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內容解讀:
(一)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監督的內容
從整個民訴法來看,當事人可以申請檢察監督的理由型別大致可以分為:程式性、實體性和審判主體違法這三種理由。新民訴法第209條第1款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監督的內容。
從第一款的具體規定來看,三種申請情形可以分為程式和實體兩個方面的內容,其實質是當事人認為自己向法院申請再審的實體或程式權利受到侵犯而申請檢察監督。
程式方面,民訴法第199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
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民訴法第204條對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再審作出了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
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根據民訴法第209條第1款第1、2項的規定,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結合上述規定,如果當事人認為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有錯誤的,必須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先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或者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當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實體方面,依據民訴法第209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此處規定的“明顯錯誤”怎樣理解。
民訴法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是否與民訴法第200條規定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情形一致,還是比第200條更加嚴格的要求,有待於將來司法解釋作出相應的解釋說明,便於更好的適用該項。
(二)檢察機關處理當事人再審檢察申請的方式
民訴法第209條規定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請再審檢察監督的方式有檢察建議和抗訴兩種。檢察建議是2012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新增加的一種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
作為檢察機關在實踐中創設的一種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方式,相較於抗訴而言,檢察建議是一種比較柔性的監督方式,更易於人民法院接受,但因其缺乏相應的強制力。
所以在監督效果上要弱於抗訴的效果。作為檢察機關的一種書面“建議”,立法並沒有明確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檢察建議對於被建議單位(包括同級法院)也沒有當然約束力。
而抗訴作為一種效力較強的剛性檢察監督方式,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審程式。 當事人依據民訴法第209條的規定,向檢察機關申請再審監督時,可以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但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在受理當事人申請後,是作出檢察建議,還是抗訴,並不受當事人申請的約束,檢察機關根據相應的規定作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
(三)人民檢察院審查當事人再審申請的期限
民訴法第209條第2款對人民檢察院審查當事人再審檢察監督申請的期限作出了規定,依該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
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這一規定意味著檢察機關審查當事人申請一般應當以三個月為限。
依2013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透過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36條、38條和56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對當事人的監督申請,根據具體情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檢察部門。
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並作出決定。
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控告檢察部門決定受理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出相應的決定。
結合《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的規定,民訴法第209條所規定的三個月的期限,應理解為既包括了人民檢察院從決定受理當事人申請。
到作出檢察建議、抗訴決定或者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的全部時限,也包括了受理當事人申請的人民檢察院的案件審查期限。
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案件審查期限。對於特殊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期限可否延長和怎樣延長,法律並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
(四)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監督約束力
民訴法第209條在賦予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監督的權利的時候,也對該權利的行使作出了約束,即明確規定了該權利的行使應以一次為限。
當人民檢察院審查結束,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監督申請進行審查後所作出的決定在檢察監督範圍內具有終局性,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監督申請向任何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這一原則的適用,既包括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審查後作出不予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的情形。
也包括經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後作出的判決、裁定或者民事調解書,當事人不得再次申請檢察監督的情形。
但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與控告檢察廳辦理民事行政案件第二次座談會紀要》(2014年)給予了當事人申請複查的機會。
該紀要規定,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請檢察機關監督,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審查後作出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
當事人認為該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存在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複查一次。當事人一次申請再審檢察監督原則並不意味著經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
人民法院再審後作出的判決、裁定或者民事調解書不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依據《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117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抗訴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仍符合抗訴條件的;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建議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並書面回覆的。
人民法院對檢察建議的處理結果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跟進監督或者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監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內容解讀:
(一)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監督的內容
從整個民訴法來看,當事人可以申請檢察監督的理由型別大致可以分為:程式性、實體性和審判主體違法這三種理由。新民訴法第209條第1款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監督的內容。
從第一款的具體規定來看,三種申請情形可以分為程式和實體兩個方面的內容,其實質是當事人認為自己向法院申請再審的實體或程式權利受到侵犯而申請檢察監督。
程式方面,民訴法第199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
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民訴法第204條對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再審作出了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
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根據民訴法第209條第1款第1、2項的規定,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結合上述規定,如果當事人認為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有錯誤的,必須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先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或者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當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實體方面,依據民訴法第209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此處規定的“明顯錯誤”怎樣理解。
民訴法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是否與民訴法第200條規定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情形一致,還是比第200條更加嚴格的要求,有待於將來司法解釋作出相應的解釋說明,便於更好的適用該項。
(二)檢察機關處理當事人再審檢察申請的方式
民訴法第209條規定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請再審檢察監督的方式有檢察建議和抗訴兩種。檢察建議是2012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新增加的一種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
作為檢察機關在實踐中創設的一種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方式,相較於抗訴而言,檢察建議是一種比較柔性的監督方式,更易於人民法院接受,但因其缺乏相應的強制力。
所以在監督效果上要弱於抗訴的效果。作為檢察機關的一種書面“建議”,立法並沒有明確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檢察建議對於被建議單位(包括同級法院)也沒有當然約束力。
而抗訴作為一種效力較強的剛性檢察監督方式,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審程式。 當事人依據民訴法第209條的規定,向檢察機關申請再審監督時,可以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但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在受理當事人申請後,是作出檢察建議,還是抗訴,並不受當事人申請的約束,檢察機關根據相應的規定作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
(三)人民檢察院審查當事人再審申請的期限
民訴法第209條第2款對人民檢察院審查當事人再審檢察監督申請的期限作出了規定,依該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
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這一規定意味著檢察機關審查當事人申請一般應當以三個月為限。
依2013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透過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36條、38條和56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對當事人的監督申請,根據具體情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檢察部門。
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並作出決定。
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控告檢察部門決定受理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出相應的決定。
結合《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的規定,民訴法第209條所規定的三個月的期限,應理解為既包括了人民檢察院從決定受理當事人申請。
到作出檢察建議、抗訴決定或者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的全部時限,也包括了受理當事人申請的人民檢察院的案件審查期限。
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案件審查期限。對於特殊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期限可否延長和怎樣延長,法律並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
(四)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監督約束力
民訴法第209條在賦予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監督的權利的時候,也對該權利的行使作出了約束,即明確規定了該權利的行使應以一次為限。
當人民檢察院審查結束,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監督申請進行審查後所作出的決定在檢察監督範圍內具有終局性,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監督申請向任何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這一原則的適用,既包括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審查後作出不予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的情形。
也包括經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後作出的判決、裁定或者民事調解書,當事人不得再次申請檢察監督的情形。
但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與控告檢察廳辦理民事行政案件第二次座談會紀要》(2014年)給予了當事人申請複查的機會。
該紀要規定,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請檢察機關監督,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審查後作出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
當事人認為該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存在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複查一次。當事人一次申請再審檢察監督原則並不意味著經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
人民法院再審後作出的判決、裁定或者民事調解書不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依據《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117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抗訴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仍符合抗訴條件的;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建議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並書面回覆的。
人民法院對檢察建議的處理結果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跟進監督或者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