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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行業是指:
(一)旅館業;
(二)典當業;
(三)公章刻制業;
(四)印刷業;
(五)廢舊金屬收購業;
(六)報廢機動車拆解業;
(七)機動車專項維修業;
(八)開鎖業;
(九)寄賣業;
(十)舊貨交易業;
(十一)金銀珠寶首飾加工和置換業;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列入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的其他行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務、交通運輸、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應當堅持管理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二章 許可與備案
第五條 從事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場地的佈局和設施符合治安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四)按照有關規定配置治安資訊採集傳輸裝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從事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經營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經營場所和相關裝置設施的證明材料;
(三)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四)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治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申請特種行業許可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符合法定條件的,在二十日內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並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件;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被許可人取得行政許可後需要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等事項的,應當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依法辦理變更手續。歇業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登出手續。
第九條 從事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有關部門批准檔案的影印件;
(二)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覆印件。
前款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者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備案變更或登出手續。
第三章 從業規範
第十條 特種行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為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負責治安管理和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一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法律、法規知識和治安安全防範培訓,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監督檢查和治安安全防範指導;
(二)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者發現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嫌疑贓物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
第十二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名冊,留存從業人員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覆印件或者就業許可證明覆印件備查。
從業人員離職的,其資料至少延續留存二年。
第十三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確保按照規定安裝的監控裝置正常執行。
影片監控錄影資料應當儲存三十日以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刪改錄影資料。
第十四條 從事旅館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住宿登記、旅客會客、財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設定寄存現金、貴重物品的保險櫃,並有專人保管。
(三)按規定設定安全保衛機構和配備安全保衛人員。
(四)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提示招領。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應當登記造冊,送轄區派出所處理。
(五)實名實時向公安機關上傳旅客的相關資訊。
(六)不得為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
第十五條 從事典當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收當、續當、贖當物品查驗登記、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收當國家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第十六條 從事公章刻制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刻制公章應當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稽核證明,按照規定的名稱、式樣、規格和數量刻制並逐項登記,辦理印鑑備案,同時對委託單位名稱、地址以及經辦人姓名、身份證明和住址進行登記。登記材料應當儲存三年備查。
(二)制定並落實公章保管、作廢章坯銷燬制度。對逾期三個月不領取的公章,應當造冊登記,送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理。
(三)不得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加工、製作公章。
第十七條 從事印刷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承印驗證和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和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燬制度以及監印監銷、保密等制度;
(二)不得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印刷品和出版物;
(三)承接佈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以及印有單位名稱的各種專用證件印刷業務的,應當查驗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機關出具的準印證明。
第十八條 從事廢舊金屬收購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登記、查驗、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在鐵路、礦區、機場、碼頭、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周邊三百米內設立收購網點。
(三)收購電力、電信、廣播電視、水利、測量、礦山、鐵路、軍用和市政公用設施等報廢的專用器材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出具的報廢證明及有關材料,並對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明和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情況如實登記。
第十九條 從事報廢機動車拆解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登記、查驗制度。
(二)不得拆解、改裝、拼裝、倒賣有涉案嫌疑的機動車及“五大總成”和其他配件。
(三)按規定拆解回收的車輛,屬於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的,應當在公安機關的監督下解體;拆解的“五大總成”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須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
禁止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機動車。
禁止交易報廢機動車整車、“五大總成”和拼裝車。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涉及更換髮動機或者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等專案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機動車維修企業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原件和影印件,機動車屬單位所有的,應當提供單位出具的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原件和影印件;
(三)委託送修的,應當提交送修人的身份證原件和影印件。
材料不齊全的,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得承接相關業務。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登記機動車所有人、送修人基本情況和車輛變更、改裝的有關情況,每月定期將登記情況及相關資料報企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從事開鎖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業人員應當到經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留存個人相關資訊。
(二)為居民提供上門開鎖服務時,應當查驗委託人身份證明,並要有物業管理人員或者社群居(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在場,同時填寫由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開鎖登記單,經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簽字。開鎖登記單應當儲存三個月以上。
(三)開啟機動車鎖具、機關企事業單位鎖具,應當查驗委託人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或者單位書面證明,填寫由公安機關統一印刷的開鎖登記單並經雙方當事人簽字。開鎖登記單應當儲存三個月以上。
(四)不得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
(五)不得擅自培訓、傳授開鎖技術。需進行技藝傳承的,傳授人應當將傳授人和被傳授人的個人相關資訊報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從事寄賣業,舊貨交易業,金銀珠寶首飾加工、置換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登記出售、寄賣、加工、置換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和新舊程度等資訊;
(二)登記出售、寄賣、加工、置換物品的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
(三)交易品為機動車的,應當登記車輛的品牌、型號、顏色、牌照號碼、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
(四)交易品為行動電話、電腦的,應當登記品牌、型號、顏色和行動電話的國際移動裝置身份碼、電腦的網絡卡物理地址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進行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特種行業的許可和備案;
(二)監督檢查特種行業經營者建立治安防範制度,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
(三)指導、督促特種行業經營者組織從業人員進行治安培訓;
(四)檢查治安安全情況,對發現的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整改;
(五)及時查處治安案件,處置突發事件。
公安機關舉辦特種行業治安培訓不得收取培訓費用。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加強特種行業日常監督檢查,並填寫監督檢查記錄,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方在記錄上簽字後存檔備查。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透過治安管理資訊系統獲得的資訊應當保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開展治安檢查,應當儘量避免和減少對經營單位正常活動的影響。
除上級公安機關組織或者批准外,不得跨區域對特種行業經營單位進行治安檢查。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扣押、收繳的物品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式辦理相關手續,並及時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經營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辦理變更、登出手續或者備案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特種行業經營者沒有建立從業人員名冊或者未留存備查資料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影片監控裝置不正常執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二)未按規定期限儲存或者擅自刪除影片監控錄影資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鐵路、礦區、機場、碼頭、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周邊三百米以內設立廢舊金屬收購網點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沒收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物品和直接用於非法經營的工具、裝置,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機動車維修企業承接材料不齊全的機動車變更、改裝業務,或者承接業務未按規定進行登記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機動車維修企業未按規定備案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從事開鎖業經營未到公安機關留存從業人員相關資訊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提供開鎖服務時,沒有填寫開鎖登記單的或者沒有留存開鎖登記單備查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或者擅自培訓、傳授開鎖技術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一年內被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三次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情形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停業整頓期間繼續經營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違法情形的,對實施許可管理的特種行業,由公安機關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件,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實施備案管理的特種行業,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根據本條例規定給予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停業整頓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第三十八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或者給予依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出示證件進行檢查的;
(二)未經批准跨轄區檢查的;
(三)檢查時未填寫檢查記錄或者未如實填寫的;
(四)參與、變相參與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或者為特種行業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庇護的;
(五)管轄地發生特種行業重大治安案件的;
(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旅館業”,指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酒店、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等行業。其他以洗浴、按摩、鐘點房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務的行業,參照旅館業實施管理。
(二)“機動車專項維修業”,指從事涉及更換髮動機或者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等專項維修專案的行業。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回覆列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特種行業治安管理,促進特種行業健康發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以下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
(一)旅館業;
(二)典當業;
(三)公章刻制業;
(四)拍賣業;
(五)廢舊金屬收購業;
(六)寄賣業;
(七)舊機動車、舊行動電話、舊電腦等舊貨交易業;
(八)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機動車維修業、機動車租賃業;
(九)金銀首飾加工業;
(十)開鎖業;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種行業。
第三條 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依法保護行業經營者、消費者等的合法權益,制止、取締非法經營,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商務、旅遊、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與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規範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文明執法、公正執法,強化服務意識,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六條 鼓勵建立各類特種行業協會,引導和促進行業規範有序發展。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配合公安機關實施行業治安管理,指導和督促相關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履行治安義務。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者。[1-2]
第二章 從業管理
第八條 經營特種行業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治安管理的要求:
(一)有必要的財物保管裝置和治安防範設施;
(二)有依法需要配置的身份證件識別、治安資訊採集傳輸裝置;
(三)設立內部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有健全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
經營特種行業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要求。
第九條 在鐵路、礦區、油田、機場、港口、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不得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禁止設點的範圍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
第十條 經營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的,依法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至第十項所列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接受備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將備案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名單透過其部門資訊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 治安責任
第十二條 特種行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特種行業承包經營負責人或者聘任的經營負責人為共同治安責任人。治安責任人的責任是:
(一)制定內部治安保衛制度和崗位責任制,檢查治安隱患並進行整改,落實內部治安防範措施;
(二)根據單位規模,配備專(兼)職治安員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保安員,組織本單位的治安員、保安員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業務培訓;
(三)對公安機關查處涉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予以配合;
(四)發生治安災害事故時,立即報告有關部門,並協助有關部門實施救援、處理,組織搶救傷員、疏散群眾,維護現場秩序。
經營特種行業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相應的治安責任,制定治安防範措施,檢查治安隱患並進行整改。
第十三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治安管理資訊系統,並向公安機關實時傳輸治安資訊;暫不具備實時傳輸條件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定期報送相關資訊。
第十四條 旅館業,典當業,廢舊金屬收購業,寄賣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機動車維修業、機動車租賃業,舊機動車、舊行動電話、舊電腦等舊貨交易業,金銀首飾加工業,其經營場所的出入口、營業廳、主要通道和保管庫房以及停車場等部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影片監控裝置。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保證影片監控裝置正常執行,保證影片監控錄影資料不被刪改、傳播或者非法使用。
典當業經營者應當將影片監控錄影資料留存兩個月以上,前款規定的其他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將影片監控錄影資料留存一個月以上。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指導特種行業開展治安防範業務培訓。公安機關開展治安防範業務培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特種行業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法律、法規知識和治安防範業務培訓,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監督檢查和治安防範業務指導,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執法工作。
第十六條 以個人為服務物件的特種行業,從業人員應當如實登記服務物件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服務時間等資訊;以單位為服務物件的特種行業,從業人員應當留存服務物件出具的單位證明材料,如實登記服務物件的名稱、服務時間等資訊,並按照規定登記業務經辦人的身份資訊。
第十七條 特種行業的從業人員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驗視下列物品,登記相關物品資訊:
(一)交易物品或者承攬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和新舊程度等;
(二)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來源證明;
(三)舊機動車的品牌、車型、顏色、牌照號碼、發動機號碼和車架號碼等;
(四)舊行動電話、舊電腦的品牌、型號、顏色和串號等。
第十八條 旅館業經營者應當建立訪客提醒制度。對零時尚未離開旅館的訪客,服務人員應當提醒訪客離開,或者按照規定對訪客進行住宿登記。
第十九條 公章刻制業經營者承製公章,應當驗視、留存公安機關出具的準刻證明,並建立印章刻制檔案備查,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樣、仿製。
第二十條 開鎖業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到公安機關留存身份證件、開鎖工具的相關資訊;
(二)承接開鎖業務的,應當要求委託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等,確認委託人擁有被鎖物品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能確認的不得承接;
(三)現場開鎖時,應當填寫開鎖服務記錄單,由委託開鎖人、開鎖技術人員分別簽名、註明聯絡方式,並留存備查;
(四)未經公安機關同意,不得進行開鎖技術培訓或者傳授開鎖技術;
(五)不得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
第二十一條 特種行業的從業人員在經營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行為、違禁物品或者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物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1-2]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情況實行記分等級制管理。公安機關按照行業特點科學確定記分等級標準,根據記分情況確定特種行業治安等級,實施相應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安機關應當將記分等級情況及時告知經營者,並透過其部門資訊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佈,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地檢視經營場所治安管理條件落實情況;
(二)檢查從業人員身份證件;
(三)檢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攬物品;
(四)調閱從業人員名簿、影片監控錄影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證件。未出示證件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進行檢查,實行治安檢查登記制度。檢查結果由執法人員和被檢查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開展治安檢查和查辦案件,應當避免或者減少對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影響,對知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特種行業治安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變相參與特種行業經營活動;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收取費用;
(三)為利用特種行業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提供庇護;
(四)不履行對特種行業的監督檢查職責;
(五)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營業執照或者相關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公安機關應當登出特種行業許可證。
按照本條例備案的特種行業停業的,經營者應當告知原備案的公安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經營特種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關組織依法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採集、上傳或者報送有關人員與物品資訊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影片監控裝置,以及刪改、傳播或者非法使用影片監控錄影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登記服務物件及相關物品資訊的;
(四)發現涉嫌違法犯罪行為、違禁物品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經營特種行業的個體工商戶,有前款規定四項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旅館業經營者對零時以後滯留旅客房間的訪客,未按規定登記身份資訊的;
(二)公章刻制業經營者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刻制公章,或者自行留樣、仿製公章的;
(三)開鎖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快遞業的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