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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8月30日修訂透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動物防疫法》第十九條規定:“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二)生產區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工藝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應的汙水、汙物、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裝置和清洗消毒設施裝置;
(四)有為其服務的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有完善的動物防疫制度;
(六)具備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符合上述條件的當事人,隨帶有關證明材料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申請人憑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場所建設竣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動物防疫條件審查申請表》
(二)場所地理位置圖、各功能區佈局平面圖
(三)設施裝置清單
(四)管理制度文字
(五)人員情況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擴充套件資料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處罰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變更場所地址或者經營範圍,未按規定重新申請《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審查擅自變更佈局、設施裝置和制度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對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收回並登出《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收繳《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