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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6102157382533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再審申請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終結審查:
    (一)再審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繼者或者權利義務承繼者宣告放棄再審申請的;
    (二)在給付之訴中,負有給付義務的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但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中宣告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經授權以當事人名義申請再審的;
    (五)原審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六)有本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 2 # 使用者8809980372781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中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外華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華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八條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釋出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三條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援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管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高階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 地域管轄


    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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