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獻遺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願意捐獻遺體的,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九條捐獻人捐獻遺體應當辦理登記手續,填寫登記表並簽字蓋章。登記表應當載明捐獻人的基本情況、捐獻執行人的有關情況及同意執行的意見、遺體接受單位等事項。
各級地方紅十字會及其委託的登記單位是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登記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其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工作時間等。
第十條捐獻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可以到登記機構登記,也可以要求登記機構上門登記。
捐獻人未選擇遺體接受單位的,由當地地方紅十字會確定遺體接受單位。
地方紅十字會委託的登記單位應當定期將遺體捐獻登記情況報告所委託的紅十字會,並由紅十字會及時通報有關遺體接受單位。
登記機構、遺體接受單位及工作人員對登記的事項應當保密,不得洩露。
第十一條捐獻人委託並登記的捐獻執行人,可以是捐獻人近親屬,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者是捐獻人的工作單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等組織。
第十二條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後,捐獻人可以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十三條省紅十字會統一印製遺體捐獻登記表、捐獻卡和榮譽證書。
提倡捐獻人隨身攜帶捐獻卡。
第十四條符合以下條件的單位,經向省紅十字會登記,可以成為遺體接受單位:
(一)具有開展醫學教學和醫學科學研究能力的高等學校、科研單位,或者具有開展醫學科學研究、器官移植能力的醫療機構;
(二)有從事遺體接受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三)有與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相適應的裝置、場所。
遺體接受單位可以作為紅十字會委託的遺體捐獻登記單位。
第十五條捐獻人死亡後,捐獻執行人應當及時通知遺體接受單位,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接受遺體並辦理接受手續。
捐獻執行人因故不能執行的,捐獻人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等組織,可以及時通知相應的接受單位或者當地地方紅十字會。
因突發性因素導致死亡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得知死者是捐獻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捐獻執行人或者當地地方紅十字會。
遺體接受單位接受遺體後,應當於十日內向當地地方紅十字會備案。
第十六條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妥善管理捐獻的遺體,建立遺體利用檔案;在利用遺體時,應當舉行儀式表示對遺體的尊重和對捐獻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遺體的行為;對利用完畢的遺體負責火化,承擔遺體的運輸費、火化費等相關費用。
地方紅十字會和遺體接受單位可以為遺體捐獻人設定紀念設施。
第三章器官捐獻
第十七條年滿十八週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獻活體器官,捐獻前應當有同意捐獻的書面證明。捐獻人捐獻活體器官,應當不危害其生命安全。
自然人願意死亡後捐獻器官的,應當有同意捐獻的書面證明;只有同意捐獻的口頭意思表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其配偶以及二名醫師的書面證明;
(二)沒有配偶的,有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以及二名醫師的書面證明;
(三)沒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有其二名其他近親屬以及二名醫師的書面證明;
(四)沒有任何近親屬的,有其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等組織以及二名醫師的書面證明。
第十八條捐獻人可以將捐獻的活體器官指定移植給近親屬。
第十九條捐獻人可以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獻器官。
捐獻人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獻器官須向所在地地方紅十字會登記。設區市、縣(市、區)紅十字會應當將登記情況在三日內報送省紅十字會。地方紅十字會可以委託醫療機構進行登記,醫療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在三日內報送所委託的紅十字會。
第二十條捐獻登記需要填寫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捐獻人的基本情況、捐獻的器官名稱等事項。
捐獻人登記後可以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登記機構、相關單位及工作人員對登記的事項應當保密,不得洩露。
第二十一條省紅十字會建立捐獻與移植器官資訊庫。省紅十字會可以為資訊庫的建設和管理籌集資金,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條從捐獻人遺體摘取器官,應當由二名以上醫師確認捐獻人死亡後方可進行。
確認捐獻人死亡的醫師,不得參與該遺體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術。
捐獻人遺體需要進行司法鑑定或者經鑑定認為需要繼續查驗的,不得摘取遺體的器官。
第二十三條醫師從捐獻人遺體摘取器官後,應當對摘取部位予以妥善處理。
醫療機構摘取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獻的器官後,應當按醫療技術的要求及時移送實施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並由實施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於十日內向省紅十字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需要接受非近親屬捐獻的器官移植的個人,應當持醫療機構的相關證明向省紅十字會或者透過醫療機構向省紅十字會申請。
省紅十字會應當按申請人申請的時間先後順序進行登記,並將申請內容載入捐獻與移植器官資訊庫。未經申請人的書面要求,不得對登記內容進行刪減、更改。
第二十五條捐獻的器官用於不指定的接受人的,由省紅十字會按照捐獻與移植器官資訊庫中申請登記的時間順序確定移植接受人。
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獻器官的,其本人及近親屬在接受其他人捐獻的器官移植時享有優先權。二人以上享有優先權的,由省紅十字會根據申請登記的時間確定順序。
實施移植手術的醫療機構,根據醫學技術和捐獻器官的相關指標認為該接受人不適合移植的,由省紅十字會確定後位次的接受人。在捐獻器官可能喪失利用價值的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可以先行移植,並在十日內向省紅十字會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省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調閱捐獻與移植器官資訊庫的有關資料,對移植排序情況進行監督。有關當事人對排序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投訴,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投訴進行調查、核實,並於接到投訴後十日內書面答覆投訴人。
第八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獻遺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願意捐獻遺體的,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九條捐獻人捐獻遺體應當辦理登記手續,填寫登記表並簽字蓋章。登記表應當載明捐獻人的基本情況、捐獻執行人的有關情況及同意執行的意見、遺體接受單位等事項。
各級地方紅十字會及其委託的登記單位是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登記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其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工作時間等。
第十條捐獻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可以到登記機構登記,也可以要求登記機構上門登記。
捐獻人未選擇遺體接受單位的,由當地地方紅十字會確定遺體接受單位。
地方紅十字會委託的登記單位應當定期將遺體捐獻登記情況報告所委託的紅十字會,並由紅十字會及時通報有關遺體接受單位。
登記機構、遺體接受單位及工作人員對登記的事項應當保密,不得洩露。
第十一條捐獻人委託並登記的捐獻執行人,可以是捐獻人近親屬,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者是捐獻人的工作單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等組織。
第十二條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後,捐獻人可以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十三條省紅十字會統一印製遺體捐獻登記表、捐獻卡和榮譽證書。
提倡捐獻人隨身攜帶捐獻卡。
第十四條符合以下條件的單位,經向省紅十字會登記,可以成為遺體接受單位:
(一)具有開展醫學教學和醫學科學研究能力的高等學校、科研單位,或者具有開展醫學科學研究、器官移植能力的醫療機構;
(二)有從事遺體接受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三)有與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相適應的裝置、場所。
遺體接受單位可以作為紅十字會委託的遺體捐獻登記單位。
第十五條捐獻人死亡後,捐獻執行人應當及時通知遺體接受單位,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接受遺體並辦理接受手續。
捐獻執行人因故不能執行的,捐獻人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等組織,可以及時通知相應的接受單位或者當地地方紅十字會。
因突發性因素導致死亡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得知死者是捐獻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捐獻執行人或者當地地方紅十字會。
遺體接受單位接受遺體後,應當於十日內向當地地方紅十字會備案。
第十六條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妥善管理捐獻的遺體,建立遺體利用檔案;在利用遺體時,應當舉行儀式表示對遺體的尊重和對捐獻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遺體的行為;對利用完畢的遺體負責火化,承擔遺體的運輸費、火化費等相關費用。
地方紅十字會和遺體接受單位可以為遺體捐獻人設定紀念設施。
第三章器官捐獻
第十七條年滿十八週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獻活體器官,捐獻前應當有同意捐獻的書面證明。捐獻人捐獻活體器官,應當不危害其生命安全。
自然人願意死亡後捐獻器官的,應當有同意捐獻的書面證明;只有同意捐獻的口頭意思表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其配偶以及二名醫師的書面證明;
(二)沒有配偶的,有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以及二名醫師的書面證明;
(三)沒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有其二名其他近親屬以及二名醫師的書面證明;
(四)沒有任何近親屬的,有其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等組織以及二名醫師的書面證明。
第十八條捐獻人可以將捐獻的活體器官指定移植給近親屬。
第十九條捐獻人可以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獻器官。
捐獻人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獻器官須向所在地地方紅十字會登記。設區市、縣(市、區)紅十字會應當將登記情況在三日內報送省紅十字會。地方紅十字會可以委託醫療機構進行登記,醫療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在三日內報送所委託的紅十字會。
第二十條捐獻登記需要填寫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捐獻人的基本情況、捐獻的器官名稱等事項。
捐獻人登記後可以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登記機構、相關單位及工作人員對登記的事項應當保密,不得洩露。
第二十一條省紅十字會建立捐獻與移植器官資訊庫。省紅十字會可以為資訊庫的建設和管理籌集資金,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條從捐獻人遺體摘取器官,應當由二名以上醫師確認捐獻人死亡後方可進行。
確認捐獻人死亡的醫師,不得參與該遺體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術。
捐獻人遺體需要進行司法鑑定或者經鑑定認為需要繼續查驗的,不得摘取遺體的器官。
第二十三條醫師從捐獻人遺體摘取器官後,應當對摘取部位予以妥善處理。
醫療機構摘取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獻的器官後,應當按醫療技術的要求及時移送實施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並由實施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於十日內向省紅十字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需要接受非近親屬捐獻的器官移植的個人,應當持醫療機構的相關證明向省紅十字會或者透過醫療機構向省紅十字會申請。
省紅十字會應當按申請人申請的時間先後順序進行登記,並將申請內容載入捐獻與移植器官資訊庫。未經申請人的書面要求,不得對登記內容進行刪減、更改。
第二十五條捐獻的器官用於不指定的接受人的,由省紅十字會按照捐獻與移植器官資訊庫中申請登記的時間順序確定移植接受人。
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獻器官的,其本人及近親屬在接受其他人捐獻的器官移植時享有優先權。二人以上享有優先權的,由省紅十字會根據申請登記的時間確定順序。
實施移植手術的醫療機構,根據醫學技術和捐獻器官的相關指標認為該接受人不適合移植的,由省紅十字會確定後位次的接受人。在捐獻器官可能喪失利用價值的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可以先行移植,並在十日內向省紅十字會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省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調閱捐獻與移植器官資訊庫的有關資料,對移植排序情況進行監督。有關當事人對排序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投訴,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投訴進行調查、核實,並於接到投訴後十日內書面答覆投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