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間借貸約定的利率,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 2、罰息,不是單純的利息,逾期付款是一種違約行為,應對其違約行為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雙方可以約定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規定,但罰息只能在原先約定利率(不得超過4倍)的基礎上上浮30%-50%計算。 因此,逾期不還時,雙方約定按本金每日百分之一計息,顯然太高了,法院一般是不予支援的。 3、舉個案例,來說明一下:民間借貸案件逾期利息應如何計算 【案情】 原告李某與被告薛某原系朋友關係,2009年11月10日,被告薛某因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幣10000元,並出具了借條,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月利率為1.5%。借款到期後被告薛某未按期還本付息,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4月10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0000元、約定期內利息300元,並按月利率2.25%即225元支付15個月逾期利息3375元,共計13675元。 【分歧】 該案的爭議焦點在於逾期利息應如何計算,主要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逾期利息應依合同約定,以月利率1.5%計算,15個月的逾期利息應為2250元,故應判決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550元。 第二種意見: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合同當事人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在約定利率的基礎上參照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在約定利率基礎上上浮30%-50%計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2.25%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援,故應判決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75元。 第三種意見:逾期利息可以在合同當事人約定利率1.5%的基礎上參照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上浮30%-50%,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2.25%逾期利息超過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2009年人民銀行規定六個月之內的金融機構貸款基準利率為:4.86%每年即月利率為0.405%,四倍應為1.62%,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援,即被告應按月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故應判決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730元。 【評析及判決】 第二種意見正確。該案中,原、被告之間係一種民間借貸法律關係,雙方約定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以及利息。2009年,人民銀行規定的6個月以內的金融貸款年利率為4.86%,原、被告雙方約定的月利率1.5%並未超過該利率四倍,故該借貸關係約定的利息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本案最大的爭議在於逾期利息的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第8號批覆,“對於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華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人民銀行(銀髮)[2003]第251號通知第三條:“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據以上規定,該案中原、被告的的借款約定月利率為1.5%, 原告可以據此約定借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2.25%計息。 第三種意見的謬誤之處,其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因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過此限度的,超出部門的利息不予保護。”該案月逾期利率2.25%已經超過了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基準月利率的四倍即1.62%,對超過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援。這裡有一點需要明確:逾期付款利息已並非單純利息性質,被告逾期付款是一種違約行為,被告應對其違約行為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從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第8號”批覆中用詞也不難看出逾期利息屬於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已經不再單屬利息性質了,更多的是具有懲罰性質的違約金性質,故不再受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限制,對超過的部分也應該予以支援。 綜上,民間借貸的逾期利息屬逾期違約金,可以不受人民銀行規定貸款利率四倍之限,該案應判決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75元。
1、民間借貸約定的利率,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 2、罰息,不是單純的利息,逾期付款是一種違約行為,應對其違約行為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雙方可以約定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規定,但罰息只能在原先約定利率(不得超過4倍)的基礎上上浮30%-50%計算。 因此,逾期不還時,雙方約定按本金每日百分之一計息,顯然太高了,法院一般是不予支援的。 3、舉個案例,來說明一下:民間借貸案件逾期利息應如何計算 【案情】 原告李某與被告薛某原系朋友關係,2009年11月10日,被告薛某因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幣10000元,並出具了借條,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月利率為1.5%。借款到期後被告薛某未按期還本付息,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4月10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0000元、約定期內利息300元,並按月利率2.25%即225元支付15個月逾期利息3375元,共計13675元。 【分歧】 該案的爭議焦點在於逾期利息應如何計算,主要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逾期利息應依合同約定,以月利率1.5%計算,15個月的逾期利息應為2250元,故應判決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550元。 第二種意見: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合同當事人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在約定利率的基礎上參照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在約定利率基礎上上浮30%-50%計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2.25%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援,故應判決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75元。 第三種意見:逾期利息可以在合同當事人約定利率1.5%的基礎上參照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上浮30%-50%,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2.25%逾期利息超過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2009年人民銀行規定六個月之內的金融機構貸款基準利率為:4.86%每年即月利率為0.405%,四倍應為1.62%,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援,即被告應按月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故應判決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730元。 【評析及判決】 第二種意見正確。該案中,原、被告之間係一種民間借貸法律關係,雙方約定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以及利息。2009年,人民銀行規定的6個月以內的金融貸款年利率為4.86%,原、被告雙方約定的月利率1.5%並未超過該利率四倍,故該借貸關係約定的利息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本案最大的爭議在於逾期利息的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第8號批覆,“對於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華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人民銀行(銀髮)[2003]第251號通知第三條:“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據以上規定,該案中原、被告的的借款約定月利率為1.5%, 原告可以據此約定借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2.25%計息。 第三種意見的謬誤之處,其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因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過此限度的,超出部門的利息不予保護。”該案月逾期利率2.25%已經超過了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基準月利率的四倍即1.62%,對超過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援。這裡有一點需要明確:逾期付款利息已並非單純利息性質,被告逾期付款是一種違約行為,被告應對其違約行為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從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第8號”批覆中用詞也不難看出逾期利息屬於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已經不再單屬利息性質了,更多的是具有懲罰性質的違約金性質,故不再受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限制,對超過的部分也應該予以支援。 綜上,民間借貸的逾期利息屬逾期違約金,可以不受人民銀行規定貸款利率四倍之限,該案應判決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