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在實務中經常把稅務規定與會計核算等混淆在一起,然後就產生很多自己也想不明白的問題。
對於會計核算,首先應該遵照的會計準則。
對於職工福利費是否需要計提,在《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2014)》(以下簡稱職工薪酬準則)是有非常明確的規定。
職工薪酬準則第五條規定:企業應當在職工為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將實際發生的短期薪酬確認為負債,並計入當期損益,其他會計準則要求或允許計入資產成本的除外。
而職工薪酬準則第二條規定:短期薪酬,是指企業在職工提供相關服務的年度報告期間結束後十二個月內需要全部予以支付的職工薪酬,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除外。短期薪酬具體包括:職工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職工福利費,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短期帶薪缺勤,短期利潤分享計劃,非貨幣性福利以及其他短期薪酬。
因此,對於職工福利費,按照職工薪酬準則規定,肯定是需要先計提(確認為一項負債),然後再實際支付時衝減負債。
1.計提
借:管理費用/銷售費用/生產成本等
貸:應付職工薪酬-福利費
2.實際支付
借:應付職工薪酬-福利費
貸:銀行存款等
說明:如果按照稅法規定需要扣繳個人所得稅的,應將職工福利費併入職工當月的工資薪金中並統一按照“工資薪金所得”扣繳個人所得稅。
如果企業執行的是《小企業會計準則》,也是類似的規定,就不再贅述。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的免稅專案包括“福利費、撫卹金、救濟金”。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稱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對於從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由於缺乏明確的範圍,在實際執行中難以具體界定,因此,《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生活補助費範圍確定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55號)規定:
1.上述所稱生活補助費,是指由於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給納稅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難,其任職單位按國家規定從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向其支付的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
2.下列收入不屬於免稅的福利費範圍,應當併入納稅人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徵個人所得稅:(1)從超出國家規定的比例或基數計提的福利費、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各種補貼、補助;(2)從福利費和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單位職工的人人有份的補貼、補助;(3)單位為個人購買汽車、住房、電子計算機等不屬於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性質的支出。
3.以上規定從1998年11月1日起執行。
特別說明:雖然《個人所得稅法》重新進行了修訂,但是國稅發〔1998〕155號至今依然有效。作為企業財務人員,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雖然從福利費和工會經費發給企業職工的人人有份的補貼、補助,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是在沒有國家統一規定的情況下仍然屬於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所得”,需要與當月的工資、薪金所得合併計徵個人所得稅。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曾經在媒體上炒的沸沸揚揚的“月餅稅”、“粽子稅”等。
但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有關官員多次線上訪談回答網友提問或者季度政策解讀時,都明確回答對於那種雖然人人有份,但是沒有具體量化到個人的補貼或補助,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比如工廠給上班的工人提供免費的工作餐等。
企業的職工福利費的會計核算,與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是沒有直接的關係。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 )“四、關於職工福利費核算問題”規定: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該單獨設定賬冊,進行準確核算。沒有單獨設定賬冊準確核算的,稅務機關應責令企業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稅務機關可對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進行合理的核定。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應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將職工福利費的計提與實際發生統一在“應付職工薪酬-職工福利費”進行反映。否則,稅務局可以責令改正,甚至直接核定(此處的核定帶有一定懲罰性質)。
很多人在實務中經常把稅務規定與會計核算等混淆在一起,然後就產生很多自己也想不明白的問題。
一、職工福利費的會計核算問題
對於會計核算,首先應該遵照的會計準則。
對於職工福利費是否需要計提,在《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2014)》(以下簡稱職工薪酬準則)是有非常明確的規定。
職工薪酬準則第五條規定:企業應當在職工為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將實際發生的短期薪酬確認為負債,並計入當期損益,其他會計準則要求或允許計入資產成本的除外。
而職工薪酬準則第二條規定:短期薪酬,是指企業在職工提供相關服務的年度報告期間結束後十二個月內需要全部予以支付的職工薪酬,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除外。短期薪酬具體包括:職工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職工福利費,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短期帶薪缺勤,短期利潤分享計劃,非貨幣性福利以及其他短期薪酬。
因此,對於職工福利費,按照職工薪酬準則規定,肯定是需要先計提(確認為一項負債),然後再實際支付時衝減負債。
1.計提
借:管理費用/銷售費用/生產成本等
貸:應付職工薪酬-福利費
2.實際支付
借:應付職工薪酬-福利費
貸:銀行存款等
說明:如果按照稅法規定需要扣繳個人所得稅的,應將職工福利費併入職工當月的工資薪金中並統一按照“工資薪金所得”扣繳個人所得稅。
如果企業執行的是《小企業會計準則》,也是類似的規定,就不再贅述。
二、職工福利費與個人所得稅的問題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的免稅專案包括“福利費、撫卹金、救濟金”。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稱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對於從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由於缺乏明確的範圍,在實際執行中難以具體界定,因此,《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生活補助費範圍確定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55號)規定:
1.上述所稱生活補助費,是指由於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給納稅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難,其任職單位按國家規定從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向其支付的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
2.下列收入不屬於免稅的福利費範圍,應當併入納稅人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徵個人所得稅:(1)從超出國家規定的比例或基數計提的福利費、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各種補貼、補助;(2)從福利費和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單位職工的人人有份的補貼、補助;(3)單位為個人購買汽車、住房、電子計算機等不屬於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性質的支出。
3.以上規定從1998年11月1日起執行。
特別說明:雖然《個人所得稅法》重新進行了修訂,但是國稅發〔1998〕155號至今依然有效。作為企業財務人員,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雖然從福利費和工會經費發給企業職工的人人有份的補貼、補助,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是在沒有國家統一規定的情況下仍然屬於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所得”,需要與當月的工資、薪金所得合併計徵個人所得稅。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曾經在媒體上炒的沸沸揚揚的“月餅稅”、“粽子稅”等。
但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有關官員多次線上訪談回答網友提問或者季度政策解讀時,都明確回答對於那種雖然人人有份,但是沒有具體量化到個人的補貼或補助,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比如工廠給上班的工人提供免費的工作餐等。
企業的職工福利費的會計核算,與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是沒有直接的關係。
三、職工福利費稅前扣除的核算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 )“四、關於職工福利費核算問題”規定: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該單獨設定賬冊,進行準確核算。沒有單獨設定賬冊準確核算的,稅務機關應責令企業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稅務機關可對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進行合理的核定。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應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將職工福利費的計提與實際發生統一在“應付職工薪酬-職工福利費”進行反映。否則,稅務局可以責令改正,甚至直接核定(此處的核定帶有一定懲罰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