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九章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新增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新增食品新增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汙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製品; (六)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新增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未經過安全性評估; (十)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食品; (二)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新增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新增劑; (三)食品生產者採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中添加藥品。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未對採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 (二)未建立並遵守查驗記錄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 (四)未按規定要求貯存、銷售食品或者清理庫存食品; (五)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檔案; (六)生產的食品、食品新增劑的標籤、說明書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 (二)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新增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經過安全性評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商未建立並遵守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食品安全法》第九章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新增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新增食品新增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汙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製品; (六)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新增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未經過安全性評估; (十)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食品; (二)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新增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新增劑; (三)食品生產者採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中添加藥品。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未對採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 (二)未建立並遵守查驗記錄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 (四)未按規定要求貯存、銷售食品或者清理庫存食品; (五)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檔案; (六)生產的食品、食品新增劑的標籤、說明書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 (二)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新增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經過安全性評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商未建立並遵守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