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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建監察規定

      (1992年6月3日經第十次部常務會議透過,根據1996年9月22日建設部發布《關於修改〈城建監察規定〉的決定》修正,根據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9號)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的規劃、建設、管理,保證國家和地方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城建監察是指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的監督、檢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建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建監察工作。

      第五條 城市應當設定城建監察隊伍,在當地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行政城建監察職能,其組織形式,編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建設系統監察隊伍統一管理、綜合執法的原則,按照當地城市建設系統管理體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確定。

      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可以委託城建監察隊伍實施有關城建行政處罰。法律、法規規定授權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建監察工作中的職責:

      (一)負責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業的城建監察的業務指導;

      (二)依據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城建監察規定和辦法等;

      (三)按照城建監察的需要,制訂不同時期的工作目標和政策;

      (四)負責組織制定城建監察人員的考核標準,提出培訓計劃和內容,對城建監察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城建監察人員的執法水平;

      (五)負責對受委託的城建監察隊伍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六)負責與有關部門的工作協調。

      第七條 城建監察隊伍的基本職責:

      (一)實施城市規劃方面的監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有關法規和規章,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行為進行監察;

      (二)實施城市市政工程設施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佔用、挖掘城市道路、損壞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防洪堤壩等方面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三)實施城市公用事業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供水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危害、損壞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設施的違法、違章行為和對城市客運交通營運、供氣安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以及城市節約用水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四)實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五)實施城市園林綠化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損壞城市綠地、花草、樹木、園林綠化設施及亂砍樹木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六)在受委託的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城建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九條 城建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國家正式職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經過法律基礎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並考核合格;

      (三)作風正派、遵紀守法、廉潔奉公。

      第十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實施城建監察時,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秉公執法,服從組織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在上崗時應當持城建監察證、佩戴標誌、自覺接受監察,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十一條 城建監察證和標誌由建設部統一印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組織並監督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城建監察工作規章制度,對城建監察人員進行教育培訓和業績考核,實行獎懲制度。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城建監察隊伍的經費和配備必要的裝備。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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