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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4426422233933

    在民事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如何對待在先刑事判決或行政處理決定的問題,對此有許多法官存在不同的看法。而這一問題的正確處理是作出民事判決的核心。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均為公法上的責任,而民事責任則是私法上的責任。在程式上,在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的情況下,普遍適用的一項訴訟原則是刑事先理或刑事優先原則,也就是說,在同一案件同時涉及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時,法律賦予刑事訴訟相對於民事訴訟的優先權。在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先後順序和主次上,先解決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再解決行政責任問題。三者訴訟程式的先後順序是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之所以如此,因為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啟動是國家基於公權力,具有強制性和當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在檢察機關,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在行政機關。而民事訴訟的啟動是基於公民個人的起訴,具有較強的自願性和平等性,舉證責任一般原則是誰主張由誰舉證,通常情形下是在公訴發動後才進行。比較三種訴訟程式的證明標準和適用法律,是不相同的。

    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求較高,達到證據確定、充分的高度蓋然性標準,要求排除合理懷疑,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求相對低得多,實行的是優勢證據原則。因此,不能以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直接適用於刑事案件中,但已為法院 生效的刑事判決所確認的肯定事實,在民事訴訟中一般可予司法認知而直接援用;而否定事實不在司法認知範圍之列,須由當事人舉證證明。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傷害犯罪行為事實不能成立而作無罪判決,受害人又以侵權為由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不能適用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的法律規定而確認傷害事實不存在或不成立,進而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

    “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規定,在先刑事判決只是暫時免除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只要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提供,法院就必須對相反證據及在先刑事判決的證明力進行判斷,然後才對事實作出認定,而不能一概以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為準。如果最終認定的事實與在先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一致的,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處理,即如果純粹因不同的訴訟程式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造成認定事實上的差異,屬於正常現象,對此不必詫異;如果因民事訴訟中有新的證據,推翻了在先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或在先刑事判決本身確有錯誤的,應透過審判監督程式對錯誤的在先刑事判決予以糾正。

    在民事訴訟中,在先行政處理決定只是一方當事人證明有關爭議事實存在的初步證據,法律只是暫時免除了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只要對方當事人提供了相反證據,法院仍應當就待證事實進行全面審查,而不能以當事人提供了在先的行政處理決定為由,疏於對民事爭議事實的審查。對待在先行政處理決定應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不同處理:對於經過行政判決確定的行政處理決定中認定的事實以及處理決定,應當作為民事定案的依據;對於作為認定事實主要證據的行政處理決定正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的,法院應當裁定中止民事訴訟,以免作出不同的判決結果;對於未經行政審判進行實體審查而生效的行政處理決定包括行政相對人在法定起訴期限內未提起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被法院駁回起訴的;超出起訴期限被法院駁回起訴的,可把行政處理決定作為優勢證據,從證據的“三性”角度進行全面審查。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可以依據證據進行事實認定,依照法律規定作出與行政處理決定不一致的民事判決。對於民事判決否定了在先行政處理決定的,有關當事人可以透過行政訴訟程式予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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