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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散落漫天回憶的難過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規範建設用地審查報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應當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用地的申請、審查、報批和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用地的申請受理、審查、報批工作。


      第四條 建設專案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專案批准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申請。


      受理預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土地供應政策,對建設專案的有關事項進行預審,出具建設專案用地預審報告。


      第五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單獨選址的建設專案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建設單位提出用地申請時,應當填寫《建設用地申請表》,並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設單位有關資質證明;


      (二)專案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或者其他有關批准檔案;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專案用地預審報告;


      (四)初步設計或者其他有關批准檔案;


      (五)建設專案總平面佈置圖;


      (六)佔用耕地的,必須提出補充耕地方案;


      (七)建設專案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的,應當提供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建設用地申請,應當受理,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編制建設專案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稽核同意後,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七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佔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徵用土地方案,編制建設專案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稽核同意後,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佔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編制建設專案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稽核同意後,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八條 建設只佔用國有農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只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設只佔用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只需訂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設只佔用國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由國務院批准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只需擬訂供地方案;其他建設專案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建設專案用地呈報說明書應當包括專案用地安排情況、擬使用土地情況等,並應附具下列材料:


      (一)經批准的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和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佔用基本農田的,還應當提供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


      (二)由建設單位提交的、有資格的單位出具的勘測定界圖及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


      (三)地籍資料或者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


      (四)以有償方式供地的,還應當提供草簽的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及說明和有關檔案;


      (五)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佔用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城市規劃圖和村莊、集鎮規劃圖。


      第十條 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包括佔用農用地的種類、位置、面積、質量等。


      補充耕地方案,應當包括補充耕地或者補劃基本農田的位置、面積、質量,補充的期限,資金落實情況等,並附具相應的圖件。


      徵用土地方案,應當包括徵用土地的範圍、種類、面積、權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途徑等。


      供地方案,應當包括供地方式、面積、用途,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標準、數額等。


      第十一條 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上報的建設專案呈報說明書和有關方案後,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應當在5日內報經同級人民政府稽核。同級人民政府稽核同意後,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並將審查所需的材料及時送該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對依法應由國務院批准的建設專案呈報說明書和有關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必須提出明確的審查意見,並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國務院批准徵用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後,應當將批准檔案和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材料一併上報。


      第十二條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並按規定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後30日內審查完畢。


      建設用地審查應當實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內部會審制度。


      第十三條 農用地轉用方案和補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報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確屬必需佔用農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三)佔用耕地的,補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開發專項規劃且面積、質量符合規定要求;


      (四)單獨辦理農用地轉用的,必須符合單獨選址條件。


      第十四條 徵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報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徵用土地界址、地類、面積清楚,權屬無爭議的;


      (二)被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三)被徵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途徑切實可行。


      建設專案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不得辦理土地徵用。


      第十五條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報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國家的土地供應政策;


      (二)申請用地面積符合建設用地標準和集約用地的要求;


      (三)劃撥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劃撥用地條件;


      (四)以有償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償使用費的標準、數額符合規定;


      (五)只佔用國有未利用地的,必須符合規劃、界址清楚、面積準確。


      第十六條 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批件後5日內將批覆發出。


      未按規定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不予批准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建設專案補充耕地方案經批准下達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單獨選址的建設專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落實;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佔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落實。


      第十九條 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10日內,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範圍內,公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


      公告期滿,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徵用土地方案和徵地補償登記情況,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範圍內公告。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內容,應當符合《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向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支付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並落實需要安置農業人口的安置途徑。


      第二十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佔用土地的,經依法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佈規劃要求,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使用方式,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並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土地使用者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後,依照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頒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准書》,依照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應當包括劃撥土地面積、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條件等內容。


      建設專案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用地批准書》公示於施工現場。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提供國有土地的情況定期予以公佈。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專案用地進行跟蹤檢查。


      對違反本辦法批准建設用地或者未經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2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釋出的《關於國家建設用地審批工作的暫行規定》和1990年4月29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釋出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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