;或
(b)如該當事人在舉行聆訊最少3天前已向對方發出通知,要求籤
發該證明書之人出席。
(3)為執行本條之規定,凡稱為本條所述證明書之檔案,除非能提
出反證,否則應視作該證明書。
24A.關於輸入使用虛假商品說明貨品之證據規則
在根據本條例對輸入在製造、生產、加工或翻新地方或國家方面使用
虛假商品說明之貨品而提出之檢控中,有關該貨品從某一地方或國家輸入
之證據,即為該貨品乃在該地方或國家制造、生產、加工或翻新之表面證
據。
25.在訴狀中描述商標之辦法
在任何告發書、起訴書、訴狀、訴訟或檔案中,倘擬提及任何商標或
偽造商標者,則只須述明該商標或偽造商標乃一商標或偽造商標,而毋須
再加描述或附上其副本或複本。
26.辯護、錯誤、意外等
(1)在有關本條例所指罪行之訴訟中,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被告如能證明下開各點,即可以作為辯護理由——
(a)其本人犯罪乃由於錯誤、信賴他人所提供之資料、他人之行為
或過失、意外或其本人不能控制之原因而引起;及
(b)其本人已採取合理之預防措施,並盡一切努力,以防止其本人
或受其管轄之人犯罪。
(2)倘第(1)款所規定之辯護理由包括一項聲稱,謂犯罪乃由於
他人之行為或過失或由於信賴他人所提供之資料而引起者,除非被告於舉
行聆訊日期七整天前之期間內已向檢察官送達一份通知書,列出其當時手
上所有,足以辨認或有助於辨認該人之資料,否則在未得法庭許可之前,
不得引用該項辯護理由。
(3)在有關第7條第(1)款(a)段(ii)節或(b)段所指
罪行之訴訟中,被告人如能證明其本人並不知悉,或無理由懷疑或已盡一
切合理之努力而仍無法確定有關之貨品與其說明不符或該說明前已用於該
貨品,則可以作為辯護理由。
(4)在有關第9條第(2)款所指罪行之訴訟中,被告人如能證明
其本人並不知悉,或無理由懷疑或已盡一切合理努力而仍無法確定該貨品
乃使用偽造商標或該貨品乃冒用某一商標或與某一商標十分相似而故意騙
人之標誌者,則可以作為辯護理由。
27.不知其不當而發播廣告
在因發播廣告而犯本條例所指罪行之訴訟中,被告如能證明其本人乃
以發播或安排發播廣告為業,而該廣告乃於日常業務過程中承接發播,以
及當時並不知悉或無理由懷疑發播該廣告乃構成本條例所指之罪行者,即
可以作為辯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