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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大肉肉68436756

    涉案財物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辦案工作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涉案財物,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凍結、扣留、調取、先行登記儲存、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與案件有關、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和檔案,包括:

      (一)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於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物品和檔案。

      第三條 涉案財物管理工作堅持辦案與管理相分離、來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時處理、全面接受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機關管理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貪汙、調換、損毀或者擅自處理涉案財物。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涉案財物,應當嚴格保密。

      第五條 公安機關各辦案部門應當對涉案財物實行統一管理,並指定不承擔具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辦案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在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各級公安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保管場所、賬戶,並指定一個部門對各辦案部門經手的全部涉案財物或者涉案款項和價值較大、管理難度較高的部分涉案財物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暫時不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先在部分條件較好的市級或者縣級公安機關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完善涉案財物管理制度,建立專門的臺賬,對管理的所有涉案財物逐一編號登記,載明案由、來源、保管狀態、場所和去向,並將涉案財物納入執法辦案資訊系統,按照偵查、監管、移送、案卷歸檔等辦案程式及法定時限進行實時、動態、資訊化管理。

      公安機關紀檢、監察、警務督察、審計、法制等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涉案財物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七條 涉案財物保管場所和保管措施應當適合被保管財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盜、防腐等安全要求;對不同種類的涉案財物應當進行分類或者分案保管。

      未經辦案部門和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任何人不得進入涉案財物保管場所。

      第八條 辦案人員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財物,必須按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和條件、程式、時限,履行相關法律手續,開具相應法律文書。

      第九條 辦案人員依法提取涉案財物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財物移交給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並辦理移交手續;異地辦案或者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辦案的,應當在返回辦案單位後的二十四小時內辦理移交手續;行政案件在提取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已將涉案財物處理完畢的,不再辦理移交手續。

      因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開展鑑定、辨認等工作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涉案財物移交給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並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條 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對辦案人員移交的涉案財物,應當對照有關法律文書當場查驗核對、登記入冊,並與辦案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缺少法律文書或者法律文書中對必要事項記載不全的,應當要求辦案人員補齊。

      第十一條 因訊問、鑑定、辨認、檢驗、檢查等辦案工作需要,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辦案人員可以向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呼叫涉案財物。非因辦案本身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財物。

      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在專門的登記冊上登記呼叫人、呼叫時間、呼叫事由、呼叫的涉案財物狀況、審批人等事項,並由辦案人員和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章。

      辦案人員歸還涉案財物時,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進行檢查、核對。對於有損毀、短少、調換、滅失等情況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如實記錄,並報告辦案部門負責人和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人。

      辦案人員未按照登記的呼叫時間歸還涉案財物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報告辦案部門負責人和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人。辦案部門負責人應當責令辦案人員立即歸還涉案財物;對於確實需要繼續呼叫涉案財物的,應當責令其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二條 對於查封、封存、凍結、先行登記儲存等不在公安機關保管的涉案財物,辦案人員應當在採取有關措施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案件名稱、違法行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採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狀況、存放地點等情況報送涉案財物管理人員,由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辦案部門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財物或者登記查封、封存、凍結、先行登記儲存的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影印件報同級警務督察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及時辦理涉案財物的移送、返還、變賣、拍賣、銷燬、上繳國庫等工作。

      對於下列違禁品或者不宜隨案移送、不易保管的物品、檔案,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一百六十二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一)淫穢物品、毒品等違禁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製毒原料或者配劑、管制藥品;

      (三)武器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等危險品;

      (四)危害國家安全的傳單、標語、信件和其他宣傳品;

      (五)秘密檔案、圖表資料;

      (六)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

      (八)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五條 對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或者不需要繼續扣押、扣留、調取的財物,以及屬於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及時返還。

      領取人應當是涉案財物的合法權利人或者其委託的人,辦案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為領取。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對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或者強制措施時,應當對其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進行登記,經辦案人員和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簽字或者蓋章後,通知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家屬或者其委託的人領回,並將通知情況記錄在案,不得作為涉案財物扣押。

      無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絕領回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登記清單上註明情況,由辦案人員、違法行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和監管場所民警共同簽字或者蓋章後,由監管場所按照有關規定暫時代為保管。

      第十七條 對於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親友給予被害人退、賠款物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向被害人或者其家屬直接交付,並將退、賠情況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不得將退、賠款物作為涉案財物扣押或者暫存。

      被害人或者其家屬不願意當面接收的,公安機關可以記錄其銀行賬號,通知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親友,將退、賠款項匯入被害人或者其家屬的銀行賬戶。

      公安機關應當將雙方的退賠協議或者交付手續影印附卷,並將退賠履行情況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對查獲的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涉案車輛,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扣押;對發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車輛,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扣留。但對與案件無關的車輛,不得扣押、扣留。

      第十九條 辦案部門扣押、扣留涉案車輛時,應當認真查驗車輛特徵,仔細清點車內物品,當場開列扣押清單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並在清單或者憑證中詳細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由、廠牌型號、識別程式碼、牌照號碼、行駛里程、重要裝備、車身顏色、車輛狀況等情況。

      辦案部門扣押、扣留涉案車輛後,應當按照規定向涉案財物管理人員移交,由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對涉案車輛貼上封條予以封存。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專門的涉案車輛臺賬,對管理的所有涉案車輛進行編號登記,嚴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未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得呼叫涉案車輛。

      處理無主車輛或者權屬有爭議的涉案車輛,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並按照法律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涉案財物管理工作納入執法監督和執法質量考評範圍;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本機關及辦案部門負責管理的涉案財物進行核查,防止涉案財物損毀、滅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規定及時移交、移送、返還、處理等;發現違法採取措施或者管理不當的,應當責令有關部門及時糾正。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在審批案件時,應當對涉案財物情況一併進行嚴格審查,發現對涉案財物採取措施或者處理不合法、不適當的,應當責令有關部門立即予以糾正。

      法制部門在稽核案件時,發現對涉案財物採取措施或者處理不合法、不適當的,應當通知辦案部門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三條 辦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其行為的情節和後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或者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給當事人出具有關法律文書的;

      (二)提取涉案財物後,在規定的時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向涉案財物管理人員移交涉案財物的;

      (三)依法應當將有關財物返還當事人而拒不返還的;

      (四)其他違反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不嚴格履行保管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其行為的情節和後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或者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嚴格履行涉案財物登記、移交、呼叫等手續的;

      (二)因管理不當,造成財物滅失、損毀的;

      (三)發現辦案人員不按照規定移交、使用涉案財物而不及時報告的;

      (四)其他不嚴格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貪汙、調換、損毀或者擅自處理涉案財物的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七條 各地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對涉案財物管理工作進行具體規範,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制定的有關涉案財物管理的規範性檔案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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