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汙權出讓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排汙權出讓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環境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發揮市場機制作用促進汙染物減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進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確認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確定開展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地區(以下簡稱試點地區)的排汙權出讓收入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汙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汙染物,以及試點地區選擇對本地區環境質量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汙染物。
試點地區要嚴格按照國家確定的汙染物減排要求,將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企事業單位,不得突破總量控制上限。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汙權,是指排汙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經核定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
排汙權由試點地區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按照汙染源管理許可權核定,並以排汙許可證形式予以確認。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排汙權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償出讓方式配置排汙權取得的收入,包括採取定額出讓方式出讓排汙權收取的排汙權使用費和透過公開拍賣等方式出讓排汙權取得的收入。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現有排汙單位,是指試點地區核定初始排汙權以及排汙權有效期滿後重新核定排汙權時,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透過審批的排汙單位。
第七條 排汙權出讓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八條 排汙權出讓收入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審計監督。
第二章 徵收繳庫
第九條 試點地區地方人民政府採取定額出讓或透過市場公開出讓(包括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出讓排汙權。
對現有排汙單位取得排汙權,採取定額出讓方式。
對新建專案排汙權和改建、擴建專案新增排汙權,以及現有排汙單位在排汙許可證核定的排汙權基礎上新增排汙權,透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
第十條 採取定額出讓方式出讓排汙權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確認的汙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規定徵收標準繳納排汙權使用費。
第十一條 排汙權使用費的徵收標準由試點地區省級價格、財政、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當地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經濟發展水平、汙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確定。
第十二條 排汙權有效期原則上為五年。有效期滿後,排汙單位需要延續排汙權的,應當按照地方環境保護部門重新核定的排汙權,繼續繳納排汙權使用費。
第十三條 繳納排汙權使用費金額較大、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排汙單位,可在排汙權有效期內分次繳納,首次繳款不得低於應繳總額的40%。
分次繳納排汙權使用費的具體辦法由試點地區確定。
第十四條 排汙權使用費由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按照汙染源管理許可權負責徵收。
負責徵收排汙權使用費的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排汙許可證確認的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種類、數量和規定徵收標準,以及分次繳納辦法,確定排汙單位應繳納的排汙權使用費數額,並予以公告。
排汙權使用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徵收排汙權使用費的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向排汙單位送達排汙權使用費繳納通知單。
排汙單位應當自接到排汙權使用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繳納排汙權使用費。
第十五條 對現有排汙單位取得排汙權,考慮其承受能力,經試點地區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在試點初期可暫免繳納排汙權使用費。
現有排汙單位將無償取得的排汙權進行轉讓、抵押的,應當按規定徵收標準補繳轉讓、抵押排汙權的使用費。
第十六條 透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出讓排汙權的,出讓底價由試點地區省級價格、財政、環境保護部門參照排汙權使用費的徵收標準確定。
市場公開出讓排汙權的具體方式、流程和管理辦法,由試點地區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規定。
第十七條 試點地區應當建立排汙權儲備制度,將儲備排汙權適時投放市場,調控排汙權市場,重點支援戰略性新興產業、重大科技示範等專案建設。儲備排汙權主要來源包括:
(一)預留初始排汙權;
(二)透過市場交易回購排汙單位的富餘排汙權;
(三)由政府投入全部資金進行汙染治理形成的富餘排汙權;
(四)排汙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遷出本行政區域或不再排放實行總量控制的汙染物等原因,收回其無償取得的排汙權。
第十八條 排汙單位透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購買政府出讓排汙權的,應當一次性繳清款項,或者按照排汙權交易合同的約定繳款。
第十九條 排汙單位支付購買排汙權的款項,由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徵收或委託排汙權交易機構代徵。
第二十條 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或委託的排汙權交易機構徵收排汙權出讓收入時,應當向排汙單位開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二十一條 排汙權出讓收入具體繳庫辦法按照省級財政部門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及委託的排汙權交易機構應當嚴格按規定範圍、標準、時限或排汙權交易合同約定徵收和代徵排汙權出讓收入,確保將排汙權出讓收入及時徵繳到位。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自行改變排汙權出讓收入的徵收範圍和標準,也不得違反排汙權交易規則低價出讓排汙權。
嚴禁違規對排汙單位減免、緩徵排汙權出讓收入,或者以先徵後返、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排汙權出讓收入。
第二十四條 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汙染物總量控制、排汙權核定、排汙權出讓方式、價格和收入、排汙權回購和儲備等資訊。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排汙權出讓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用於汙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政府回購排汙單位的排汙權、排汙權交易平臺建設和執行維護等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相關工作經費,由地方同級財政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條 相關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排汙權出讓收入或者改變排汙權出讓收入徵收範圍、物件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排汙權出讓收入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排汙權出讓收入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排汙權出讓收入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排汙權出讓收入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有償取得排汙權的單位,不免除其法定汙染治理責任和依法繳納排汙費等其他稅費的義務。
第三十條 排汙權出讓收入徵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排汙權出讓收入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翫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試點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排汙權出讓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排汙權出讓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環境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發揮市場機制作用促進汙染物減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進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確認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確定開展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地區(以下簡稱試點地區)的排汙權出讓收入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汙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汙染物,以及試點地區選擇對本地區環境質量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汙染物。
試點地區要嚴格按照國家確定的汙染物減排要求,將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企事業單位,不得突破總量控制上限。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汙權,是指排汙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經核定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
排汙權由試點地區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按照汙染源管理許可權核定,並以排汙許可證形式予以確認。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排汙權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償出讓方式配置排汙權取得的收入,包括採取定額出讓方式出讓排汙權收取的排汙權使用費和透過公開拍賣等方式出讓排汙權取得的收入。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現有排汙單位,是指試點地區核定初始排汙權以及排汙權有效期滿後重新核定排汙權時,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透過審批的排汙單位。
第七條 排汙權出讓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八條 排汙權出讓收入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審計監督。
第二章 徵收繳庫
第九條 試點地區地方人民政府採取定額出讓或透過市場公開出讓(包括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出讓排汙權。
對現有排汙單位取得排汙權,採取定額出讓方式。
對新建專案排汙權和改建、擴建專案新增排汙權,以及現有排汙單位在排汙許可證核定的排汙權基礎上新增排汙權,透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
第十條 採取定額出讓方式出讓排汙權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確認的汙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規定徵收標準繳納排汙權使用費。
第十一條 排汙權使用費的徵收標準由試點地區省級價格、財政、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當地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經濟發展水平、汙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確定。
第十二條 排汙權有效期原則上為五年。有效期滿後,排汙單位需要延續排汙權的,應當按照地方環境保護部門重新核定的排汙權,繼續繳納排汙權使用費。
第十三條 繳納排汙權使用費金額較大、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排汙單位,可在排汙權有效期內分次繳納,首次繳款不得低於應繳總額的40%。
分次繳納排汙權使用費的具體辦法由試點地區確定。
第十四條 排汙權使用費由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按照汙染源管理許可權負責徵收。
負責徵收排汙權使用費的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排汙許可證確認的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種類、數量和規定徵收標準,以及分次繳納辦法,確定排汙單位應繳納的排汙權使用費數額,並予以公告。
排汙權使用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徵收排汙權使用費的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向排汙單位送達排汙權使用費繳納通知單。
排汙單位應當自接到排汙權使用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繳納排汙權使用費。
第十五條 對現有排汙單位取得排汙權,考慮其承受能力,經試點地區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在試點初期可暫免繳納排汙權使用費。
現有排汙單位將無償取得的排汙權進行轉讓、抵押的,應當按規定徵收標準補繳轉讓、抵押排汙權的使用費。
第十六條 透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出讓排汙權的,出讓底價由試點地區省級價格、財政、環境保護部門參照排汙權使用費的徵收標準確定。
市場公開出讓排汙權的具體方式、流程和管理辦法,由試點地區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規定。
第十七條 試點地區應當建立排汙權儲備制度,將儲備排汙權適時投放市場,調控排汙權市場,重點支援戰略性新興產業、重大科技示範等專案建設。儲備排汙權主要來源包括:
(一)預留初始排汙權;
(二)透過市場交易回購排汙單位的富餘排汙權;
(三)由政府投入全部資金進行汙染治理形成的富餘排汙權;
(四)排汙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遷出本行政區域或不再排放實行總量控制的汙染物等原因,收回其無償取得的排汙權。
第十八條 排汙單位透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購買政府出讓排汙權的,應當一次性繳清款項,或者按照排汙權交易合同的約定繳款。
第十九條 排汙單位支付購買排汙權的款項,由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徵收或委託排汙權交易機構代徵。
第二十條 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或委託的排汙權交易機構徵收排汙權出讓收入時,應當向排汙單位開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二十一條 排汙權出讓收入具體繳庫辦法按照省級財政部門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及委託的排汙權交易機構應當嚴格按規定範圍、標準、時限或排汙權交易合同約定徵收和代徵排汙權出讓收入,確保將排汙權出讓收入及時徵繳到位。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自行改變排汙權出讓收入的徵收範圍和標準,也不得違反排汙權交易規則低價出讓排汙權。
嚴禁違規對排汙單位減免、緩徵排汙權出讓收入,或者以先徵後返、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排汙權出讓收入。
第二十四條 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汙染物總量控制、排汙權核定、排汙權出讓方式、價格和收入、排汙權回購和儲備等資訊。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排汙權出讓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用於汙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政府回購排汙單位的排汙權、排汙權交易平臺建設和執行維護等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相關工作經費,由地方同級財政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條 相關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排汙權出讓收入或者改變排汙權出讓收入徵收範圍、物件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排汙權出讓收入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排汙權出讓收入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排汙權出讓收入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排汙權出讓收入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有償取得排汙權的單位,不免除其法定汙染治理責任和依法繳納排汙費等其他稅費的義務。
第三十條 排汙權出讓收入徵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排汙權出讓收入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翫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試點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