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精神衛生服務,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隱私保護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聞報道和文學影視作品不得含有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
第六條 精神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衛生工作。
第八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加強看護管理,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九條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照本法的規定開展精神衛生工作,並對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的精神衛生工作予以協助。
國家鼓勵和支援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開展精神衛生科學研究,發展現代醫學,發展中醫學等傳統醫學和心理學,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和支援開展精神衛生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援組織、個人提供精神衛生志願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精神障礙的預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心理援助的內容。發生突發事件,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心理援助人員名單。發生突發事件、需要對受害人員提供心理援助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派該名單中的心理援助人員免費提供心理援助。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益於員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關注員工的心理健康;對處於職業發展特定時期或者在特殊崗位工作的員工,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精神衛生知識教育;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配備專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突發事件,學校應當及時組織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援助。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幼兒開展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教師應當學習和了解相關的精神衛生知識,關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正確引導、激勵學生。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
學校和教師應當定期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溝通學生心理健康情況。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應當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
第十六條 監獄、看守所、拘留所和勞動教養所、強制戒毒所等場所,應當對服刑人員,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人員,被依法決定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強制戒毒的人員等,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關注其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心理諮詢。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對本法第十三條 至第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履行精神障礙預防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八條 從事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諮詢的人員(以下統稱心理諮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發現接受諮詢的人員可能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心理諮詢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心理諮詢人員應當尊重接受諮詢人員的隱私,併為其保守秘密。
第十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精神衛生監測網路,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生狀況、發展趨勢等的監測和專題調查工作。精神衛生監測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精神衛生工作資訊共享機制,實現資訊互聯互通、交流共享。
第一條 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精神衛生服務,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隱私保護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聞報道和文學影視作品不得含有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
第六條 精神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衛生工作。
第八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加強看護管理,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九條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照本法的規定開展精神衛生工作,並對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的精神衛生工作予以協助。
國家鼓勵和支援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開展精神衛生科學研究,發展現代醫學,發展中醫學等傳統醫學和心理學,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和支援開展精神衛生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援組織、個人提供精神衛生志願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精神障礙的預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心理援助的內容。發生突發事件,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心理援助人員名單。發生突發事件、需要對受害人員提供心理援助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派該名單中的心理援助人員免費提供心理援助。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益於員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關注員工的心理健康;對處於職業發展特定時期或者在特殊崗位工作的員工,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精神衛生知識教育;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配備專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突發事件,學校應當及時組織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援助。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幼兒開展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教師應當學習和了解相關的精神衛生知識,關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正確引導、激勵學生。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
學校和教師應當定期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溝通學生心理健康情況。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應當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
第十六條 監獄、看守所、拘留所和勞動教養所、強制戒毒所等場所,應當對服刑人員,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人員,被依法決定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強制戒毒的人員等,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關注其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心理諮詢。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對本法第十三條 至第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履行精神障礙預防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八條 從事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諮詢的人員(以下統稱心理諮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發現接受諮詢的人員可能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心理諮詢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心理諮詢人員應當尊重接受諮詢人員的隱私,併為其保守秘密。
第十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精神衛生監測網路,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生狀況、發展趨勢等的監測和專題調查工作。精神衛生監測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精神衛生工作資訊共享機制,實現資訊互聯互通、交流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