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建立企業安全生產投入長效機制,社會公共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國發〔2004〕2號)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從事煤炭生產、非煤礦山開採、建設工程施工、危險品生產與儲存、交通運輸、煙花爆竹生產、冶金、機械製造、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與試驗(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費用(以下簡稱安全費用)是指企業按照規定標準提取在成本中列支,專門用於完善和改進企業或者專案安全生產條件的資金。
安全費用按照“企業提取、政府監管、確保需要、規範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煤炭生產是指煤炭資源開採作業有關活動。
非煤礦山開採是指石油和天然氣、煤層氣(地面開採)、金屬礦、非金屬礦及其他礦產資源的勘探作業和生產、選礦、閉坑及尾礦庫執行、閉庫等有關活動。
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井巷工程、線路管道和裝置安裝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以及礦山建設。
危險品是指列入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錶》(GB12268)和《危險化學品目錄》的物品。
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交通運輸包括道路運輸、水路運輸、鐵路運輸、管道運輸。道路運輸是指以機動車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貨物運輸;水路運輸是指以運輸船舶為工具的旅客和貨物運輸及港口裝卸、堆存;鐵路運輸是指以火車為工具的旅客和貨物運輸(包括高鐵和城際鐵路);管道運輸是指以管道為工具的液體和氣體物資運輸。
冶金是指金屬礦物的冶煉以及壓延加工有關活動,包括:黑色金屬、有色金屬、黃金等的冶煉生產和加工處理活動,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與主工藝流程配套的輔助工藝環節的生產。
機械製造是指各種動力機械、冶金礦山機械、運輸機械、農業機械、工具、儀器、儀表、特種裝置、大中型船舶、石油煉化裝備及其他機械裝置的製造活動。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與試驗,包括武器裝備和彈藥的科研、生產、試驗、儲運、銷燬、維修保障等。
第二章
第五條 煤炭生產企業依據開採的原煤產量按月提取。各類煤礦原煤單位產量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如下:
(一)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噸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礦噸煤15元;
(三)露天礦噸煤5元。
礦井瓦斯等級劃分按現行《煤礦安全規程》和《礦井瓦斯等級鑑定規範》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非煤礦山開採企業依據開採的原礦產量按月提取。各類礦山原礦單位產量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如下:
(一)石油,每噸原油17元;
(二)天然氣、煤層氣(地面開採),每千立方米原氣5元;
(三)金屬礦山,其中露天礦山每噸5元,地下礦山每噸10元;
(四)核工業礦山,每噸25元;
(五)非金屬礦山,其中露天礦山每噸2元,地下礦山每噸4元;
(六)小型露天採石場,即年採剝總量50萬噸以下,且最大開採高度不超過50米,產品用於建築、鋪路的山坡型露天採石場,每噸1元;
(七)尾礦庫按入庫尾礦量計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礦庫每噸1元,四等及五等尾礦庫每噸1.5元。
本辦法下發之日以前已經實施閉庫的尾礦庫,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庫容大小提取,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萬元;超過100萬立方米的,每增加100萬立方米增加3萬元,但每年提取額最高不超過30萬元。
原礦產量不含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庫和廢石場中用於綜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礦石。
地質勘探單位安全費用按地質勘查專案或者工程總費用的2%提取。
第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以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為計提依據。各建設工程類別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如下:
(一)礦山工程為2.5%;
(二)房屋建築工程、水利水電工程、電力工程、鐵路工程、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煉工程、機電安裝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與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訊工程為1.5%。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競標時,不得刪減,列入標外管理。國家對基本建設投資概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總包單位應當將安全費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單位並監督使用,分包單位不再重複提取。
第八條 危險品生產與儲存企業以上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採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平均逐月提取:
(一)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4%提取;
(二)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至10億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條 交通運輸企業以上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按照以下標準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貨運業務按照1%提取;
(二)客運業務、管道運輸、危險品等特殊貨運業務按照1.5%提取。
第十條 冶金企業以上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採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平均逐月提取:
(一)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3%提取;
(二)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四)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至50億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營業收入超過50億元至100億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營業收入超過100億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條 機械製造企業以上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採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平均逐月提取:
(一)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2%提取;
(二)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至10億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至50億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營業收入超過50億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以上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採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平均逐月提取:
(一)營業收入不超過200萬元的,按照3.5%提取;
(二)營業收入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營業收入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三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與試驗企業以上年度軍品實際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採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藥及其製品研製、生產與試驗企業(包括:含能材料,炸藥、火藥、推進劑,發動機,彈箭,引信、火工品等):
1.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5%提取;
2.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至10億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裝備及核燃料研製、生產與試驗企業:
1.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3%提取;
2.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至10億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以工程造價為計提依據,在競標時,列為標外管理)。
(三)軍用艦船(含修理)研製、生產與試驗企業:
1.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2.5%提取;
2.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至10億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飛船、衛星、軍用飛機、坦克車輛、火炮、輕武器、大型天線等產品的總體、部分和元器件研製、生產與試驗企業:
1.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2%提取;
2.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4.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至100億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營業收入超過100億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軍用危險品研製、生產與試驗企業:
1.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4%提取;
第十四條 中小微型企業和大型企業上年末安全費用結餘分別達到本企業上年度營業收入的5%和1.5%時,經當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商財政部門同意,企業本年度可以緩提或者少提安全費用。
企業規模劃分標準按照工業和資訊化部、國家統計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企業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根據安全生產實際需要,可適當提高安全費用提取標準。
本辦法公佈前,各省級政府已制定下發企業安全費用提取使用辦法的,其提取標準如果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調整;如果高於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按照原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新建企業和投產不足一年的企業以當年實際營業收入為提取依據,按月計提安全費用。
混業經營企業,如能按業務類別分別核算的,則以各業務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按上述標準分別提取安全費用;如不能分別核算的,則以全部業務收入為計提依據,按主營業務計提標準提取安全費用。
第三章
第十七條 煤炭生產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煤與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礦井落實“兩個四位一體”綜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區域預抽、保護層開採區域防突措施、開展突出區域和區域性預測、實施區域性補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裝置和設施、建立突出防治實驗室等支出;
(二)煤礦安全生產改造和重大隱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風,防瓦斯、防煤塵、防滅火)、防治水、供電、運輸等系統裝置改造和災害治理工程,實施煤礦機械化改造,實施礦壓(衝擊地壓)、熱害、露天礦邊坡治理、採空區治理等支出;
(三)完善煤礦井下監測監控、人員定位、緊急避險、壓風自救、供水施救和通訊聯絡安全避險“六大系統”支出,應急救援技術裝備、設施配置和維護保養支出,事故逃生和緊急避難設施裝置的配置和應急演練支出;
(四)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諮詢、標準化建設支出;
(六)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八)安全生產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標準、新裝備的推廣應用支出;
(九)安全設施及特種裝置檢測檢驗支出;
(十)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十八條 非煤礦山開採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裝置(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和重大安全隱患治理支出,包括礦山綜合防塵、防滅火、防治水、危險氣體監測、通風系統、支護及防治邊幫滑坡裝置、機電裝置、供配電系統、運輸(提升)系統和尾礦庫等完善、改造和維護支出以及實施地壓監測監控、露天礦邊坡治理、採空區治理等支出;
(二)完善非煤礦山監測監控、人員定位、緊急避險、壓風自救、供水施救和通訊聯絡等安全避險“六大系統”支出,完善尾礦庫全過程線上監控系統和海上石油開採出海人員動態跟蹤系統支出,應急救援技術裝備、設施配置及維護保養支出,事故逃生和緊急避難設施裝置的配置和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諮詢、標準化建設支出;
(五)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七)安全生產適用的新裝備、新技術、新工藝、新標準的推廣應用支出;
(八)安全設施及特種裝置檢測檢驗支出;
(九)尾礦庫閉庫及閉庫後維護費用支出;
(十)地質勘探單位野外應急食品、應急器械、應急藥品支出;
(十一)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裝置(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支出,包括施工現場臨時用電系統、洞口、臨邊、機械裝置、高處作業防護、交叉作業防護、防火、防爆、防塵、防毒、防雷、防颱風、防地質災害、地下工程有害氣體監測、通風、臨時安全防護等設施裝置支出;
(二)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裝置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四)安全生產檢查、諮詢、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和標準化建設支出;
(七)安全生產適用的新技術、新裝備、新工藝、新標準的推廣應用支出;
(九)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二十條 危險品生產與儲存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裝置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包括車間、庫房、罐區等作業場所的監控、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洩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設施裝置支出;
(四)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改建、新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諮詢和標準化建設支出;
(七)安全生產適用的新工藝、新標準、新技術、新裝備的推廣應用支出;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裝置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包括道路、水路、鐵路、管道運輸設施裝置和裝卸工具安全狀況檢測及維護系統、運輸設施裝置和裝卸工具附屬安全裝置等支出;
(二)購置、安裝和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船舶通訊導航定位和自動識別系統、電子海圖等支出;
(三)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裝置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五)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諮詢及標準化建設支出;
(八)安全生產適用的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的推廣應用支出;
第二十二條 冶金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裝置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包括車間、站、庫房等作業場所的監控、監測、防火、防爆、防墜落、防塵、防毒、防噪聲與振動、防輻射和隔離操作等設施裝置支出;
(四)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和諮詢及標準化建設支出;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七)安全生產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標準、新裝備的推廣應用支出;
第二十三條 機械製造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及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裝置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包括生產作業場所的防火、防爆、防墜落、防毒、防靜電、防腐、防塵、防噪聲與振動、防輻射或者隔離操作等設施裝置支出,大型起重機械安裝安全監控管理系統支出;
(四)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標準化建設和諮詢支出;
(七)安全生產適用的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四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裝置設施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
(二)配備、維護、保養防爆機械電器裝置支出;
(五)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專案安全評價)、諮詢和標準化建設支出;
(七)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產適用新技術、新標準、新裝備、新工藝的推廣應用支出;
第二十五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與試驗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改造、完善和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裝置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包括研究室、車間、庫房、儲罐區、外場試驗區等作業場所的監控、監測、防觸電、防墜落、防爆、洩壓、防火、滅火、通風、防曬、調溫、防毒、防雷、防靜電、防腐、防塵、防噪聲與振動、防輻射、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設施裝置支出;
(二)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應急處置、特種個人防護器材、裝置、設施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四)高新技術和特種專用裝置安全鑑定評估、安全效能檢驗檢測及操作人員上崗培訓支出;
(五)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諮詢和標準化建設的支出;
(七)軍工核設施(含核廢物)防洩漏、防輻射的設施裝置支出;
(八)軍工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裝備科研、試驗、生產、儲運、銷燬、維修保障過程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改造費和安全防護(不包括工作服)費用支出;
(九)大型複雜武器裝備製造、安裝、除錯的特殊工種和特種作業人員培訓支出;
(十)武器裝備大型試驗安全專項論證與安全防護費用支出;
(十一)特殊軍工電子元器件製造過程中有毒有害物質監測及特種防護支出;
(十二)安全生產適用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的推廣應用支出;
(十三)其他與武器裝備安全生產事項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二十六條 在本辦法規定的使用範圍內,企業應當將安全費用優先用於滿足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及行業主管部門對企業安全生產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達到安全生產標準所需的支出。
第二十七條 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應當專戶核算,按規定範圍安排使用,不得擠佔、挪用。年度結餘資金結轉下年度使用,當年計提安全費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費用渠道列支。
主要承擔安全管理責任的集團公司經過履行內部決策程式,可以對所屬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第二十八條 煤炭生產企業和非煤礦山企業已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的,應當繼續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但其使用範圍不再包含安全生產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將安全費用結餘轉入礦山閉坑安全保障基金,用於礦山閉坑、尾礦庫閉庫後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損失賠償。
危險品生產與儲存企業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將安全費用結餘用於處理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前的危險品生產或者儲存裝置、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支出。
企業由於產權轉讓、公司制改建等變更股權結構或者組織形式的,其結餘的安全費用應當繼續按照本辦法管理使用。
企業調整業務、終止經營或者依法清算,其結餘的安全費用應當結轉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三十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範圍以外的企業為達到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資金投入,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章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安全費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式、職責及許可權,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加強安全費用管理,編制年度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計劃,納入企業財務預算。企業年度安全費用使用計劃和上一年安全費用的提取、使用情況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同級財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企業安全費用的會計處理,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屬於企業自提自用資金,其他單位和部門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對其進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企業安全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企業未按本辦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處罰。
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向分包單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費用以及承包單位挪用安全費用的,由建設、交通運輸、鐵路、水利、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等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規、規章進行處理、處罰。
第三十七條 各省級財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五章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關於調整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加強煤炭生產安全費用使用管理與監督的通知》(財建〔2005〕168號)、《關於印發〈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費用提取與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06〕180號)和《關於印發〈高危行業企業安全生產費用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06〕478號)同時廢止。《關於印發<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和<關於規範煤礦維簡費管理問題的若干規定>的通知》(財建〔2004〕119號)等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建立企業安全生產投入長效機制,社會公共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國發〔2004〕2號)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從事煤炭生產、非煤礦山開採、建設工程施工、危險品生產與儲存、交通運輸、煙花爆竹生產、冶金、機械製造、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與試驗(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費用(以下簡稱安全費用)是指企業按照規定標準提取在成本中列支,專門用於完善和改進企業或者專案安全生產條件的資金。
安全費用按照“企業提取、政府監管、確保需要、規範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煤炭生產是指煤炭資源開採作業有關活動。
非煤礦山開採是指石油和天然氣、煤層氣(地面開採)、金屬礦、非金屬礦及其他礦產資源的勘探作業和生產、選礦、閉坑及尾礦庫執行、閉庫等有關活動。
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井巷工程、線路管道和裝置安裝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以及礦山建設。
危險品是指列入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錶》(GB12268)和《危險化學品目錄》的物品。
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交通運輸包括道路運輸、水路運輸、鐵路運輸、管道運輸。道路運輸是指以機動車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貨物運輸;水路運輸是指以運輸船舶為工具的旅客和貨物運輸及港口裝卸、堆存;鐵路運輸是指以火車為工具的旅客和貨物運輸(包括高鐵和城際鐵路);管道運輸是指以管道為工具的液體和氣體物資運輸。
冶金是指金屬礦物的冶煉以及壓延加工有關活動,包括:黑色金屬、有色金屬、黃金等的冶煉生產和加工處理活動,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與主工藝流程配套的輔助工藝環節的生產。
機械製造是指各種動力機械、冶金礦山機械、運輸機械、農業機械、工具、儀器、儀表、特種裝置、大中型船舶、石油煉化裝備及其他機械裝置的製造活動。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與試驗,包括武器裝備和彈藥的科研、生產、試驗、儲運、銷燬、維修保障等。
第二章
第五條 煤炭生產企業依據開採的原煤產量按月提取。各類煤礦原煤單位產量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如下:
(一)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噸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礦噸煤15元;
(三)露天礦噸煤5元。
礦井瓦斯等級劃分按現行《煤礦安全規程》和《礦井瓦斯等級鑑定規範》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非煤礦山開採企業依據開採的原礦產量按月提取。各類礦山原礦單位產量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如下:
(一)石油,每噸原油17元;
(二)天然氣、煤層氣(地面開採),每千立方米原氣5元;
(三)金屬礦山,其中露天礦山每噸5元,地下礦山每噸10元;
(四)核工業礦山,每噸25元;
(五)非金屬礦山,其中露天礦山每噸2元,地下礦山每噸4元;
(六)小型露天採石場,即年採剝總量50萬噸以下,且最大開採高度不超過50米,產品用於建築、鋪路的山坡型露天採石場,每噸1元;
(七)尾礦庫按入庫尾礦量計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礦庫每噸1元,四等及五等尾礦庫每噸1.5元。
本辦法下發之日以前已經實施閉庫的尾礦庫,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庫容大小提取,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萬元;超過100萬立方米的,每增加100萬立方米增加3萬元,但每年提取額最高不超過30萬元。
原礦產量不含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庫和廢石場中用於綜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礦石。
地質勘探單位安全費用按地質勘查專案或者工程總費用的2%提取。
第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以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為計提依據。各建設工程類別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如下:
(一)礦山工程為2.5%;
(二)房屋建築工程、水利水電工程、電力工程、鐵路工程、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煉工程、機電安裝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與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訊工程為1.5%。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競標時,不得刪減,列入標外管理。國家對基本建設投資概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總包單位應當將安全費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單位並監督使用,分包單位不再重複提取。
第八條 危險品生產與儲存企業以上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採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平均逐月提取:
(一)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4%提取;
(二)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至10億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條 交通運輸企業以上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按照以下標準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貨運業務按照1%提取;
(二)客運業務、管道運輸、危險品等特殊貨運業務按照1.5%提取。
第十條 冶金企業以上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採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平均逐月提取:
(一)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3%提取;
(二)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至10億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至50億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營業收入超過50億元至100億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營業收入超過100億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條 機械製造企業以上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採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平均逐月提取:
(一)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2%提取;
(二)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至10億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至50億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營業收入超過50億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以上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採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平均逐月提取:
(一)營業收入不超過200萬元的,按照3.5%提取;
(二)營業收入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營業收入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三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與試驗企業以上年度軍品實際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採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藥及其製品研製、生產與試驗企業(包括:含能材料,炸藥、火藥、推進劑,發動機,彈箭,引信、火工品等):
1.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5%提取;
2.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至10億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裝備及核燃料研製、生產與試驗企業:
1.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3%提取;
2.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至10億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以工程造價為計提依據,在競標時,列為標外管理)。
(三)軍用艦船(含修理)研製、生產與試驗企業:
1.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2.5%提取;
2.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至10億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飛船、衛星、軍用飛機、坦克車輛、火炮、輕武器、大型天線等產品的總體、部分和元器件研製、生產與試驗企業:
1.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2%提取;
2.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至10億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至100億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營業收入超過100億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軍用危險品研製、生產與試驗企業:
1.營業收入不超過1000萬元的,按照4%提取;
2.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至10億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營業收入超過10億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條 中小微型企業和大型企業上年末安全費用結餘分別達到本企業上年度營業收入的5%和1.5%時,經當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商財政部門同意,企業本年度可以緩提或者少提安全費用。
企業規模劃分標準按照工業和資訊化部、國家統計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企業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根據安全生產實際需要,可適當提高安全費用提取標準。
本辦法公佈前,各省級政府已制定下發企業安全費用提取使用辦法的,其提取標準如果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調整;如果高於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按照原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新建企業和投產不足一年的企業以當年實際營業收入為提取依據,按月計提安全費用。
混業經營企業,如能按業務類別分別核算的,則以各業務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按上述標準分別提取安全費用;如不能分別核算的,則以全部業務收入為計提依據,按主營業務計提標準提取安全費用。
第三章
第十七條 煤炭生產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煤與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礦井落實“兩個四位一體”綜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區域預抽、保護層開採區域防突措施、開展突出區域和區域性預測、實施區域性補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裝置和設施、建立突出防治實驗室等支出;
(二)煤礦安全生產改造和重大隱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風,防瓦斯、防煤塵、防滅火)、防治水、供電、運輸等系統裝置改造和災害治理工程,實施煤礦機械化改造,實施礦壓(衝擊地壓)、熱害、露天礦邊坡治理、採空區治理等支出;
(三)完善煤礦井下監測監控、人員定位、緊急避險、壓風自救、供水施救和通訊聯絡安全避險“六大系統”支出,應急救援技術裝備、設施配置和維護保養支出,事故逃生和緊急避難設施裝置的配置和應急演練支出;
(四)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諮詢、標準化建設支出;
(六)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八)安全生產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標準、新裝備的推廣應用支出;
(九)安全設施及特種裝置檢測檢驗支出;
(十)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十八條 非煤礦山開採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裝置(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和重大安全隱患治理支出,包括礦山綜合防塵、防滅火、防治水、危險氣體監測、通風系統、支護及防治邊幫滑坡裝置、機電裝置、供配電系統、運輸(提升)系統和尾礦庫等完善、改造和維護支出以及實施地壓監測監控、露天礦邊坡治理、採空區治理等支出;
(二)完善非煤礦山監測監控、人員定位、緊急避險、壓風自救、供水施救和通訊聯絡等安全避險“六大系統”支出,完善尾礦庫全過程線上監控系統和海上石油開採出海人員動態跟蹤系統支出,應急救援技術裝備、設施配置及維護保養支出,事故逃生和緊急避難設施裝置的配置和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諮詢、標準化建設支出;
(五)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七)安全生產適用的新裝備、新技術、新工藝、新標準的推廣應用支出;
(八)安全設施及特種裝置檢測檢驗支出;
(九)尾礦庫閉庫及閉庫後維護費用支出;
(十)地質勘探單位野外應急食品、應急器械、應急藥品支出;
(十一)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裝置(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支出,包括施工現場臨時用電系統、洞口、臨邊、機械裝置、高處作業防護、交叉作業防護、防火、防爆、防塵、防毒、防雷、防颱風、防地質災害、地下工程有害氣體監測、通風、臨時安全防護等設施裝置支出;
(二)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裝置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產檢查、諮詢、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和標準化建設支出;
(五)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七)安全生產適用的新技術、新裝備、新工藝、新標準的推廣應用支出;
(八)安全設施及特種裝置檢測檢驗支出;
(九)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二十條 危險品生產與儲存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裝置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包括車間、庫房、罐區等作業場所的監控、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洩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設施裝置支出;
(二)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裝置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改建、新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諮詢和標準化建設支出;
(五)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七)安全生產適用的新工藝、新標準、新技術、新裝備的推廣應用支出;
(八)安全設施及特種裝置檢測檢驗支出;
(九)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裝置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包括道路、水路、鐵路、管道運輸設施裝置和裝卸工具安全狀況檢測及維護系統、運輸設施裝置和裝卸工具附屬安全裝置等支出;
(二)購置、安裝和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船舶通訊導航定位和自動識別系統、電子海圖等支出;
(三)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裝置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四)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諮詢及標準化建設支出;
(六)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八)安全生產適用的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的推廣應用支出;
(九)安全設施及特種裝置檢測檢驗支出;
(十)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二十二條 冶金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裝置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包括車間、站、庫房等作業場所的監控、監測、防火、防爆、防墜落、防塵、防毒、防噪聲與振動、防輻射和隔離操作等設施裝置支出;
(二)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裝置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和諮詢及標準化建設支出;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六)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產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標準、新裝備的推廣應用支出;
(八)安全設施及特種裝置檢測檢驗支出;
(九)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二十三條 機械製造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及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裝置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包括生產作業場所的防火、防爆、防墜落、防毒、防靜電、防腐、防塵、防噪聲與振動、防輻射或者隔離操作等設施裝置支出,大型起重機械安裝安全監控管理系統支出;
(二)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裝置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標準化建設和諮詢支出;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六)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產適用的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的推廣應用;
(八)安全設施及特種裝置檢測檢驗支出;
(九)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二十四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裝置設施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
(二)配備、維護、保養防爆機械電器裝置支出;
(三)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裝置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四)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專案安全評價)、諮詢和標準化建設支出;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七)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產適用新技術、新標準、新裝備、新工藝的推廣應用支出;
(九)安全設施及特種裝置檢測檢驗支出;
(十)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二十五條 武器裝備研製生產與試驗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以下範圍使用:
(一)改造、完善和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裝置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包括研究室、車間、庫房、儲罐區、外場試驗區等作業場所的監控、監測、防觸電、防墜落、防爆、洩壓、防火、滅火、通風、防曬、調溫、防毒、防雷、防靜電、防腐、防塵、防噪聲與振動、防輻射、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設施裝置支出;
(二)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應急處置、特種個人防護器材、裝置、設施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四)高新技術和特種專用裝置安全鑑定評估、安全效能檢驗檢測及操作人員上崗培訓支出;
(五)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評價)、諮詢和標準化建設的支出;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七)軍工核設施(含核廢物)防洩漏、防輻射的設施裝置支出;
(八)軍工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裝備科研、試驗、生產、儲運、銷燬、維修保障過程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改造費和安全防護(不包括工作服)費用支出;
(九)大型複雜武器裝備製造、安裝、除錯的特殊工種和特種作業人員培訓支出;
(十)武器裝備大型試驗安全專項論證與安全防護費用支出;
(十一)特殊軍工電子元器件製造過程中有毒有害物質監測及特種防護支出;
(十二)安全生產適用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的推廣應用支出;
(十三)其他與武器裝備安全生產事項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二十六條 在本辦法規定的使用範圍內,企業應當將安全費用優先用於滿足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及行業主管部門對企業安全生產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達到安全生產標準所需的支出。
第二十七條 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應當專戶核算,按規定範圍安排使用,不得擠佔、挪用。年度結餘資金結轉下年度使用,當年計提安全費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費用渠道列支。
主要承擔安全管理責任的集團公司經過履行內部決策程式,可以對所屬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第二十八條 煤炭生產企業和非煤礦山企業已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的,應當繼續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但其使用範圍不再包含安全生產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將安全費用結餘轉入礦山閉坑安全保障基金,用於礦山閉坑、尾礦庫閉庫後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損失賠償。
危險品生產與儲存企業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將安全費用結餘用於處理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前的危險品生產或者儲存裝置、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支出。
企業由於產權轉讓、公司制改建等變更股權結構或者組織形式的,其結餘的安全費用應當繼續按照本辦法管理使用。
企業調整業務、終止經營或者依法清算,其結餘的安全費用應當結轉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三十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範圍以外的企業為達到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資金投入,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章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安全費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式、職責及許可權,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加強安全費用管理,編制年度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計劃,納入企業財務預算。企業年度安全費用使用計劃和上一年安全費用的提取、使用情況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同級財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企業安全費用的會計處理,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屬於企業自提自用資金,其他單位和部門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對其進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企業安全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企業未按本辦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處罰。
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向分包單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費用以及承包單位挪用安全費用的,由建設、交通運輸、鐵路、水利、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等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規、規章進行處理、處罰。
第三十七條 各省級財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五章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關於調整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加強煤炭生產安全費用使用管理與監督的通知》(財建〔2005〕168號)、《關於印發〈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費用提取與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06〕180號)和《關於印發〈高危行業企業安全生產費用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06〕478號)同時廢止。《關於印發<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和<關於規範煤礦維簡費管理問題的若干規定>的通知》(財建〔2004〕119號)等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