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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國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國家勞動工資計劃內,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農民輪換工(以下統稱農民工),主要用於礦山井下采掘生產和鐵路、公路交通運輸部門的裝卸、搬運作業、郵電系統的鄉郵投遞員、駐段線務員以及建築行業、紡織行業、高溫冶煉等生產一線需要的勞動力,其他行業招用農民工從嚴控制。
第三條 礦山井下采掘生產和鐵路、公路、交通、運輸部門的裝卸、搬運作業以及高溫冶煉實行定期輪換制度。
第二章 招收錄用
第四條 企業招用農民工應在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省政府雲政發(1986)130號檔案關於招用工人的有關規定組織招收,招用轉戶、糧關係的合同制工人,應報地、州、市“農轉非”辦公室審批後招收。
招用輪換工和建築、紡織行業招用農民工,經省或行署、州、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到貧困地區建立定點掛鉤長期協作的勞務合作關係。
第五條 農民工應具備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男性招收年齡一般不超過35週歲,女性不超過30週歲,招收少數民族農民工文化程度可適當降低,由用工單位與出工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決定。
嚴禁招用16週歲以下未進入新業年齡的人員和輟學學生。
第六條 農民工的招用審批權:省屬、中央部屬企業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行署、州、市屬和縣屬企業由行署、州、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合同期限為一年的農民工,試用期(含熟練期)為三個月;
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試用期(含熟練期)為六個月。
從事技術工種的學徒期限,按國家和省以及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新招用從事技術工種的農民工,招用前經過勞動部門或教育部門批准的職業學校學習持有畢業證書和參加就業訓練持有合格證書的,招用後如專業對口,學徒期限可適當縮短,具體期限由企業自行確定。
招用有技術專長的農民工,其試用期視合同期限的長短,由用人單位和農民工本人協商。
農民工的試用期與熟練期、學徒期合併計算合同期。
第八條 農民工在企業工作期間,不得轉移工作單位。
第九條 企業招用的農民工,應根據生產工作的需要,經企業和農民工協商一致,可簽訂一至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簽訂五年以上八年以內的合同。合同期屆滿立即終止。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條 企業和被招用的農民工必須按照《規定》第九條所列各項內容和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並註明合同期間需要變更或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經雙方簽字後,送當地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鑑證方為有效。合同期間經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變更合同條款要報當地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合同期限屆滿續訂合同仍須辦理鑑證。
第十二條 農民工在企業工作期間應徵入伍服兵役應解除勞動合同,終止投保手續。股役期間按省政府雲政發(1990)77號《雲南省軍人撫卹優待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其家屬的優待金由農民工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按當地的標準發給。服役期滿退伍回原籍安置,如原用工單位需要應重新招收、重籤合同、重新投保。
關聯法規:國務院行政法規(1)條
第十三條 終止、解除或續訂合同,勞動合同雙當事人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企業應通知農民工所在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社會保險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一方違反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企業違反《規定》第十三條解除合同,經勞動爭議仲裁部門認定,應及時糾正,繼續履行合同並補發農民工被解除合同期間的工資、勞保福利等。
農民工違反合同擅自離職,經勞動爭議仲裁部門認定,企業可以不發生活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金,同時停止投保。
第四章 工資、保險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十五條 農民工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謝、獎金、津貼、節假日待遇與同工種、同崗位的職工相同。
新招用的農民工在學徒期、試用期(含熟練期)的工資待遇按雲勞新(1991)7號檔案(附件四)的規定執行。
招用有技術專長的農民工,試用期按雲勞薪(1991)7號檔案規定的定級工資標準執行,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可與同期參加工作、同崗位技術熟練程度相同的工人的工資水平確定工資。
農民工在試用期(含熟練期)不執行15%的工資性補貼,試用期、熟練期滿由企業按本人標準工資發給15%的工資性補貼;實行崗位工資、計件工資和工資包乾分配形式,按其檔案工資標準發給工資性補貼。
第十六條 農民工與城鎮合同制工人一樣享受同等的婚假、產假、喪假和孕期、哺乳期間的待遇。在單位工作滿一年符合探親假規定的可享受探親假待遇。
第十七條 農民工在職期間因病、因工或非因工負傷、死亡等待遇,按省政府雲政發(1986)130號《國營企業勞動合同制工人社會勞動保險暫行辦法》的第三條、第四條執行,其中屬於因工負傷部份喪失勞動能力的,由企業按本人月標準工資一次性發給十至十五個月的工傷致殘撫卹費。
第十八條 企業招用的農民工,實行養老保險制度。其退休養老條件、待遇和基金的繳納、管理、支付,按照城鎮勞動合同制工人的現行規定辦理。其中招用的農民輪換工實行回鄉生產補助金制度,其補助標準:凡投保年限滿一年的,支付本人兩個月的標準工資,作為一次性補助,並終止與企業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關係。
第十九條 企業原招用的農民工,已按雲勞人險(1985)12號和雲勞人險(1987)9號文規定,繳納過勞動保險基金現仍在崗位的,其本人和企業繳納的勞動保險基金,可轉為養老保險基金,並連續計算投保年限。
第二十條 農民工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如經批准轉為城鎮勞動合同制工人後,其管理辦法執行雲政發(1986)130號檔案的規定,並連續計算工齡。
轉為城鎮勞動合同制工人後,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不發回鄉生產補助金。
第二十一條 農民工工作期間因工死亡或因工緻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可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未婚子女參加工作,若子女不符合就業條件,可招收其符合招工條件的配偶參加工作,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農轉非”手續。
第二十二條 農民工工作期間的口糧,按同工種、同崗位職工的標準,由當地糧食部門按雲政發(1985)64號檔案規定的“比例價加經營費用”供應,農民工平價支付購糧款後不足的部分由用工單位負擔。
第二十三條 為了保留生產技術骨幹,企業每年可以在使用期滿五年及其五年以上的農民工中安排5%的農民工轉為城鎮戶口的勞動合同制工人。其“農轉非”指標在省下達給各地、州、市的指標內解決。
農民工轉為城鎮合同制工人的條件,由企業根據生產工作情況擬定,並按技術等級要求考試(考核)合格,按隸屬關係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行署、州、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公安、糧食部門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通知辦理落戶落糧手續。
第五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民要要建立《勞動手冊》、《職工養老保險手冊》制度。
勞動手冊由省勞動廳統一印製。合同期間由企業按規定填寫並代為保管,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由本人持冊到出工縣(市)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凡符合退休條件的可按規定領取養老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 與企業建立了長期勞務合作關係的縣(市)勞動部門,要利用現有的培訓手段和藉助用工單位的力量,有目的、有計劃地開展職業技術培訓,並協助企業做好勞動力的組織、招收、輸送、安置等管理工作。
企業應按月向簽訂勞務合同的縣(市)勞動部門交納農民工標準工資3%的管理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工,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過去招用農民工的規定與本規定實施細則不符的,統一執行本實施細則。原勞動人事廳、省財政廳雲勞人險(1985)12號和雲勞人險(1987)9號《關於印發〈農民合同工勞動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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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規已被《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釋出日期:1991年7月25日 實施日期:1991年7月25日)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國營建築企業的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改革用工制度,開闢農村勞動力參加城鄉建設的途徑,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營建築安裝企業、房屋維修企業、園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業。
第三條 企業所需的勞動力,除少數必需的專業技術工種和技術骨幹外,應當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逐步降低固定工的比例。企業也可以使用農村建築隊參加施工。
第四條 企業應當在加強勞動管理,挖掘現有勞動潛力,妥善安排不適當生產需要的人員,提高企業素質的前提下,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農村建築隊。
第二章 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
第五條 根據建築業生產的特點,國家對企業需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實行指導性計劃管理。經批准實行百元產值工資含量包乾的企業,在不超過包乾的工資含量的條件下,可以自行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但應按隸屬關係逐級上報勞動人事部和國家計劃委員會備案。
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一般應就近招收。具體招工地點,可由企業提出,報經當地勞動部門同意。
第六條 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應同縣或鄉有關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簽訂勞動合同,必須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之間的關係,貫徹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嚴格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應包括:招用人數、招工條件、使用期限、生產任務、工資福利和勞動保險待遇、勞動保護、勞動紀律和獎懲辦法、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以及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簽訂後,應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勞動合同的期限應根據企業生產任務的需要確定,一般為三至五年。合同期滿,勞動關係即行解除。如企業需要續訂合同,必須經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勞動部門批准。
第七條 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實行公開招收,自願報名,擇優錄用的辦法。
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條件是:政治表現好,身體健康,年滿十八至三十五週歲的男性農民(具有中級以上技術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使用期內,因身體健康狀況或其他原因不能適應生產要求時,經企業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違反勞動紀律的,企業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理,直至除名或開除。
第八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待遇,按照各地區具體情況確定。一般進企業三個月內,按同工種固定工的定級工資標準執行;三個月後,按其技術水平、勞動態度、體力強弱等考評定級,工資待遇可相當於或略高於同工種固定工人的水平。
第九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企業工作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工醫療期以三個月為限,醫藥費和停工期間的生活費待遇與固定工相同,由企業負擔。病癒後不能繼續從事原工作的,或停工醫療到期尚未痊癒的,企業可以辭退,並由企業酌情發給一至兩個月本人原標準工資的醫療補助費。非因工死亡的,由企業一次發給兩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的喪葬補助費,並可發給其供養直系親屬三個月本人原標準工資的救濟費。
因工負傷,由企業給予免費醫療,並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生活費。醫療終結(一般以六個於月為限),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由簽訂合同的縣或鄉有關單位送回原所在生產隊安置,發給因工緻殘撫卹費。
農民合同制工人因工緻殘撫卹費、因工死亡或因工緻殘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回鄉安置後死亡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卹費,比照固定工的現行有關規定發給,從勞動保險專項基金內支付。勞動保險專項基金,由企業按農民合同制工人標準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按季或按月支付給簽訂勞動合同的縣或鄉有關單位包乾使用。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包乾後,其他善後問題一律由簽訂勞動合同的縣或有單位負責處理。
第十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企業工作期間,按照同工種固定工的標準發給勞動保護用品。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企業工作一年以上需要探親的,享受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內)的探親待遇,工資照發、路費報銷。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滿或者因企業原因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離開時,按照工作年限,對年出勤滿二百七十個工作日的,每滿一年,由企業加發一個月本人原標準工資。 [接上頁]
第十一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企業工作期間,正式戶糧關係不轉,其口糧由企業所在地糧食部門按同工種固定工人標準供應加價糧(按超購價加費供應),其差部分由企業負擔。因工緻殘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回鄉後的口糧由當地糧食部門供應平價糧。
第十二條 簽訂勞動合同的縣或鄉有關單位,應協助企業做好農民合同制工人的招收、組織、輸送、管理和傷殘死亡的善後處理工作。企業應按月、按季或向簽訂合同的縣或鄉有關單位支付相當於農民合同制工人標準工資總額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費。
農民合同制工人向社、隊繳納的公益金,總計不得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五。
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自留地應予保留,其責任田按國家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企業工作期間,是企業職工的一部分,在政治上應與固定工一視同仁。企業對他們要進行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生產教育,關心他們的生活,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農民合同制工人應樹立主人翁的責任感,遵守紀律,服從分配,堅持出勤,積極勞動,愛護國家財產,保證完成規定的各項生產任務,為四化建設積極做出貢獻。
第三章 使用農村建築隊
第十四條 企業根據生產任務的需要,經當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農村建築隊參加施工。使用的形式包括:單純提供勞務,分部分項承包工程,包工包料包費用或聯合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 農村建築隊承擔施工任務,必須持營業執照在施工所在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領取施工許可證。無營業執照和施工許可證的,企業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 企業使用農村建築隊,雙方必須簽訂合同,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簽訂後,應報送當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開戶銀行。
第十七條 企業使用農村建築隊分包工程的,其取費標準按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或由雙方協商確定。與農村建築隊聯合生產經營的,要堅持自願互利原則,雙方所有制不變,各自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雙方經濟利益,應按各自完成任務的多少、提供裝置的情況和責任的大小等合理規定。
第十八條 企業使用的農村建築隊,必須嚴格按照國家頒發的技術,安全操作規程和施工驗收規範的要求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
企業對使用的農村建築隊,要在技術、工程質量、安全操作等方面積極給予幫助、指導,進行監督、檢查,逐步提高其施工技術水平和經營管理水平。
第十九條 企業使用的農村建築隊,其口糧由農村建築隊自理。
農村建築隊在企業承擔施工任務期間,職工患病、負傷、致殘、死亡所需的醫療費、傷亡生活補助費和撫卹費等,均由農村建築隊自理。農村建築隊應從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上述勞動保險費用的專項基金。
第二十條 企業出國承包工程或提供勞務時,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擇優選用思想、技術素質較好和有一定經營管理水平的農村建築隊出國聯合承包工程或提供勞務。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如發生爭議,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當地勞動部門或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釋出以前,企業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發生的病、傷、殘、亡,凡是已經按合同規定處理了的,不再改變;尚未處理的可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