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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政府採購評審活動的管理,規範評審專家執業行為,提高政府採購工作質量,依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採購評審專家(以下簡稱“評審專家”),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以獨立身份從事和參加政府採購有關評審工作的人員.

    評審專家從事和參加政府採購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等採購活動評審,以及相關諮詢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評審專家實行“統一條件,分級管理,資源共享,隨機選取、管用分離”的管理辦法。

    第四條 評審專家資格由財政部門管理,採取公開徵集、推薦與自我推薦相結合的方式確定。集中採購機構和經財政部門登記備案的政府採購業務代理機構(以下統稱“採購代理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自身管理的專家進行初審,並作為評審專家候選人報財政部門稽核登記。

    第五條 評審專家應當透過政府採購專家庫進行管理。各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和資源整合要求,統一建立政府採購專家庫,也可以藉助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已有的專家資源建庫。

    第六條 評審專家名單必須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採購資訊釋出媒體上公告,也可以同時在省級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資訊釋出媒體上公告。

    第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評審專家的監督管理,切實規範專家執業行為. 第八條 評審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良好的職業道德,在政府採購的評審過程中能以客觀公正、廉潔自律、遵紀守法為行為準則;

    (二)從事相關領域工作滿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階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精通專業業務,熟悉產品情況,在其專業領域享有一定聲譽;

    (三)熟悉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的相關政策法規和業務理論知識,能勝任政府採購評審工作;

    (四)本人願意以獨立身份參加政府採購評審工作,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沒有違紀違法等不良記錄;

    (六)財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對達不到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條件和要求,但在相關工作領域有突出的專業特長並熟悉商品市場銷售行情,且符合專家其他資格條件的,可以經財政部門稽核後,認定為評審專家。

    第十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在職和離退休人員,均可向財政部門、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自我推薦,也可以由所在單位或本行業其他專家推薦。自我推薦或推薦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個人文化及專業簡歷;

    (二)文化及專業資格證書(原件及影印件);

    (三)個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簡況(包括學術論文、科研成果、發明創造等);

    (四)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五)本人所在單位或行業組織出具的評薦意見。

    第十一條 凡經財政部門稽核登記的專家,即獲得評審專家資格。財政部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頒發《政府採購評審專家證書》。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所聘評審專家的資格每兩年檢驗複審一次,符合條件的可以繼續聘用。

    第十三條 評審專家資格檢驗複審工作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人專業水平和執業能力是否能夠繼續滿足政府採購評審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採購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方針政策方面的新規定,並參加必要的政府採購培訓;

    (三)本人在參加政府採購活動中是否嚴格遵守客觀公正等職業道德規範,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

    (四)本人有無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他違紀違法不良記錄;

    (五)財政部門認為應當考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對在政府採購評審工作中有違規行為、不再勝任評審工作、檢驗複審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擔任評審專家申請的,財政部門可以隨時辦理有關解除資格聘用手續。 第十五條 評審專家在政府採購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政府採購制度及相關情況的知情權;

    (二)對供應商所供貨物、工程和服務質量的評審權;

    (三)推薦中標候選供應商的表決權;

    (四)按規定獲得相應的評審勞務報酬;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評審專家在政府採購活動中承擔以下義務:

    (一)為政府採購工作提供真實、可靠的評審意見;

    (二)嚴格遵守政府採購評審工作紀律,不得向外界洩露評審情況(不包括本條第四款內容);

    (三)發現供應商在政府採購活動中有不正當競爭或惡意串通等違規行為,應及時向政府採購評審工作的組織者或財政部門報告並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關方面對政府採購評審工作中有關問題的諮詢或質疑;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的有關工作人員應對評審專家的私人情況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評審專家的管理與使用要相對分離。財政部門要建立專家庫維護管理與抽取使用相互制約的管理制度,即政府採購專家庫的維護管理與使用抽取工作分離。

      第十九條 抽取使用專家時,原則上由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的經辦人在財政部門監督下隨機抽取。特殊情況下,經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同意,也可以由財政部門專家庫維護管理人員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後,推薦給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指定評審專家或干預評審專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條 每次抽取所需評審專家時,應當根據情況多抽取兩名以上候補評選專家,並按先後順序排列遞補。

    評審專家抽取結果及通知情況應當場記錄備案,以備後查。

    第二十一條 遇有行業和產品特殊,政府採購專家庫不能滿足需求時,可以由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按有關規定確定評審專家人選,但應當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評審專家的抽取時間原則上應當在開標前半天或前一天進行,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兩天。

    參加評審專家抽取的有關人員對被抽取專家的姓名、單位和聯絡方式等內容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統一建立的專家庫必須公開向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提供服務,不得有意隱瞞專家庫資源。

    第二十四條 評審專家原則上在一年之內不得連續三次參加政府採購評審工作

    第二十五條 評審專家應以科學、公正的態度參加政府採購的評審工作,在評審過程中不受任何干擾,獨立、負責地提出評審意見,並對自己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評審專家不得參加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政府採購專案的評審活動。對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評審專案,如受到邀請,應主動提出迴避。財政部門、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也可要求該評審專家迴避。

    有利害關係主要是指三年內曾在參加該採購專案供應商中任職(包括一般工作)或擔任顧問,配偶或直系親屬在參加該採購專案的供應商中任職或擔任顧問,與參加該採購專案供應商發生過法律糾紛,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評標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建立政府採購評審專家資訊反饋制度,聽取有關各方對評審專家業務水平、工作能力、職業道德等方面的意見,核實並記錄有關內容。定期組織專家進行政府採購法律法規和政策方面的學習。 第二十八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將作為不良行為予以通報批評或記錄。

    (一)被選定為某專案並且已接受邀請的評審專案專家,未按規定時間參與評審,影響政府採購工作的;

    (二)在評標工作中,有明顯傾向或歧視現象的;

    (三)違反職業道德和國家有關廉潔自律規定,但對評審結果沒有實質性影響的;

    (四)違反政府採購規定,向外界透露有關評標情況及其他資訊的;

    (五)不能按規定回答或拒絕回答採購當事人詢問的;

    (六)在不知情情況下,評審意見違反政府採購政策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財政部門將取消其政府採購評審專家資格。

    (一)故意並且嚴重損害採購人、供應商等正當權益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廉潔自律規定,私下接觸或收受參與政府採購活動的供應商及有關業務單位的財物或者好處的;

    (三)違反政府採購規定向外界透露有關評審情況及其他資訊,給招標結果帶來實質影響的;

    (四)評審專家之間私下達成一致意見,違背公正、公開原則,影響和干預評標結果的;

    (五)以政府採購名義從事有損政府採購形象的其他活動的;

      (六)弄虛作假騙取評審專家資格的;

    (七)評審意見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有關政策規定的。

    第三十條 評審專家在一年內發生兩次通報批評或不良記錄的,將取消其一年以上評審資格。累計三次以上者將不得再從事評審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級監察機關要對屬於行政監察物件的評審專家的個人行為加強監督檢查,涉及有關違規違紀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關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由於評審專家個人的違規行為給有關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相關評審專家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將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通報批評、不良記錄和取消資格等對評審專家的處理結果,可以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資訊釋出媒體上公告。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在抽取評審專家工作中,違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進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對外洩露被抽取評審專家有關姓名、單位、聯絡方式等內容的,可根據具體情況,由其上級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評審專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等行為,不正確履行職責,或借管理行為不正當干預政府採購工作的,要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政府採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 》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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