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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喵喵律

    有哪些不正當競爭行為?

    混淆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絡: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絡的混淆行為。

    商業賄賂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託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佣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佣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虛假宣傳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效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使用者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侵犯商業祕密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祕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祕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祕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祕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祕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經營資訊等商業資訊。

    不正當有獎銷售

    第十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資訊不明確,影響兌獎; (二)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商業詆譭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資訊或者誤導性資訊,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網路領域不正當競爭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利用網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使用者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連結、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使用者修改、關閉、解除安裝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相容; (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行為。

    總結

    從以上法條總結出7大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1、混淆行為

    2、商業賄賂

    3、虛假宣傳

    4、侵犯商業祕密

    5、不正當有獎銷售

    6、商業詆譭

    7、網路領域不正當競爭行為

    案例:知名火鍋店

    2010年7月5日,經營者張平註冊成立“渝中區曉宇老火鍋”。該店的經營場所為重慶市渝中區,經營範圍為火鍋(按餐飲服務許可證核的期限從事經營),性質為個體工商戶。該店成立後,先後使用“曉宇火鍋”、“渝味曉宇火鍋”作為店招。現該店在門頭上使用“渝味曉宇火鍋總店”、“榮登央視舌尖上的中國”、“重慶火鍋50強”、“加盟熱線4000023033”等字樣。

    2013年4月17日,張平註冊成立重慶曉宇餐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曉宇火鍋”、“渝味曉宇火鍋”品牌對外開展火鍋餐飲的特許經營活動,並在重慶、四川、北京、山西、河北、河南、江蘇、甘肅、陝西、貴州、雲南、湖北、湖南、黑龍江、廣東、新疆、西藏、江西、內蒙古、吉林、遼寧、安徽、上海、山東、廣西、等省、市開設直營店或加盟店。直營店或加盟店的招牌上皆有“曉宇”或“渝味曉宇”字樣,部分招牌上有“舌尖上的中國”、“重慶火鍋50強”。

    2014年5月16日,《舌尖上的中國》(第二季)播出。該紀錄片在第5集《相逢》中用大約8分鐘的時間呈現了重慶火鍋這一美食,其中多處出現張平本人及其經營的渝中區曉宇老火鍋店的鏡頭。該視訊第02分25秒出現了張平妻子抱著一個小孩的畫面,視訊右上方打上了“妻子熊曉宇”字樣。除此之外,中央電視臺《文化中國》、浙江衛視《爽食行天下》、重慶衛視《新聞解碼》等欄目對“渝味曉宇火鍋”或張平本人進行了採訪報道。新浪、搜狐、網易等網路媒體以及重慶商報、重慶晨報、都市熱報等紙質媒體對“曉宇火鍋”“渝味曉宇火鍋”、張平及重慶曉宇餐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參加社會公益活動等事件進行了報道。2017年,“渝味曉宇”文字商標被評為重慶市著名商標。“曉宇火鍋”於2013年6月在“2013重慶最火鍋”評選活動中,被評為“最牛火鍋”;2014年1月在重慶日報發起的重慶老火鍋評選活動中,被評為“重慶十大正宗老火鍋”。“渝味曉宇火鍋”在2013年至2016年間曾獲得“2013年度最受歡迎連鎖品牌”、“最重慶老火鍋”、“中國名火鍋”、“重慶名火鍋”、“最正宗老火鍋”、“2013年度重慶在外地發展極具影響力連鎖品牌”、“社群老火鍋第一品牌”、“四星品牌”。重慶曉宇餐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被評為“2013年度誠信連鎖企業”、“2016中國火鍋品牌50強企業”等榮譽,以上榮譽的授予單位有重慶市連鎖經營協會、重慶市工商聯(總商會)連鎖經營商會、重慶經濟廣播電臺《好吃狗》欄目、中國飯店協會、重慶市品牌學會等。張平及重慶曉宇餐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為提高“曉宇火鍋”、“渝味曉宇火鍋”的知名度,投入大量資金建設網站,並在百度推廣、搜狗搜尋、360點睛搜尋平臺購買廣告宣傳服務,還購買公交車身廣告、公交站牌廣告、軌道交通列車車身廣告、智慧商圈終端觸控式螢幕屏保廣告等。

    2019年4月18日,重慶曉宇餐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委託田雨鷺向重慶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重慶市公證處的公證員彭某、工作人員張彬宴與田雨鷺於2019年4月20日來到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店招為“曉宇火鍋”的店內,前述人員入店消費,結賬後,田雨鷺現場取得結賬單及發票號碼:41470788並蓋有“綿陽涪城區渝汁味曉宇火鍋南河店”印章的四川增值稅普通發票一張。

    公證處工作人員對該店的大門及店內的現狀進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67張。被告在其經營的火鍋店招上直接使用“曉宇火鍋”作為自己火鍋店的名稱;被告在候餐卡、預結單、店內宣傳畫、戶外廣告牌、燈籠、簡介、員工服裝、菜品展示貼畫、圍裙、微信支付、溫馨提示、選單、火鍋盆、服務員崗位職責表、獎懲制度表、抽獎箱等宣傳載體上使用“曉宇火鍋”“百味曉宇原味老火鍋”“曉宇原味老火鍋”字樣;被告利用美團、大眾點評對火鍋店進行宣傳、推廣、銷售時使用“曉宇火鍋”字樣;被告在候餐卡、店招、店內宣傳畫等載體上使用“中國名火鍋”“舌尖上的曉宇”等宣傳字樣。庭審中,被告認可公證取證店鋪為其經營的店鋪。

    另查明,張平的妻子名為熊孝禹,渝中區曉宇老火鍋在庭審中陳述,其“曉宇”名稱是源於張平妻子名字的諧音。原告為了維權,向律師事務所支付了一定數額的律師服務費和差旅費。

    還查明,綿陽市涪城區渝汁味曉宇火鍋南河店經營者申波是綿陽市涪城區渝汁味曉宇火鍋經營者李菲的丈夫,綿陽市涪城區渝汁味曉宇火鍋南河店和綿陽市涪城區渝汁味曉宇火鍋是夫妻店。

    裁判結果

    案號:(2019)川07民初152號

    一、被告綿陽市涪城區渝汁味曉宇火鍋南河店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帶有“曉宇”字樣的店面招牌以及其他任何使用“曉宇”字樣進行經營活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被告綿陽市涪城區渝汁味曉宇火鍋南河店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變更登記其企業名稱,變更後的企業名稱中不得使用“曉宇”二字;

    三、被告綿陽市涪城區渝汁味曉宇火鍋南河店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渝中區曉宇老火鍋經濟損失20000元;

    四、駁回原告渝中區曉宇老火鍋的其他訴訟請求。

  • 2 # 一號法律資訊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下列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採用假冒或者混淆等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的行為;

    (二)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強制交易行為;

    (三)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

    (四)商業賄賂行為;

    (五)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六)侵犯商業祕密行為;

    (七)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

    (八)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行為;

    (九)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

    (十)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

    (十一)串通投標行為。

  • 3 # V劇情

    七種具體內容

    混淆行為

    混淆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以種種不實手法對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作虛假表示、說明或承諾,或不當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成果推銷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使使用者或者消費者產生誤解,擾亂市場秩序、損害同業競爭者的利益或者消費者利益的行為。

    1.行為種類。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的規定,下列行為均屬於混淆行為:

    (1)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註冊商標權是智慧財產權的重要權利之一。商標法對註冊商標權的內容、行使方式、保護範圍作了專門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圖是編織更嚴密的法網,使這種行為受到來自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兩方面的防範和制裁。因此,在法律責任上,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對此種行為依據商標法加以處罰。若不能適用商標法制裁,而行為人確實對他人註冊商標造成損害的,可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追究法律責任。

    (2)與知名商品相混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釋出《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對保護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細緻的規定。所謂“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所謂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

    法律、行政規章之所以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進行保護,是因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權利人創造性勞動的成果,在使用過程中,權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財力進行宣傳,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為知名商品。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銷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目的在於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譽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銷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當屬性是顯而易見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歸屬,在有多人主張權利時,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企業名稱及自然人個人的姓名,是其擁有者最具特色的、最基本的識別性符號。企業名稱權及姓名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人格權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企業名稱和生產經營者的姓名是區分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或服務的提供者來源的重要標誌,它能反映出該企業或該生產經營者的商品聲譽及商業信譽。他人若要使用(無論出於什麼目的)必須取得合法所有人的書面同意。擅自使用行為不僅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權利,也是對消費者的欺騙,對市場競爭規則的破壞。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明文禁止。

    (4)偽造、冒用各種質量標誌和產地的行為。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規章的規定,中國質量標誌主要包括產品質量認證標誌及名優標誌。

    產品質量認證標誌,是指企業通過申請,經國際國內權威認證機構認可,頒發給企業的表示產品質量已達認證標準的一種標誌。使用認證標誌,可提高商品的競爭力,增強使用者的信任度。未經認證而偽造、冒用認證標誌不僅踐踏國家商品質量認證制度、使其形同虛設,而且還可能使含有事故隱患的商品流入市場,危及使用者和消費者的生命或財產安全。反不正當競爭法將此種行為作為嚴重違法行為予以禁止。

    名優標誌是一種榮譽性質量標誌。國家給予產品的名優標誌有金質獎章榮譽標誌、銀質獎章榮譽標誌、“優”字標誌三種。只有按照法定程式,經專門機構認定,方可獲得並使用。偽造、冒用名優標誌,有悖於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是十足的欺騙性行為,因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

    產地名稱是表示某項產品來源於某個國家或地區的說明性標誌。當產品質量、特點與其產地存在某種固定聯絡時,產地名稱所反映的不僅是產品與其產地之間的外部聯絡,同時還揭示出產品質量與產地之間的內在聯絡。這時產地名稱對產品質量而言不僅具有象徵性意義,還具有區別功能,因此受到法律以及國際公約或者條約的保護,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關於原產地名稱的規定、《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中關於地理標誌的規定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4項禁止“偽造產地”中“產地”一詞,其外延顯然大於“原產地名稱”而更接近“地理標誌”。實踐中,如果偽造產地的行為不能依照產品質量法、工業產權法有效制止的話,應該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制裁。

    2.行為要件。混淆行為表現形式雖多種多樣,反不正當競爭法擇其要者列舉出四種明文禁止。概括其行為要點如下:

    (1)該行為的主體是從事市場交易活動的經營者。不是經營者,不構成此行為的主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其特殊的身份進行欺騙行為,不屬於該法規範的物件)。

    (2)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客觀上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禁止的不正當競爭手段,如假冒他人企業名稱,仿冒國家名優標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偽造產地名稱等。其實質在於盜用他人的勞動成果,利用其良好的商品聲譽或者商業信譽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3)經營者的欺騙性行為已經或足以使使用者或消費者誤認,亦即這種欺騙行為達到了較為嚴重的程度。

    3.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針對第5條所列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行政處罰規定,具體分為兩種情況:(1)根據第21條第1款的規定,經營者利用該法第5條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的,對第一、三、四種行為,依照商標法、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2)對第二種行為,第21條第2款規定,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視情節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產品、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該法第20條的規定,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提起侵權訴訟,以便獲得賠償。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可以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請求法律救濟。

    虛假宣傳

    虛假宣傳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廣告和其他方法,對產品的質量、效能、成分、用途、產地等所作的引人誤解的不實宣傳。以廣告或其他方式銷售商品,是現代社會最常見促銷手段。但各類虛假廣告和其他虛假宣傳,或亂人視聽,有害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或直接誤導使用者及消費者,使其作出錯誤的消費決策,引發了大量社會問題;或侵犯其他經營者,特別是同行業競爭對手的合法利益,造成公平競爭秩序的混亂。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均將此類行為作為必須禁止的違法行為予以規範。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和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效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釋出虛假廣告。

    廣告法第3條規定,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第4條規定,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1.行為要點:

    (1)行為的主體是廣告主、廣告代理製作者和廣告發布者。在某些情況下,三者身份可能重疊。

    (2)上述主體實施了虛假宣傳行為。

    (3)上述虛假廣告或虛假宣傳達到了引人誤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會危害性。

    (4)主觀方面,廣告商在明知或應知情況下,方對虛假廣告負法律責任;對廣告主,則不論其主觀上處於何種狀態,均必須對虛假廣告承擔法律責任。

    2.法律責任:

    (1)經營者(廣告主)的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利用廣告和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可根據情節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廣告商的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廣告經營者在明知或應知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釋出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這裡的“依法”,指廣告法。廣告法第37條規定的罰款,指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連帶責任。廣告法第38條規定:釋出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廣告主應負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釋出的,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商業賄賂

    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爭取交易機會,暗中給予交易對方有關人員或者其他能影響交易的相關人員以財物或其他好處的行為。商業賄賂的形式不勝列舉。在中國相當長一段時間內,以回扣、折扣、佣金、諮詢費、介紹費等名義爭取交易機會的現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斷其是否違法,我們必須以法律為標準,分析其實質特徵,從而得出正確結論。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按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賬。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人賬。

    1.行為要點:

    (1)行為的主體是經營者和受經營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職工);其他主體可能構成賄賂行為,但不是商業賄賂。

    (2)行為的目的是爭取市場交易機會,而非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提職、獲取職稱等)。

    (3)有私下暗中給予他人財物和其他好處的行為,且達到一定數額。如若只是許諾給予財物,不構成該行為;給予的財物或好處數額過小,如為聯絡感情贈送小禮物,亦不構成該行為。

    (4)該行為由行賄與受賄兩方面構成。一方行賄,另一方不接受,不構成商業賄賂;一方索賄,另一方不給付,也不構成商業賄賂。

    (5) 商業賄賂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祕密給付財物中其他報償,具有很大的隱蔽性。這是該行為的主要判斷標準,即主要是看是否採取了祕密暗中賬外給予的方式。如果採取祕密不入賬的方式,就是商業賄賂。相反,如果雙方採取公開明示的方式,並且如實入賬,就視為正常的商業往來,視為佣金和回扣。

    2.法律責任。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2條的規定,經營者有商業賄賂行為,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其違法所得。

    這條規定是處罰商業賄賂行為的基本依據。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5日《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有關單位或個人購買或銷售商品時收受賄賂的,同樣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2條對經營者行賄的處罰規定予以處罰,即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侵犯商業祕密

    1.商業祕密的概念。商業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商業祕密權是權利人勞動成果的結晶,商業祕密權是權利人擁有的一種無形財產權,反不正當競爭法將侵犯商業祕密行為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商業祕密不同於專利和註冊商標,它可以為多個權利主體同時擁有和使用,只要獲得及使用手段合法。如自主研究開發,或者通過反向工程破譯他人商業祕密等。

    2.侵犯商業祕密行為。侵犯商業祕密行為是指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他人商業祕密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祕密行為的若干規定》(1995年11月23日釋出)指出,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祕密:

    (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祕密;包括: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

    (3)根據法律和合同,有義務保守商業祕密的人(包括與權利人有業務關係的單位、個人,在權利人單位就職的職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第三人明知或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視為侵犯商業祕密。在實踐中,第三人的行為可能與侵權人構成共同侵權。

    3.行為要點:

    (2)行為主體可以是經營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範的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實施者,絕大多數要求其具有經營者的身份,而侵犯商業祕密的人則不受該限制。

    (3)客觀上,行為主體實施了侵犯他人商業祕密的行為。實施的方式有盜竊、利誘、脅迫或不當披露、使用等。

    (4)以非法手段獲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商業祕密的行為已經或可能給權利人帶來損害後果。

    4.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侵犯商業祕密行為規定的處罰方式,一是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二是可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實踐中,權利人還可依照合同法、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對違反約定侵犯商業祕密的行為要求制裁。此外,中國刑法第229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祕密罪。

    5.認定侵犯商業祕密需要排除的兩種行為:

    (1)“反向T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資訊。通過自行研發研製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祕密,不認定為侵犯商業祕密行為。但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知悉他人的商業祕密之後,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獲取行為合法的,不予支援。

    (2)商業祕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於相關公眾所知資訊的特殊客戶資訊,包括彙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

    低價傾銷

    低價傾銷行為是指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低價傾銷違背企業生存原理及價值規律,在市場競爭中往往引發價格大戰、中小企業紛紛倒閉等惡性競爭事件,甚至導致全行業萎縮的嚴重後果。1998年,上海市場牛奶經銷商為爭奪市場低價傾銷,造成行業虧本經營、不堪支撐就是明證。後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出面干預,才使牛奶市場競爭秩序重新走上正軌。為了防患於未然,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價格法都禁止經營者為打擊競爭對手而以低於成本價銷售商品。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價格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或獨佔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如果因特殊原因而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商品,則不構成低價傾銷行為。對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列舉了四種除外情況:(1)銷售鮮活商品;(2)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3)季節性降價;(4)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低價傾銷的行為要點如下:

    (1)行為的主體是經營者,而且在絕大多數

    情況下,是大型企業或在特定市場上具有經營優勢地位的企業。

    (2)經營者客觀上實施了低價傾銷行為。這裡的低價傾銷,如上所述,是指以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商品。在國際貿易中,構成傾銷並非以低於成本價為條件,這一點不同於中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

    (3)經營者低價傾銷行為的目的是排擠競爭對手,以便獨佔市場。因此,並非一時就某一種商品低於成本價格銷售,而是較長時間以較大的市場投放量低價傾銷。有些國家在其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法律中,明確規定連續一段時間大量低價傾銷,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尚無此類定量的技術性規定。

    不正當有獎銷售

    不正當有獎銷售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時,以提供獎勵(包括金錢、實物、附加服務等)為名,實際上採取欺騙或者其他不當手段損害使用者、消費者的利益,或者損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有獎銷售是一種有效的促銷手段,其方式大致可分為兩種:一種是獎勵給所有購買者的附贈式有獎銷售,另一種是獎勵部分購買者的抽獎式有獎銷售。法律並不禁止所有的有獎銷售行為,而僅僅對可能造成不良後果、破壞競爭規則的有獎銷售加以禁止。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3條以列舉方式禁止經營者從事三類有獎銷售行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9日《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對第13條加以細化,禁止以下列方式進行有獎銷售:(1)謊稱有獎銷售或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不實的表示;(2)採取不正當手段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3)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放,或者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4)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000元(以非現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作為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正常價格折算其金額);(5)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6)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不正當有獎銷售的行為要點如下:

    (1)不正當有獎銷售的主體是經營者。有關機構、團體經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有獎募捐及其彩票發售活動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3條和國家工商局第19號令。

    (2)經營者實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如欺騙性有獎銷售或鉅獎銷售。(3)經營者實施不正當有獎銷售,目的在於爭奪顧客,擴大市場份額,排擠競爭對手。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6條的規定,經營者違反該法第13條的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關當事人因有獎銷售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侵害的,可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

    詆譭商譽

    詆譭商譽行為是指經營者捏造、散佈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從而削弱其競爭力的行為。

    商譽是社會公眾對市場經營主體名譽的綜合性積極評價。它是經營者長期努力追求,刻意創造,並投入一定的金錢、時間及精力才取得的。良好的商譽本身就是一筆巨大的無形財富。在經濟活動中,最終又通過有形的形式(如銷售額、利潤)回報它的主人。法律對通過積極勞動獲得的商譽給予尊重和保護,對以不正當手段侵犯競爭者商譽的行為予以嚴厲制裁。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佈虛偽事實,以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詆譭商譽的行為要點如下:

    (1)行為的主體是市場經營活動中的經營者,其他經營者如果受其指使從事詆譭商譽行為的,可構成共同侵權人。新聞單位被利用和被唆使的,僅構成一般的侵害他人名譽權行為,而非不正當競爭行為。

    (2)經營者實施了詆譭商譽行為,如通過廣告、新聞釋出會等形式捏造、散佈虛假事實,使使用者、消費者不明真相產生懷疑心理,不敢或不再與受詆譭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活動。若釋出的訊息是真實的,則不構成詆譭行為。

    (3)詆譭行為是針對一個或多個特定競爭對手的。如果捏造、散佈的虛假事實不能與特定的經營者相聯絡,商譽主體的權利便不會受到侵害。應注意的是,對比性廣告通常以同行業所有其他經營者為競爭對手而進行貶低宣傳,此時應認定為商業詆譭行為。

    (4)經營者對其他競爭者進行詆譭,其目的是敗壞對方的商譽,其主觀心態出於故意是顯而易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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