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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使用者173684697334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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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山野村夫158411509
為孩子取名的第一權利人應該是父母,因為父母是孩子的笫一監護人,對孩子有贍養,監護,教育的義務,所以孩子的取各權當屬父母。
笫二權利人,應該是爺爺和奶奶,他們也是孩子的監護人。
第三權利人是外公外婆。很多家庭孩子的父母為了尊重父母,都會主動放棄權利,把取名權交由爺爺奶奶或姥爺姥姥。
父母為自己的子女取名,既是一項因父母之身份而生之親權,也是一項基於法定代理而為的法律行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具備權利能力但缺乏行為能力,不可自為改名,須得父母之同意;完全行為能力之子女可自行改名,父母不得無故阻攔。
詳述如下:首先,父母為自己的子女取名,是一項因父母之身份而生之親權。親權,羅馬法上稱為父權,有支配權利之意義,在日耳曼法上稱為Mundium,有保護權利之意義。近代立法中,親權已漸由支配權轉為保護權,以教養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不僅為權利,更為一項不可推卸之義務。親權,乃為權利義務之集合。親權之行使,以子女之未成年為限。
不可因“親權”二字便望文生義,誤以為親權為一項父母單方面支配子女之支配權。如史尚寬先生所述,現代的親權制度雖仍具有一定支配權色彩(如父母對於無行為能力子女的意思表示之追認權),但已轉變為一系列的以保護權為中心的權利義務之集合。為自己的子女取名之事,既是作為父母的“親權”賦予之權利,也是不可推卸之義務。
其次,父母為子女取名也是一項基於法定代理而為的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
“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
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名字,每個人也都享有姓名權。關於姓名權的性質和作用,正如王澤鑑先生所說,
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的一種語言上的標誌將人予以個別化,表現於外,以確定其人的同一性。同一性及個別化系姓名的兩種主要功能,為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的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的混淆。
姓名權乃一項人格權,關乎人格的形成與發展。因此,中國的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公民自己
決定、使用、改變
自己的姓名。但是,由於剛出生之嬰兒或尚未成長之孩子還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心智發育、社會閱歷等理效能力都不足以支撐其行使如此重大的一項人格權,因此法律規定了
法定代理
制度,由監護人代其行使姓名權
。根據《民法總則》第三十四條: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
、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人身權利
自然包括姓名權在內,因此監護人可以此為據為自己的子女取名。要注意,父母為子女取名的行為既是親權,也是代理行為,二者並不矛盾。因為父母的代理行為是法定代理,而這個法定代理正是基於父母的親權。若是父母不再享有對子女的親權了,那麼也就失去了對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地位。
那麼,如果父母給子女取的姓名不符合子女的意願呢?這種代為子女取名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子女的姓名權?
首先要確認的是,姓名權的實質功能在於
確認人格的內在與外在的同一性以及將人個別化
。因此,侵犯姓名權的實質要件也要滿足:是否會在姓名和姓名權人之間建立不當的聯絡
。姓名是符號,一種標誌,如果不保護這個符號和所有人之間的聯絡,不利於人格的形成,也不利於道德的維護。除此之外的侵權行為,比如稱呼別人的外號致使別人精神損害,可以受名譽權或人格權保護,但不是姓名權保護的客體。
所謂的不當聯絡,指的是一般人的視角看來的不當聯絡。王澤鑑先生總結了
六種侵犯姓名權的態樣
:一、對姓名權的爭執
姓名權人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此項權利為他人爭執或否認時,即構成對姓名權的侵害。此種侵害多發生於寺廟、道場流派、古老商號分家時,爭執姓名使用權的情形。又例如夫妻不睦,長期分居,夫使用妻的姓名時,故意不加冠其妻依法所冠夫姓,得構成對妻之姓名權的侵害。
二、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
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造成同一性混淆,侵害姓名權的典型行為,此須以姓名的使用與特定姓名權主體具有可認識性的關聯為要件。甲冒名(如陳俊雄)與某少女援交,若非由其事實在客觀上可認定係指某特定陳俊雄氏其人時,不構成對以“陳俊雄為姓名”者的侵害。
三、擅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自己商品、服務或設施
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於一定的商品、服務或設施而造成歸屬上的混淆時,亦構成對姓名權的侵害。
四、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廣告,發表意見
甲系知名政治評論家,乙冒用其姓名發表意見時,系侵害甲的姓名權。
五、偽造身份證,冒用他人姓名在銀行開戶
在臺灣常發生偽造他人身份證,冒用其姓名在銀行開戶,企圖逃漏稅捐或利用支票騙取金錢,致被害人受有損害。
六、無權使用他人姓名作商業廣告。
因此,子女不滿意父母所取之姓名或者不願意父母為其取名,並非侵犯姓名權之情形,並不構成侵犯子女之姓名權。事實上,非完全行為能力之子女雖享有姓名權,但只是具備了
姓名權之權利能力
,而無行使姓名權之行為能力
。權利能力決定主體是否具備享有某權利之資格,行為能力決定主體能否行使相應的權利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父母可以隨意為子女取名。根據《民法總則》第三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
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若子女雖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具有基本之理效能力,足以感受到且理解姓名對己之重大影響,認為自己之姓名不妥,那麼,父母就應當尊重子女的真實意願,協商更改姓名。至於子女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後,行為能力既已具備,姓名權之
決定、使用、改變
當然依法由自己決定,父母不得無故阻撓。另外,父母為子女取名之親權,或者完全行為能力之子女行使姓名權(改名),也不是隨心所欲的。姓名權雖為人格權,一項絕對權,但世上並沒有絕對的絕對權。個人私益始終面臨與社會利益的權衡。比如在
指導案例89號:“北雁雲依”訴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記案
中,法院認為:首先,從社會管理和發展的角度,子女承襲父母姓氏有利於提高社會管理效率,便於管理機關和其他社會成員對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會關係進行初步判斷。
倘若允許隨意選取姓氏甚至恣意創造姓氏,則會增加社會管理成本,不利於社會和他人,不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的良性管控,而且極易使社會管理出現混亂,增加社會管理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
。其次,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華傳統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來源於客觀上的承襲,系先祖所傳,承載了對先祖的敬重、對家庭的熱愛等,體現著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而“名”則源於主觀創造,為父母所授,承載了個人喜好、人格特徵、長輩願望等。公民對姓氏傳承的重視和尊崇,不僅僅體現了血緣關係、親屬關係,更承載著豐富的文化傳統、倫理觀念、人文情懷,符合主流價值觀念,是中華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載體和映象。
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願和實際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僅憑個人意願喜好,隨意選取姓氏甚至自創姓氏,則會造成對文化傳統和倫理觀念的衝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一般道德要求。
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屬於民事活動,既應當
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還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即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該案已成為指導案例,其判決結果及說理對日後類似的案件審理都具有約束力。本案所援引的《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中,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情形包括: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很明顯,如果只是因為公民自己喜歡某個名字而以此為姓名,是得不到法律、立法解釋和法院裁判的支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